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第388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2021年2月10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進行修改。
一、將《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的規定,可以指定具有行業代表性的經營者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第十條修改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按照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提供價格及相關信息。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拒報、虛報、瞞報價格信息或者3次以上遲報價格信息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經貿、工商、質量技監等市場監管部門”修改為“經濟和信息化、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可以”修改為“應當”,第二款修改為:“價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市場已經或者可能出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不正當價格行為及相應防范措施等需要向社會發布的價格警示信息。”
刪去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其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將《浙江省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改為:“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責港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岸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和國家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港口岸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的“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修改為“港口主管部門”;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中的“港口管理部門”修改為“港口主管部門”;第十五條中的“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刪去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在港區內建設碼頭、船塢、船臺等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港口主管部門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線申請表;
“(二)使用港口岸線項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內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經濟合理性;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港口主管部門受理使用港口岸線申請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合理性評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合理性評估;
“(二)建設客運設施、危險貨物作業場所項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合理性評估。”
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對已取得初步評價意見的港口設施項目,企業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
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三、將《浙江省種畜禽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種畜禽,是指在畜牧業生產中作種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養的豬、牛、羊、兔、雞、鴨、鵝、鴿、鵪鶉、火雞、蜜蜂等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以及在舍飼條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產的列入國家遺傳資源目錄的經濟動物。”
第五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第五條第二款中的“發展和改革、財政、工商行政管理、科學技術、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科學技術、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農業、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科學技術主管部門”。
刪去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享受中央和省級財政資金支持的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未經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處理受保護的畜禽遺傳資源。”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原種場、祖代場、一級良種繁育場、一級供精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批。其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批。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是否核發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應當將相關材料及時移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移送機關通報處理結果。”
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將其中的“農業行政等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修改為“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四、將《浙江省科學技術獎勵辦法》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各分為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每年授獎總數不超過300項。其中一等獎不超過45項,二等獎不超過90項,三等獎不超過165項。”
五、將《浙江省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和保護辦法》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河流水質保護控制的具體實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削減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確保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控制目標。
“沿海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入海河流的水質監測和保護,確保入海河流水質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目標要求。”
第五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水質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的具體工作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認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以下簡稱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水利、農業農村、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流水質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修改為:“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納入生態環境和美麗浙江建設年度考核范圍。年度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年度考核的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修改為:“跨縣(市、區)河流交接斷面的設置、變更或者取消,由相鄰各方的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該相鄰各方的人民政府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
“跨縣(市、區)河流交接斷面的設置、變更或者取消,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九條修改為:“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工作需要,組織建設水質自動監測站,并對其運行維護和質量控制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質自動監測站的建設、運行維護、質量控制和信息傳輸的具體規范,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
“水質自動監測站的建設和運行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損毀水質自動監測站的設施、設備。”
