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艾澤波 ]——(2002-6-20) / 已閱21273次
淺談著作權侵權認定的幾個問題
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濟南分所 艾澤波律師
1998年濟南中迪多媒體產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迪公司)以365個成語故事為題材,創作了365集兒童動畫片《中國成語故事大全》(下簡稱《故事大全》),并委托山東齊魯音像出版社以VCD光盤的形式出版發行。
2001年初,中迪公司在山東、河南和山西等省市的市場上發現了大量的侵權音像制品《成語故事大王》(下簡稱《故事大王》)。其內容完全是從中迪公司創作的《故事大全》中抄襲而來,包裝上標注是由黑龍江音像出版社出版發行。中迪公司遂委托我所在山東、河南和山西等地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
至今,案件有的正在一審程序中,有的已審理完結,有的已進入二審程序。在這多起著作權侵權訴訟中,被告銷售的侵權音像制品是一樣的,都是《故事大王》,而且被告都是銷售商,但在侵權認定上,不同的法院出現了不同的認識。
一、對內容相同的音像制品,怎樣認定侵權;
內容相同,而出版社和名稱不同的音像制品,有以下幾種可能性:(一)同一著作權人授權不同出版社出版的;(二)不同著作權人創作的,內容相同只是巧合而已;(三)其中有侵權音像制品。中迪公司從未授權黑龍江出版社出版發行《故事大全》或《故事大王》,那么只剩下了后兩種可能性。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①的規定,作者對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權(法律有特殊規定的除外),而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因此,只要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作品,,即使內容相同,也不能認定誰侵犯了誰的著作權,每位作者對自己的作品都享有著作權。但對于兒童動畫片《成語故事大全》和《成語故事大王》,其內容實質上是美術作品和音樂作品的合成。作為美術作品,它是有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不同的作者有不同的構思、繪畫習慣,筆下的人物、風景等不可能完全相同。即使是同一風景的同一角度的繪畫。這一點,美術作品與攝影作品有一定的區別。作為攝影作品,它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不同的作者對同一客觀物體攝制的作品,可能內容完全相同。而美術作品實質上是作者把自己認識到的客觀物體的形象通過線條、色彩或其他方式反映到載體上,其中蘊含了作者對客觀世界的認識和思想。不同的作者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認識和思想。因此,其創作的作品不可能完全相同。在本案中,《故事大王》與《故事大全》的人物形象、背景、故事情節等完全相同,因此其中必有一個是侵權音像制品。
現在只需證明誰是著作權人即可。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音像制品須在外包裝上標注中國標準音像制品編碼,其中注有音像制品的出版年份,對認定誰是侵權音像制品可以起到一個旁證的作用。但是不能直接證明誰是著作權人。因為這只是出版物的的出版時間,而不是作品的完成時間。即使是作品的完成時間,也不能直接解決誰是著作權人的問題,因為我國《著作權法》對作品實行的是自動保護原則,作品自完成之日即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無需履行行政程序,無需申請和公告(這一點不同于專利權和注冊商標專用權),國家的著作權登記實行也是自愿原則。因此,中迪公司只憑借手中的《故事大全》VCD光盤和復制授權委托書還不能充分證明自己是《故事大全》的著作權人。中迪公司還必須提交劇本、原畫等材料來證明自己實施了創造性勞動,該創造性勞動產生了智力創作成果即《故事大全》,才能充分證明自己是《故事大全》的著作權人。
上面提過,美術作品有它的特點,不同的作者不可能創作出完全相同的美術作品,即使是同一作者,也不可能創作出完全相同的美術作品。因此, 中迪公司只需證明自己是《故事大全》的著作權人,《故事大王》與《故事大全》的內容完全相同即可。法院據此即可認定《故事大王》是侵權音像制品。
二、銷售行為是否是獨立的侵權行為;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庭審中,曾詢問中迪公司認為銷售行為是獨立的侵權行為有無法律依據,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也認為中迪公司沒有起訴出版社而無權起訴銷售商。這里面實質上涉及到單獨侵權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的問題。根據我國民法理論,單獨侵權行為,是指致害人僅為一人的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是指致害人為二人以上的侵權行為。出版商出版侵權音像制品是銷售商銷售侵權音像制品的前提,沒有出版,就沒有銷售,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是“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復制發行其作品的”,復制和發行是連在一起的,中間沒有標點符號,有人據此認為出版行為是直接侵權行為,銷售是間接侵權行為,二者是共同侵權行為。筆者認為此觀點值得商榷。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五)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即以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變、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而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一)復制,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五)發行,指為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復制件。”對音像制品而言,出版商的行為是復制行為,銷售商的行為是發行行為。大的方面看,兩者都侵犯了作者對作品享有著作權,但出版商的行為侵犯的是復制權,銷售商的行為侵犯的是發行權。這是兩種截然不同的權利(這一點,在新《著作權法》第十條中規定的相當明確),而共同侵權的要件之一是結果的單一性,即侵犯的是同一種權利。因此,出版和發行是不是共同侵權行為,而是兩種相互獨立的侵權行為,著作權人有權單獨起訴出版商和銷售商。(當然,即使是共同侵權行為,受害人也有權起訴其中之一的致害人,因為共同致害人對受害人承擔連帶法律責任,安陽中院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三、認定銷售商的侵權行為是否須認定其主觀上有過錯;
侵權行為是侵權民事責任的客觀要件之一,侵害人主觀上有過錯是侵權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兩者是相互獨立的。只要是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銷售(發行)行為,都是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都是侵權行為,與銷售商主觀上是否有過錯沒有關系。因此,認定銷售上的侵權行為不須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
四、銷售商對主觀上無過錯的侵權行為是否承擔法律責任;
理論界對侵犯著作權的民事責任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一直存在著爭議。如果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那么銷售商如果主觀上沒有過錯,則不需承擔法律責任。如果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那么即使銷售商主觀上沒有過錯,仍得承擔法律責任。這一點,我國《著作權法》沒有明確的規定。而我國新《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復制品的發行者……不能證明其發行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那么,是否可以反推出:銷售商能夠證明其銷售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就不承擔法律責任。我國《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夠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即使銷售商能夠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其仍應承擔除賠償損失外的停止侵害、消除影響等法律責任。法律僅僅免除了銷售者的賠償責任。而我國《著作權法》卻沒有這樣明確的規定。因此,即使銷售商能夠證明其復制品的合法來源,即其主觀上沒有過錯,仍應承擔法律責任。銷售商承擔法律責任后,可以向其供貨商追償。從新《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似乎可以推出對銷售商能夠的侵權責任使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①:因本文中討論的案例均是在2001年10月27日前立的案,因此適用的是修正前的《著作權法》。本文未注明新《著作權法》的,均為修正前的《著作權法》。
參考書目:
1、《民法學》彭萬林主編,1994年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知識產權法律和訴訟實踐的探討和研究,發表了多篇知識產權法律方面的文章,出版
2、《知識產權審判實務》羅東川 馬來客主編,2000年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