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廣威 ]——(2009-12-7) / 已閱9890次
(二審)代理詞
陳廣威 陳勇
尊敬的審判長、法官先生和法官女士:
受上訴人委托,發表以下意見,供合議庭斟酌:
本案事實清楚、責任分明、證據確鑿、案情簡單明了。然而,就是這么一件極為普通的民事案件,一審確犯有有證不認、惡意混淆法律概念、久拖不決、明顯偏袒等嚴重錯誤,甚至有違法行為,這就迫使上訴人不得不上訴,以討回公道。
一、醫療費問題
一審借以肺內感染與肇事傷害無直接因果關系為由,裁定醫療終結時間僅為 17天,否定了上訴人第三次住院包括治療骨傷的全部醫療費,很顯然是錯誤的。
首先,有必要提醒二審法官,上訴人受傷害的醫療終結時間,是本案有關裁定和醫療費判決的前提,應依據醫學科學進行裁定。據查閱有關資料,和咨詢沈陽醫大、鞍山市中心醫院、鞍鋼鐵東醫院等骨科醫務工作者,均證實“脛骨骨折醫療終結時間為3-6個月。”眾所周知“傷筋動骨一百天”這一極為普通的醫療常識,上訴人是骨折患者,17天能治愈嗎?上訴人第三次住院,治療骨傷的醫療費也能否定嗎?
其次,應公正地認定上訴人肺內感染與肇事傷害的因果關系,這是本案有關裁定和醫療費判決的法律依據。我認為,上訴人肺內感染與肇事傷害完全具有相當因果關系。第一,上訴人肺內感染的原因十分明確:就是突遭傷害免疫功能被抑制,臥床產生墜積[1];第二,骨折,不僅為肺內感染提供了條件,也是其直接誘因;第三,肺內感染發生在骨折之后,而且是骨折并發癥;第四,針對肺內感染是骨折并發癥,醫院出具了明確的診斷[2];第五,醫療實踐中,中老年骨折患者,產生墜積,在一般的醫療條件下,是難以避免的;第六,如果沒有骨折這一傷害后果,上訴人不可能產生骨折并發癥肺內感染;第七,上訴人對自身遭受傷害的后果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過失;第八,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不僅闡明了有充分依據的醫學和法律證據,而且,證據真實、可信,證據鏈完整、清晰,足以認定導致此案的損害結果,和證明有關此案的全部事實。
再次,據查閱有關權威專業著作:1.醫療費的賠償原則是“以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為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3]。”2.用證據的觀點看待損害賠償,通過舉證“由受害人對支出的醫療費提供證據。證據包括并發癥的證據。法官對其證據,應結合病例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予以確認[4]。”3.確定損害賠償必須依據相當因果關系[5]。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舉證,達到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被上訴人雖有異議,但始終沒能提出有充分依據的醫學和法律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6],上訴人關于醫療費的主張應當得到支持。雖然沈陽醫大出具的鑒定書僅在“分析說明”一欄中,書寫了“我們認為無直接因果關系”,但未出具結論。我認為,無直接因果關系并不意味著沒有相當因果關系。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有直接、間接和相當因果關系等多種,而確定損害賠償,完全可以依據、甚至必須依據相當因果關系。
二、護理費問題
一審僅判決12天、每天一個工作日的護理費,完全是主觀臆斷。
法律規定“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時止[7]”。可以想象,一位骨折、多處受傷、又患有骨折并發癥、且致殘的老人,12天的護理能生活自理嗎?上訴人三次住院,長期醫囑均為Ⅱ級護理。所謂Ⅱ級護理是指“對病情穩定重癥恢復期的病人,或年老體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宜多活動的病人進行護理。對Ⅱ級護理病人,規定每1-2小時巡視一次。”這充分證明,上訴人住院期間,是需要全天24小時的護理。而且,上訴人受傷后,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澡、自我移動等都不能自己完成,完全屬于大部分護理依賴[8]。另據“脛骨骨折醫療終結時間為3-6個月”和上訴人已致殘。我認為,上訴人主張三次住院每天兩班和共計113天的護理費是于法有據的,應當得到支持。這里,還有必要提醒二審法官,上訴人雇用的護理人員,每班的工作時間為12小時,是1.5個工作日。一審按每天一個工作日(8小時工作制)的計算方法,顯然是錯誤的。
三、誤工費問題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為公正地裁定上訴人誤工損失費,首先應確認上訴人月收入的法律證據。上訴人向法庭提供的由勞動局簽證的《勞動合同書》和用工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是最具法律效力的證據。而且,兩者的約定一致,均為1500元/月。其次應確認法律依據。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9]。”上訴人于2005年1月受傷至2007年6月定殘,誤工時間為29個月。因此,上訴人的誤工損失可以計算為43500元。然而,上訴人僅按醫囑診斷3個月零24天計算,只主張5700元誤工損失費,可以說是仁至義盡了。盡管如此,一審還是苛刻地作出了“工資單與合同約定不一致,即視為一方對合同變更。”的錯誤裁定,實在是令人不解。再次,應確認工資單的作用。據咨詢會計師和律師事務所等有關專業人士,他們認為,此工資單只是上訴人簽收金額的憑證,不能視為對合同內容的變更。但它確可以作為追討拖欠工資的證據。
有關一審判決眾多不公的問題,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已經作了比較詳細的闡述,這里我就不再一一地贅述了。
尊敬的審判長、法官先生和法官女士:上訴人是無辜的受害者,一審判決明顯偏袒被上訴人,錯判、漏判眾多。就因為上訴人是無權無勢的平民百姓嗎?基于不平,我再次鼓起了軍人的勇氣,就此案請教了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大學、鞍山市人大、紀委、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正大律師事務所、中心醫院等有關專家、教授、律師和學者,他們對一審的大部分判決均有異議,一致認為,應當上訴。為此,我祈禱:二審法官即使因某種原因或關系,無法同情上訴人,但也不至于完全與一審有關法官同流合污,很有可能依法做出公正的判決。借此機會,我也真誠的祝愿:有素質、有良知、有能力、有智慧的二審法官,你們如果敢于依法做出公正的判決,一定會工作輕松、步履輕快、吃得好、晚上睡得更加香甜! 我的陳述完了。
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陳廣威 陳勇
2009年 11月12日
注釋:
[1]《外科學》人民衛生出版社 2004年5月第6版 第745頁
[2]鞍山市中心醫院2005年3月2日出院小結“入院和出院診斷:右脛骨骨折、肺內感染。住院診治情況:肺內感染、右脛骨骨折石膏固定術后,內科控制肺內感染病情穩定后轉入骨科……。坐輪椅改善長期臥床引起肺內感染并發癥。”
[3]《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82頁
[4]《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83、284頁
[5]《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46、267頁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等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
[8]《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99頁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