第十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質自動監測站日常運行維護工作的監督管理,確保其正常運行,定期進行比對監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監測管理工作的需要,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將水質自動監測站的日常運行維護工作委托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
“水質自動監測站在正常運行時的水質監測結果,作為確定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狀況的依據。”
第十一條修改為:“尚不具備水質自動監測條件的河流交接斷面,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進行人工監測。”
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制定河流交接斷面水質控制目標、水質保護具體實施方案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及時報告監測結果,不定期公布水質狀況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編制規劃不征求相鄰的人民政府意見或者對意見不作說明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因工作失誤、防治不力,造成農業面源污染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處置不當,造成事故危害擴大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技術規范進行監測,拒報、謊報或者兩次以上不按照規定的時限報告監測結果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六、將《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改為:“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建設項目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國家和省產業政策等要求。”
第五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林業、文化和旅游、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權限,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性質和程度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應當通報有關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分期驗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并報原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修改為“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職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修改為“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七、將《浙江省輻射環境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環境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公安、交通運輸、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廣播電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輻射環境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廢舊或者閑置的放射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返回原生產單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關資質的單位集中貯存、處置。”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核電廠的應急管理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修改為“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八、將《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第四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五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牧業監督管理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林業、水利、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八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組織劃定禁止養殖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第十條修改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規模認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環境影響報告書確定畜禽養殖廢棄物實行綜合利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審批決定同時抄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相關設施建設、運行以及綜合利用的指導、服務。”
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經備案的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落實禁止養殖區域制度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九、將《浙江省殘疾人就業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工商行政管理、財政、地方稅務等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稅務等部門”;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等部門和供銷社、金融機構等”修改為“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等部門和供銷社、金融機構等”;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稅務、統計等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統計等部門”。
第十一條修改為:“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財政補貼、獎勵。”
第十七條修改為:“民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采集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等生產經營的產品和服務的信息,會同財政部門制訂殘疾人庇護產品和服務的政府采購清單。政府采購單位應當根據同類產品或者服務的實際需求量,確定一定的比例,同等條件下優先采購納入清單的產品、服務。”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對相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
(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8號公布,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和規范價格監測預警工作,保障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及時和準確,發揮價格監測預警在宏觀調控和價格監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預警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監測預警,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政府價格調控監管的需要,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等變動情況進行信息采集、審核、分析、報告和發布警示信息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是指與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資源稀缺的商品價格、壟斷經營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以及重要的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價格。具體監測品種實行目錄管理,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并予以公布;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制定補充目錄并予以公布。
第四條 價格監測預警工作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及時、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預警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依法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相應的糧食價格監測預警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預警工作。
第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價格監測預警工作,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健全價格監測預警網絡,完善價格監測預警手段。
價格監測預警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政府宏觀調控政策及價格監管工作的需要,合理規劃和設置價格監測預警網絡,做好價格信息的采集、處理和傳報工作,并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第八條 價格監測預警實行報告制度,包括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報告、價格主管部門的定期報告和警情報告。
