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振國 ]——(2010-1-8) / 已閱26524次
法治是人的事業,司法的精神必須體現人性。法治是一種規則之治,更是一種人性之治。從西方各國的法律發展歷史來看,“法律的潛能和價值識值得信奉和依托的。法律作為一種心智現象,包含著人類對自然規律和社會規律的認識成果,反映了大眾的感情傾向,表現了大多人的意志和愿望。法律是認知、情感和意志的統一。”15
2、人們何以服從司法(法律權威)權威
上文已經論述,司法的權威主要來源于它的內在品質,而不是它的外部強制力。“法律的實施還要依靠諸如道德、人性、經濟、文化等方面的因素。法律的國家強制性是對人們外部行為的控制,通過強力建立起來的是法律的外在權威。 盡管這對于法律是必不可少的,但這不是法律權威得以樹立的所有因素。”16真正有權威的司法是品質優良的司法,與良法之治相契合。
司法的產生來源于人類生產、生活的需要。韋伯認為,基于對某種價值取向的共識而始終處于權威和服從的關系之中。因此,司法的品質符合了人性的需要、體現了一定人類社會最基本的價值是公眾服從司法的最重要原因。
哈特和韋伯都主張法律權威的建立依賴人們對法律的認同。這種認同在哈特那里是源于法律,體現了最低限度的正義,從而滿足了人們繼續生存的目的。韋伯的法律認同感則來源于法律的正當性。簡言之,只有反映一定倫理價值取向的法律,才能獲得社會普遍認同,進而變成社會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規則。“與一個社會的正當觀念或實際要求相抵觸的法律,很可能會因人們對它們的消極抵制以及在對他們進行長期監督和約束方面所具有的困難而喪失其效力。”17
人們為什么服從法律?對這個問題的回答通常有五種:即法律的要求、懼怕制裁、心理慣性、社會壓力、道德義務。18
法律是一種社會規則,法律總是鼓勵人們做法律要求做的事情,但是總是有人在違反法律。可見,法律的要求并不必然導致人們服從法律。服從是內心里的信賴和尊重,而不是機械地聽從法律的要求。司法權威樹立的目的不僅僅是為了使人們對它內心的服從,而是使法律規則已經內化為人們的行為指南,使人們成為法律的主人,自己支配自己的命運,以求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的運行不是為了束縛人,而是為了解放人。
使人真正服從的是真理的力量,而不是紙面上的法律。司法為人們所信賴是人們對司法的運行過程和結果的公正性的信任和依賴,強制不可能換來信賴,對真正遵守法律的人來說,不是懼怕法律的制裁,而是認同法律體現的價值,法律能夠滿足人性的需要。
“習慣是自然的、積漸而成的一種人類的行為標準,差不多成了人類的第二天性。”19英國法學家布賴斯認為,出于慣性是民眾守法的首要原因。人們從小養成模仿他人行為的習慣,這樣做可能是最便利的。心理和行為慣性問題涉及到法律是否符合人的習慣以及民族與社會習慣的問題。英國人類學家馬林諾斯基說,從心理上要求互相遵守規則的需要乃是當時促使人們服從規則的首要保證。
人們遵守法律是道德的要求。這種觀點注重民眾的道德意識,也注意到了法律符合道德的問題。但是法律并不等于道德。有些道德義務并不必然是法律義務,如要求人們做好人好事。法律是最低程度的道德,法律并不奢望社會中的每個人成為品德高尚的人。
韋伯認為,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夠有效存在,之所以能夠對社會關系實施有效的調整,之所以能夠規范人們的行為并且使之符合社會的一定的秩序規范和秩序制定,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一定的共同體成員的主觀上的認可。
“沒有信仰的法律將退化為僵死的教條。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司法權威的建立關鍵是樹立社會公眾對司法(法律)的信仰。司法如何被信仰?這涉及司法的內在品質問題。司法信仰是司法受人尊重、愛戴、推崇、敬慕。而信仰的基礎是司法為人們熟知、需要、信賴,司法權威的建立必然要求司法體現常識、常理、常情的要求。
馬克思認為,法律只不過是服從人類理性的自然規律和社會規律。法律為人們所熟知,不只是法律制定出來以后能為普通民眾所了解和學習,而是制定的法律體現了一些人們在生活和生產中已經被公認的規范或者制定之后很快被公眾認可的社會規律和自然規律(即常識、常理)。人們的需要是人們出于生產、生活的需要而要求法律發揮作用。
人們為什么會遵守交通規則“紅燈停,綠燈行”,即使問一個不懂法律的老太太,她也不假思索地知道要在馬路上遵守這樣的規則。其原因是“紅燈停,綠燈行”已經成為一種公共知識和公共經驗,已經變成人們的常識。
法律是客觀的物質世界的產物,但每一個法律條文都承載著生活的規則和生存的意義,每一條規則都飽含著豐富的人文關懷。“公道自在人心”,公正是能夠實實在在感覺得到的。司法者不可無良心,司法不可不講情理。
法源于生活,法律伴隨著我們從搖籃到墳墓,我們生活在凡塵之中,這決定了我們的眼界始終是人間的現實的,我們的法治必定是人們大眾的。“司法權威的存在是需要一定社會成員認可的,如果內心認可司法的社會成員所占的比例是極少數,那么司法就會與大多數的其他社會成員的觀念處于一種緊張的狀態,這種緊張狀態的持續不利于維護法律的權威。如果這種狀態一直持續下去,這種法律的統治就很可能宣告終結;只有在認可這種司法的社會成員占大多數的時候,法律才會真正被遵守,法律的權威才能得以建立。”20
所以,司法權威的建立依賴于人們對法律、司法的認同。這種認同來源于我們生活的常識、平常的道理、普通的感情。我們有充分的理由把司法權威看成是對社會公眾對司法體現的客觀的價值的承認,而這些價值正是我們的常識、常理、常情。
