[ 余金龍 ]——(2010-3-29) / 已閱7366次
法院實踐心得
余金龍
這次到省高院的一次實習,著實讓人感觸頗深。一來是案件具有典型性:一審,二審,再審。從當事人申請再審到檢察院抗訴,歷經我國訴訟非平常連續之程序。二來:一件并不怎么復雜疑難的承攬合同糾紛案卻在一審,二審,再審法官手中卻呈現出不同的判決結果。下面就兩點本人從司法的角度淺析一下其成因及實務與理論的關系。
之所以說本案在司法界并不多見,是因為它先后從基層打到高級法院,從私力救濟到公力救濟。在我國訴訟實踐中的確少有的現象。。從檢察院的抗訴書的文案號為008,即本年度,啟動公權力救濟法院錯判的只有8次;從法院的再審決定書看,其文案號為014,即本年度,啟動再審程序的只有14次。這體現出我國法院對“兩審終審制度的貫徹和對最高院對再審‘對于可審又不可審的再審予以不審’原則的把握。但由于審批人員的素質,審批作風的好壞不一定都會使兩審后的案子不是錯案。為了使那些實體權利義務顛倒的錯案得到糾正,實現個案公正,也為了使人民法院查清事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裁民事違法行為。姑在“兩審終審”制度鐵罩下的訴訟領域打開一個“缺口”,引入一股正義之水。但這個缺口也不能打的太大,不是所有的訴訟都審級越多越好,也不是審級越少越好,關鍵在于確定一種審級制度能否保證審判質量。拉長審級長度,但不能拓寬審級寬度(審判質量)也是徒勞,只會讓正義得不到實現而成為非正義。故設置再審等糾錯錯判程序也是權宜之計,關鍵是提高審判質量,優化組合審判資源。
實踐的另一個體會是:一件并不怎么疑難復雜的承攬合同糾紛案件,得到三種不同的判決結果,先暫且不對這三種結果是非做任何評論,因為本案的客觀事實只有當事人知之。法官和我們這些局外人只能根據法律事實來確認。判決結果之所以呈現三種結果,是因為審判人員對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上達不成統一。這方面原因是宏觀的,從微觀方面來說,法官在舉證責任(非法律規定)分配裁量上不同,當事人在各審的證據完善度,合議人員的經驗,智慧不同等。各審判人員在法律適用上相差不大,各法官都是法律的駕馭者。但在事實認定上卻千差萬別。在中國歷來錯案中,認定事實要占據七八成。在西方諸法治發達國家,對法官認定事實采取自由心證,即法官只要對得起法律和良心。這就要求法官要是法律的駕馭者,更是生活經驗法則的熟悉者。在中國,由于法官業務素質參差不齊對事實認定上往往抱有偏見,先入為主,個人喜歡等心理。另外在當事人方面,由于當事人沒有很好掌握程序性事項,在各審中代理人先后易手,對案件交接不力也是一種。在這起案件中,判決結果幾經易局,既有積極一面,也有消極一面。從積極一面講:案件得到改判,說明法官不會機械的套用法律,不會拘束于前手法官的判決;從消極一面講:一個案件三次易局,讓當事人的勝訴期待落空又實現,破壞了法院的既判力和司法的終結性。也認公民懷疑司法不公,審判不力。
以上是個人對這次實習的一點心得體會,純屬個人鄙見,但也不會不見得不足為慮。司法是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有人說當事人不服判決,頻繁上訪虛耗司法和行政資源。試問如果司法公正,廉潔,效率又怎么會出現公民只知道政府官邸而不知道法院呢。人民法院為人民,在這個人情社會和金錢社會,關系社會,還有多少法官自己抵制腐蝕,真真正正為人民做主?費孝通先生曾對我國司法現狀做一次評論:中國的道德和法律,都因之德看所實施的對象和自己的關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縮,一切普通的標準并不發生作用,一定要看清了對象是誰,和自己是什么關系之后,才能決定拿出什么標準來。所以現實是改革的催化劑,對待司法的現狀,不能灰心,也不能期望過高,任何一項制度的構建都有用系統的思維方法,這里不妨借鑒一下龍宗智先生的“相對合理主義”:在一個不盡人意的法治環境中,在各方面條件制約下,無論是制度改革還是程序操作,都只有追求一種相對合理,不能祈求盡善盡美。如果不注意實際條件和多種復雜條件制約去追求理想,不僅難以奏效,而且還可能因為破壞了既成的有序狀態而使情況更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