省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的規定,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和價格調控監管工作的需要,制訂本行政區域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經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的規定,可以指定具有行業代表性的經營者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因生產、經營品種發生變化等原因,不能及時、準確提供相關價格信息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按照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提供價格及相關信息。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拒報、虛報、瞞報價格信息或者3次以上遲報價格信息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所承擔的價格信息收集報送工作給予指導和幫助。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和服務價格本地區平均水平的,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提供,但屬于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除外。
價格主管部門對其指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貼。
第十二條 價格監測預警工作人員調查、采集價格信息,應當按照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序進行。對屬于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價格信息,應當按規定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信息審查復核制度,加強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所報送數據的審查復核。
第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采集的價格信息進行匯總分析,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報告。
定期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地區市場價格總體情況;
(二)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成本及市場供求的變動情況;
(三)重大價格政策及與市場價格相關的經濟政策出臺后的社會反應;
(四)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動原因及趨勢預測;
(五)價格調控監管的對策建議;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內容。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信息的跟蹤與分析,并對價格變動趨勢進行預測。發現市場價格變動出現傾向性情況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五條 當市場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征兆或者發生異常波動,可能或者已經危及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的情況時,發生地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價格警情報告。
價格警情的等級劃分和報告的具體辦法,按照《浙江省市場價格異常上漲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應對市場價格異常波動事件的應急工作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根據警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工作預案,依法采取干預措施。經濟和信息化、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警示信息。
價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市場已經或者可能出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不正當價格行為及相應防范措施等需要向社會發布的價格警示信息。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未按照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的規定組織實施價格監測預警工作,情節嚴重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價格監測預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瞞報、虛報、篡改價格信息的;
(二)上報的價格信息失實,嚴重影響信息準確性和代表性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港口岸線管理辦法
(2010年10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0號公布,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岸線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岸線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港口岸線的規劃、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港口岸線的開發利用應當堅持統一規劃、有序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責港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岸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和國家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港口岸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岸線資源的調查。對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線,通過整合等方式,提高其利用率。
第六條 在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中,應當優化港區水域陸域總體布局,明確港口岸線以及相應的水域陸域具體范圍,統籌港區內集疏運、給排水、供電、通信、安全、口岸管理、環境保護等配套設施的布置,并與國土空間規劃中的基礎設施布局相銜接。
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和批準程序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港口岸線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港口規劃使用港口岸線。
第八條 政府投資的港口設施項目使用港口岸線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規定執行。
第九條 在港區內建設碼頭、船塢、船臺等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港口主管部門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線申請表;
(二)使用港口岸線項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內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經濟合理性;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港口主管部門受理使用港口岸線申請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合理性評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合理性評估;
(二)建設客運設施、危險貨物作業場所項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合理性評估。
第十二條 依照國家規定需要核準的港口設施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完成港口岸線使用、規劃選址、用地預審、海域使用、環境影響評價等審批手續后,向企業投資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核準手續。
港口設施項目的核準權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公開競爭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的港口設施項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港口主管部門,將使用港口岸線的有關要求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海域使用權出讓方案。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的出讓底價應當體現港口岸線的使用價值。
使用港口岸線的港口設施項目,同時占用土地、海域的,應當由同一主體使用,港口岸線、土地、海域的使用期限應當一致。
第十四條 港口設施項目開工建設時,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現場監督,根據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核定港口岸線的具體坐標位置。
