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武 ]——(2009-9-27) / 已閱14951次
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規則為標準對當事人行為的判斷。司法判決上的邏輯推理完全憑借法律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邏輯關系,而不受非法律或非邏輯因素的干擾,這也是法治精神的充分體現。法律判斷是以事實認定與規則適用為中心的思維活動,法官首先是服從規則而不是其他。為此,法官必須以縝密的邏輯,謹慎地對待情感因素。在任何情況下,制作司法判決的法官都應當在法律規則的范圍內,在法律術語的承載下,運用縝密的邏輯形式進行推導判斷,并謹慎地排除法律邏輯要素之外的紛擾。高素養的法官應在其制作的判決書中體現嫻熟的邏輯思維及判斷能力:一是以證據規則為依據,通過質證取舍定案證據;二是以認證為基礎,通過分析確定案涉事實;三是以具體的法律規定為大前提,以案件事實為小前提,最終演繹推導出一個裁決結果。只有這種根植于法律規則及案件事實之上的司法結論才會令人信服。
強調司法判決三段論式的邏輯形式,主要是為了保證能夠合情合理地推導出具有說服力的司法結論,并通過對司法結論的說明與論證,使當事人和社會公眾認知該結論是理性裁斷的結晶而非為隨意擅斷的結果。但是,司法結論的適當與否取決于當事人各方訴訟能力的高低,法律推論并不能導出普遍適用的必然結論。因此,司法判決的邏輯性并不等于說法官的論證都要機械地保持形式上的合乎邏輯,法律邏輯與法官的自由裁量功能互補,相輔相成,不能孤立或絕對化。
2、公正性。公正是司法判決的靈魂。判決書的基本功能,在于為糾紛的解決提供一個合理的證明,而且在判例法國家還具有為以后類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一種坐標的功能。“裁判文書敘述事實清楚,說理充分,引用法律條文準確無誤,說服力強”,強調了司法判決公正性與論理性的重要性。司法判決存在的基本價值在于體現利益分配的公正。判決的公正性是第一位的,判決形式或實質的其他特點是不能替代公正本身的,只是對公正性的支持。
對一份司法判決而言,如果其裁斷結果是非理性的、不公正的,那么判決書中所體現的再嚴謹和高超的邏輯推理,再鮮明的規范性、創新性、公開性、法律性和準確性的形式特點也毫無價值。通常而言,由于法律和事實的不確定性,因而裁決結果的公正性標準往往難以界定。因此,實務界才越來越重視司法判決的理性含量。裁判文書改革應從現實出發,以增強判決的論理性為著手點。理性審判是法院“公正與效率”主題的必然要求,增強說理性、以理服人是司法判決的內在需要,也是理性審判意識在司法判決上的體現。司法判決的理性化程度反映了法律文書的品位,富于理性含量的判決書,通過透徹的說理、充分的論證,保證了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知曉、理解裁判結果之所以然。因此,強化司法判決的論理性是實現判決公正性的途徑與保障。
具體案件司法判決的論理性應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一切訴訟活動歸根到底是肯定證據或否定證據的對抗過程,所以判決書的認證部分具有舉足輕重的關鍵作用。制作判決時,應詳盡分析當事人各方的證據及各種證據之間的相互關系,依照法定的證據規則進行合理的取舍。要詳細闡述證據采信與否的理由,體現司法中立的基本內涵和公開公正的固有特點,而不能僅記載認證結果了事。其二,在法律適用分析上,判決書對涉案的法律關系應定性準確,立論扎實;要詳細論述對當事人雙方訴辯意見和主張支持與否的根據,而不能沿用套語對爭點概括了事,更不能避而不談;要把論證過程中的論點與查明的事實有機地結合起來,注重論點與論據之間的邏輯聯系;論證過程應層層深入,最終自然而合理地導出司法結果,使司法判決的結論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惟一性,使之扎根于豐滿的法理與情理之中。當然,增強詞法判決的論理性僅是實現判決公正性的手段,而不是終極目標;文字的長短和論證的多少本身與公正性的實質無關。過分夸大判決論理性的功效并不適當。盡管如此,充分說理、綿密分析、廣博涉獵、文采飛揚、風格精美的司法判決,不僅是法律職業者所推崇的,也是社會公眾所期盼的。
民商事審判法官的審判經驗與智慧開示于民商事判決書之上,判決書水平的高低直接反映了審案法官綜合素質,因此,對民商事判決書的制作應當審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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