法律總是體現著一定的民族精神的,法治國家的建立不可割斷傳統,不可忽視法治的本土資源。中國傳統的司法侵染了濃厚的倫理色彩,古代司法講求天理國法人情的統一,這似乎與常識常理常情的兼顧有異曲同工之妙。從清末修律到文化大革命,中國的法律現代化屢遭挫折,專制大行其道,而自由、民主、人權的呼聲喑啞,其原因是法治建設缺乏價值的支撐。缺乏價值支撐的法治虛有其表,沒有靈魂。這種價值就是法治的精神——對人的尊重。
法治大潮,浩浩蕩蕩,順之者昌,逆之者亡。建設法治國家,不僅要開眼看世界、借鑒世界優秀的法律成果為我所用,而且要立足本土、吸收傳統法律的養料,“洋為中用、古為今用”,循序漸進,我們必將迎來一個歡悅的、有價值的、有尊嚴的生活。
四、司法權威的倫理基礎
司法的權威反映了法律在人們心中的地位,也折射出人性需要、文化傳統、人的行為習慣。司法權威有著豐富的價值底蘊和人性基礎。心里的服從才是真正的服從,這種服從是對一種共同價值觀的認同。伯爾曼說:“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他將形同虛設。它不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海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覺和獻身,以及他的信仰。”21法治是人的事業,必然包含著人的需要和人類基本的情感;建設法治國家是人民的事業,必然離不開人民的擁護和支持。“一切知識都是地方性的”,人民擁護和支持的必然是人們所熟知的反映基本的生活經驗(社會規律和自然規律)、基本的道理、基本的感情的事物。
司法的過程是一個追求真善美的過程,在司法中,我們探求事實真相、懲惡揚善,促進人與自然、人與人、人與社會的和諧。司法也是人間的常識、常理、常情不斷彰顯的過程。情理法并行不悖,司法才有權威。司法權威的倫理基礎是社會中普通民眾長期認同的基本生活經驗——常識;基本的道理和為民眾普遍認同和遵從的是非標準、行動準則——常理以及體現人性的樸素的情感——常情。
1、常識、常理、常情
“常識、常情、常理”,是為一個社會的普通民眾長期認同,并且至今沒有被證明是錯誤的基本經驗,基本的道理以及為該社會民眾普遍認同與遵守的是非標準、行為準則。22
“正義”、“公正”是什么?可能我們一下子不能說出他們的概念,但是我們總是能強烈地感受到他們。為什么呢?因為“正義”、“公正”已經成為常識、常理、常情,人們憑感性就可以理解他們。法律不是因為完備和嚴厲而有權威,而是符合人對公正和正義的需要而有權威。
“常識、常情、常情”是社會中人性最本源的形態,符合人性,是該社會的社會需要的最低要求和人民利益的最大共識,是法治的基礎和人性基礎。 是人民意志的體現。23“常識、常理、常情”,是社會公眾關于社會最基本價值的基本認識,是一個社會是非善惡的基本標準,是一個社會最基本的倫理要求的基本形式。
“常識、常理、常情”與民眾的生活密切相關。在現實生活中,只可能要求普通民眾按照已經成為其潛意識組成部分的 “常識、常理、常情”來自覺判斷是非、指導自己的行動;“要求民眾在日常生活中按照具體的法律規定來行動,只能是一種根本不可能實現的神話。除了少數精神不正常的人以外,大概不會有人先學道路交通法再上街,先學銀行法再去存取款。”24
“公道自在人心“,“常識、常理、常情”存在于人的心中,已經成為人的一種習慣,內化為人們的行動指南,成為人類生產、生活的基本條件。人們通常是按照“常識、常理、常情”而不是具體的法律規定來處理人與人、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的。世上沒有法律人尚可生存,離開“常識、常理、常情”人是無法生存的。“天行有常,不為堯存,不為桀亡”,“常識、常理、常情”是每一個人應當遵守的準則,只有司法體現了 “常識、常理、常情”,人世才有秩序,人類才有自由。
2、“常識、常理、常情”在司法中的作用
(1)確保司法為民,體現社會主義法治理念
“國無恒強,無恒弱,奉法強則強,奉法弱則弱。”司法權威的樹立過程也是一個國家強盛的過程。在一個代表人們利益的國家,一個民主法治后發的國家,如何確保司法的方向,如何確保司法人員司法為民,如何建立和增強司法權威,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常識、常情、常理論述的是一種人民的歷史觀、法治觀、利益觀(法律是實現、維護、發展人民利益的),它“不僅是司法權威的倫理基礎,也是國家的法治基礎,建立在“常識、常理、常情”基礎上的法治必定是人民的法治,建立在“常識、常理、常情”基礎上的法治必定是為人民服務的,必定是維護和實現人民利益的,必定是為人們所擁護的,必定是有權威的。
(2)確保司法者真正為人民服務
法律是有精神的,法律必定體現一定的價值觀。是以公眾的價值觀還是以少數人的價值觀作為法律的基礎,關系到法律為誰服務的問題。“常識、常理、常情”同時也是一種法學教育觀。25
以“常識、常理、常情”作為司法者的倫理,可以保證司法者在司法過程中通過維護法律所內涵的價值來樹立司法的權威、捍衛人民的利益,防止司法脫離社會實際、背離人民的利益。
注釋:
1、(美)羅科斯.龐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頁。
2、(法)盧梭著,《社會契約論》,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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