第十五條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之日起2年內進行開發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且未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重新辦理港口岸線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范圍、功能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范圍、功能。確需改變港口岸線使用范圍、功能的,應當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由原審批機關批準。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轉讓港口岸線使用權或者終止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門,并由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等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建設港口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臨時使用港口岸線批準文件規定的使用期限、范圍、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線。臨時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臨時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予以拆除。
第十八條 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港口岸線的使用、管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依法查處港口岸線使用、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線的行為。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后,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港口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權限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
(二)違反港口規劃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
(三)未依法查處違法使用港口岸線行為,情節嚴重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種畜禽管理辦法
(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8號公布,根據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等23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提高種畜禽質量,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以及種畜禽品種選育、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種畜禽,是指在畜牧業生產中作種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養的豬、牛、羊、兔、雞、鴨、鵝、鴿、鵪鶉、火雞、蜜蜂等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以及在舍飼條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產的列入國家遺傳資源目錄的經濟動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的要求,加強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將畜禽遺傳資源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扶持種畜禽品種的選育和使用,督促有關部門加強對種畜禽品種選育、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種畜禽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科學技術、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種畜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防疫和環境保護義務,接受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畜禽遺傳資源保護
第七條 國家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由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公布;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公布,并報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立由有關科研、教學、生產單位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相關專家組成的省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負責畜禽遺傳資源的鑒定、評估和相關咨詢。
第九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畜禽遺傳資源調查,建立本省畜禽遺傳資源檔案,將原產本省的畜禽遺傳資源全部納入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
納入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分別組織建立或者確定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基因庫,對畜禽遺傳資源實行保護。
第十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與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任務的單位和個人簽訂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協議(以下簡稱保護協議)。保護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畜禽遺傳資源的名稱、基本特性;
(二)最小有效保護數量和群體結構;
(三)飼養管理方式、舍飼條件、保護措施等;
(四)資金補貼方式、數額和用途;
(五)畜禽遺傳資源的利用要求;
(六)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任務的單位和個人發生變化時,對畜禽遺傳資源的處理;
(七)保護期限;
(八)違約責任;
(九)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保護協議的規定,加強種畜禽飼養管理和疫病防疫。飼養管理方式、舍飼條件、保護措施等應當符合畜禽生長的自然習性,有利于種畜禽自然性狀的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護協議的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補貼資金,并對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予以技術指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移用畜禽遺傳資源保護補貼資金。
第十二條 享受中央和省級財政資金支持的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未經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處理受保護的畜禽遺傳資源。
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不再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任務時,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收回最小有效保護數量的畜禽遺傳資源,并按照保護協議約定給予補償;協議沒有約定的,參照市場價格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三條 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向境外輸出或者在境內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禽遺傳資源進出境和對外合作研究利用審批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種畜禽品種選育與生產經營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院校、科研機構、技術推廣機構開展聯合育種,促進畜禽新品種、配套系選育和利用。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繁育珍貴、稀有、瀕危和具有較高經濟價值的畜禽品種。對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優良種畜禽品種,農業農村、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在實驗設施設備及種畜禽場的建設等方面,予以重點支持。
第十五條 培育的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和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或者鑒定。
第十六條 畜禽新品種、配套系申請審定前進行中間試驗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準。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批準文件應當明確中間試驗地點、期限、規模及培育者承擔的責任等內容;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培育者不得擅自改變中間試驗地點、期限和規模;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中間試驗結束后,培育者應當向批準機關提交書面報告。
第十七條 省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開展生豬、家禽等種畜禽生產性能測定工作,建立性能測定數據庫。
第十八條 省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可以組織開展種畜優良個體登記,并將登記的優良種畜向社會公布。
生豬、奶牛等畜牧業行業協會應當配合省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做好種畜優良個體登記工作。
第十九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者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申請取得生產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依法決定是否發給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原種場、祖代場、一級良種繁育場、一級供精站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批。其他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批。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是否核發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規定的條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現有群體規模、品種來源證明或者新品種證書,品種標準及相關技術資料。
(二)畜牧獸醫技術人員專業資格證明。申請原種場、祖代場、一級良種繁育場和一級供精站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需要提供1名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證明;申請二級良種繁育場、父母代場、二級供精站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需要提供1名初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相應專業技能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證明。
(三)種畜禽場區平面圖、設施設備清單以及周圍環境示意圖。
(四)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書。
(五)完整的育種或者制種記錄等生產管理制度;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疫病監測防治、無害化處理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種畜禽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四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地址發生變更的,持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發證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核定的范圍、品種、代別、生產標準從事生產經營。
第二十六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種畜禽選育、配種、性能測定、免疫防疫以及疫病監測等內容進行記錄,建立種畜禽生產經營檔案。
種畜禽的選育、配種和性能測定記錄應當長期保存。
第二十七條 銷售種畜禽,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
銷售種畜禽時,應當附具生產單位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銷售種畜的,還應當附具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系譜。
《種畜禽合格證》應當由種畜禽質量鑒定員簽字、生產單位蓋章。種兔、種禽、種蛋每批一證,其他種畜每頭一證。
第二十八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銷售商品代仔畜、雛禽時,應當向購買者提供其銷售的商品代仔畜、雛禽的主要生產性能指標、免疫情況、飼養技術要求和有關咨詢服務,并附具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九條 發布種畜禽廣告的,廣告主應當提供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按照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內容注明種畜禽品種、配套系名稱,如實描述種畜禽的主要性狀、生產性能和健康狀況,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法核實有關材料,并按照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規定的內容設計、制作、發布種畜禽廣告。
第三十條 農戶飼養的種畜禽用于自繁自養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雛禽出售的,以及農戶飼養種公畜進行互助配種的,不需要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符合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遺傳資源保護的監督,建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考核制度,對畜禽遺傳資源保護措施、保護效果等情況進行考核。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種畜禽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對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以及種畜禽生產、經營、使用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種畜禽質量檢驗機構對種畜禽的生產性能和健康狀況進行檢驗。檢驗所需費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列支,不得向被檢驗人收取。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應當將相關材料及時移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移送機關通報處理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建立或者保存種畜禽生產經營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建立省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建立或者確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單位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撥付畜禽遺傳資源保護補貼資金,或者截留、挪用、移用補貼資金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程序和期限等核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造成本行政區域種畜禽生產經營秩序混亂,并產生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種畜禽合格證》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印制,不得收取費用,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科學技術獎勵辦法
(2019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9號公布,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獎勵在本省科學技術創新和成果推廣應用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鼓勵自主創新,推動科學技術進步,加快建成創新強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浙江省科學技術獎(以下簡稱省科學技術獎),每年評審一次。
寧波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設立寧波市科學技術獎。本省其他行政機關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不得設立由財政出資的科學技術獎。
第三條 科學技術獎勵應當服務浙江發展,強化政策激勵導向,聚焦重點發展領域,鼓勵開放合作,促進重大技術創新和科學技術成果推廣應用,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科學技術獎勵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省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負責審核省科學技術獎勵年度工作方案和評審結果,協調解決相關重大問題。
省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組成人員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省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設評審委員會和監督委員會,分別負責省科學技術獎的評審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制定省科學技術獎勵評審規則、標準和程序,承擔評審活動的組織、服務和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科學技術獎勵活動的服務、指導和監督。
社會力量設立的科學技術獎項,應當堅持公益和誠信原則,及時向社會公開評審規則、標準、程序和結果,不得在獎勵活動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獎項設置
第八條 省科學技術獎包括下列類別:
(一)浙江科技大獎;
(二)自然科學獎;
(三)技術發明獎;
(四)科學技術進步獎;
(五)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
浙江科技大獎不分等級,每年授予數量不超過2個。
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各分為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每年授獎總數不超過300項。其中一等獎不超過45項,二等獎不超過90項,三等獎不超過165項。
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不分等級,每年授予個人或者組織不超過10個。
第九條 省科學技術獎獲獎者由省人民政府頒發獎勵證書、獎金。浙江科技大獎獎金每項300萬元。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學技術進步獎獎金每項分別為一等獎30萬元、二等獎15萬元、三等獎5萬元。
第十條 浙江科技大獎授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或者團隊:
(一)在科學技術發展中有卓越建樹或者在當代科學技術前沿特別是在基礎研究、應用基礎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為國內外同行所公認的;
(二)在科學技術創新、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高新技術產業化中,創造巨大經濟社會效益和生態環境效益的。
第十一條 自然科學獎授予在基礎研究或者應用基礎研究中有重大科學發現的單位和個人。
前款所稱重大科學發現,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前人尚未發現或者尚未闡明;
(二)具有重大科學價值或者普遍實用價值;
(三)得到國內外自然科學界公認。
第十二條 技術發明獎授予在運用科學技術知識研究開發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方面有重大技術發明的單位和個人。
前款所稱重大技術發明,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前人尚未發明或者尚未公開;
(二)具有先進性、創造性、實用性和重大技術價值;
(三)經實施,創造顯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環境效益或者安全效益,且具有廣泛的應用前景。
第十三條 科學技術進步獎授予完成并應用推廣創新性科學技術成果,為推動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前款所稱創新性科學技術成果,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在實施技術開發項目中,有重大技術創新,實現成果轉化和產業化,對產業、行業技術進步產生重大影響,取得顯著經濟社會效益或者生態環境效益的;
(二)在實施重大工程項目中,有重大科學技術創新并實現成果轉化,使工程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或者國內領先水平的;
(三)在農業、醫療衛生、地球科學、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普及、資源節約等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工作中,有重大成果并推廣應用,取得顯著社會效益或者生態環境效益的;
(四)在管理和決策科學等軟科學研究中有重大成果,對政府決策和經濟社會發展產生重大影響,取得顯著社會效益的。
第十四條 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授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一)與本省單位或者個人合作研究、開發,取得重大科學技術成果的;
(二)向本省傳授先進科學技術、培養人才,成效特別顯著的;
(三)為本省對外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作出重要貢獻的。
第十五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根據省科學技術獎的獎勵條件制訂分類、分級評價標準,報省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同意后實施。對新經濟、新模式、新業態成果,可以根據科技革命和產業變革需要,制定符合其特征的評價標準。
分類、分級評價標準應當堅持定性與定量相結合,明確成果先進性和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環境效益的具體評價內容和指標。技術發明獎、科學技術進步獎的評價內容和指標應當以成果應用推廣為導向。
第三章 提 名
第十六條 省科學技術獎實行由專家學者、組織機構、相關部門提名的制度。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利用網絡信息技術等手段,簡化提名環節和材料,優化提名和評審流程。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在每年科學技術獎勵工作啟動前,將評審工作安排、提名規則以及指南等在浙江政務服務網、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網站或者其他面向公眾的媒體上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候選者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提名者)提名:
(一)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獲獎人;
(二)中國科學院院士、中國工程院院士(不含外籍院士);
(三)國家科學技術獎獲獎項目第一完成人;
(四)浙江科技大獎獲獎人或者獲獎團隊第一人;
(五)省人民政府有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
(六)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
(七)省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確定的浙江大學等在浙部屬單位、創新型領軍企業、重點科研機構以及省級行業協會、學會等單位。
第十八條 提名者和被提名者應當對提名材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在提名、評審和異議處理等程序中承擔相應責任。
提名者是個人的,應當在其熟悉的學科領域范圍內進行提名,可以單獨提名或者聯合提名;提名者是單位的,應當公布提名規則和程序,并在本學科、本行業、本地區或者本部門范圍內進行提名。
第十九條 已獲得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的,不再提名為浙江科技大獎候選者。
已獲得國家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的,不再提名為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候選者。
已獲得省部級以上科學技術獎勵的,不再提名為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候選者,其知識產權、標準、論文專著等主要創新內容不能作為候選者的支撐材料。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被提名為省科學技術獎候選者。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一般不得被提名為省科學技術獎候選者。
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中僅從事組織管理和輔助性工作的人員,不得被提名為省科學技術獎候選者。
同一人在同一年度只能作為一個成果的完成人被提名為省科學技術獎候選者。同一成果不能在同一年度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候選者提名中重復使用。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為省科學技術獎候選者:
(一)在知識產權權屬以及成果完成單位、完成人署名等方面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依法應當取得相關行政許可而未取得的。
第二十二條 提名者應當遵守提名規則和程序,根據省科學技術獎的標準和條件填寫統一格式的提名書。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省科學技術獎提名書的通用示范文本以及詳細的填寫說明。
提名者應當說明被提名對象的貢獻程度及獎勵類別、等級建議,提供真實客觀完整的公示、評價材料,明確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學技術進步獎的被提名者是否參加低于提名等級的評審。
中介機構提供分析測試、查新、評價、審計等材料的,有關報告應當客觀真實。
第二十三條 提名者應當在提名前公示或者協調有關單位公示被提名對象的主要情況、成果等內容。單位提名的,在本單位網站以及成果主要完成單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單位公示;個人提名的,在成果主要完成單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單位公示。
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處理后符合相關條件的方可提名。
第四章 評 審
第二十四條 省科學技術獎候選者提名材料經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形式審查符合相關要求的,候選者主要情況應當在浙江政務服務網、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網站或者其他面向公眾的媒體上公示。
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處理后符合相關條件的方可提交評審。
第二十五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省科學技術獎評審專家庫建設,健全專家遴選機制,優化分組評審方法。
第二十六條 根據行業、專業、學科等分類情況,設立若干行業評審組。
評審委員會以及行業評審組的組成人員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從省科技專家庫中隨機抽選產生,其中省外專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評審委員會以及行業評審組的組成人員名單在評審結束前應當保密。
第二十七條 省科學技術獎的評審實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審專家:
(一)本人是省科學技術獎提名者或者候選者的;
(二)本人與省科學技術獎候選者有利害關系的。
評審專家以及評審工作人員具有回避情形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提名者和被提名者認為評審專家以及評審工作人員參加評審活動可能影響公正的,可以在評審前申請其回避并說明理由。評審專家以及評審工作人員的回避,由監督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八條 省科學技術獎評審包括行業評審和綜合評審,分別由行業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依據省科學技術獎的獎勵條件和評價標準進行評審。
第二十九條 浙江科技大獎不進行行業評審。
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候選者按照提名等級,分別經行業評審組專家記名投票和評分,在不超過本行業評審組可選名額的前提下,按照得票數多少確定通過行業評審的候選者。得票數相等的,按照得分高低確定。
通過評審的候選者,得票數不得少于本行業評審組參加評審專家人數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 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候選者經評審專家記名投票,以得票數不少于本行業評審組參加評審專家人數的二分之一,按照得票數多少確定不超過規定數量的候選者通過行業評審。
第三十一條 浙江科技大獎候選者和通過行業評審的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候選者由評審委員會進行綜合評審。
評審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浙江科技大獎和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學技術進步獎的一等獎候選者應當接受現場考察,并參加陳述和答辯。
綜合評審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評審委員會專家參加方為有效。
第三十二條 綜合評審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對浙江科技大獎候選者進行投票,以得票數不少于參加評審專家人數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得票數多少,提出獲獎者建議。
(二)對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候選者進行投票,以得票數不少于參加評審專家人數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得票數多少,提出獲獎者建議。
(三)對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學技術進步獎的一等獎候選者進行投票和評分,根據得票數多少提出一等獎獲獎者建議。入選一等獎建議的候選者得票數不得少于參加評審專家人數的三分之二。得票數相等的,按照得分高低確定。
(四)對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學技術進步獎的二等獎、同意參加低于提名等級評審的一等獎候選者進行投票,以得票數不少于參加評審專家人數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得票數多少,提出二等獎獲獎者建議。
(五)對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學技術進步獎的三等獎、同意參加低于提名等級評審的二等獎候選者進行投票,以得票數不少于參加評審專家人數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得票數多少,提出三等獎獲獎者建議。
第三十三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在行業評審結論作出后3個工作日內在浙江政務服務網、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網站或者其他面向公眾的媒體上公示已通過行業評審的候選者及其提名者。公示時間應當不少于7日。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對省科學技術獎候選者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向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監督委員會提出。提出異議應當提交異議申請書、身份證明材料和必要的證據資料。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監督委員會應當對申請人身份保密。
第三十五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后,在20日內進行核實,并回復異議申請人,同時報告監督委員會。
監督委員會收到異議后,可以轉交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核實,也可以自行核實。
第三十六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將形式審查后公示階段和行業評審結論公示階段的異議核實情況分別提交行業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異議處理后符合相關條件的,提交下一階段評審。
第五章 授獎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 評審委員會提出的省科學技術獎獲獎者建議方案,經省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審議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八條 省科學技術獎的獎勵經費由省級財政專項安排。省科學技術獎獎金數額因適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需要調整的,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擬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九條 浙江科技大獎的獎勵榮譽和獎金由獲獎人或者團隊享有。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獎勵榮譽由完成單位和完成人共享,獎金由完成人按照貢獻大小或者事先協議分配。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的獎勵榮譽由獲獎人或者組織享有。
省科學技術獎獎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免納個人所得稅,不受個人績效工資總額限制。獲得省科學技術獎的情況載入獲獎人員人事檔案。
第四十條 對省科學技術獎獲獎成果的宣傳應當客觀、準確,不得以夸大、虛假、模糊宣傳誤導公眾。不得在商業廣告中將商品或者服務表述為省科學技術獎的獲獎對象。
禁止利用省科學技術獎勵提名和評審相關信息,進行營銷、中介、代理等營利性活動。
第四十一條 省科學技術獎評審專家以及參與評審工作的其他人員應當簽訂保密協議,不得與省科學技術獎候選者進行可能影響評審公正的聯系和交往,不得泄露評審情況。
第四十二條 監督委員會應當對省科學技術獎勵工作進行全程監督。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在浙江政務服務網和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網站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以及監督委員會聯系方式。
第四十三條 監督委員會應當組織第三方機構對省科學技術獎勵工作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情況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評估結果不斷改進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為省科學技術獎勵活動主體建立科學技術獎勵誠信檔案,納入科研誠信體系。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處理的個人或者組織,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將相關信息記入科學技術獎勵誠信檔案。
第四十六條 獲獎者剽竊、侵占他人的發現、發明或者其他科學技術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省科學技術獎的,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撤銷獎勵,追回獎勵證書和獎金,并通報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提名者沒有盡到審慎審查義務或者以不正當方式協助被提名者牟取科學技術獎勵的,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通報批評,并暫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資格。
第四十八條 候選者進行可能影響省科學技術獎提名和評審公正性活動的,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取消其參評資格,并通報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評審專家和監督委員會成員違反省科學技術獎評審工作紀律的,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取消其評審專家和監督委員會成員資格,并通報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中介機構為參加省科學技術獎評獎出具虛假的分析測試、查新、評價、審計等報告的,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并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省科學技術獎勵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8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科學技術獎勵辦法》(省政府令第325號)同時廢止。
浙江省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和保護辦法
(2008年9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2號公布,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規范和明確環境保護管理責任,改善和提高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區域的河流交接斷面的水質監測和保護管理。
本辦法所稱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以下簡稱河流交接斷面),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置的,用于實施水質監測并明確保護管理責任的河流交接點位。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區域河流的干流和主要支流,應當設置河流交接斷面。
設置河流交接斷面,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據河流的自然特征;
(二)便于劃分責任;
(三)充分反映水質狀況;
(四)有利于水質監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河流水質保護控制的具體實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削減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確保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控制目標。
沿海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入海河流的水質監測和保護,確保入海河流水質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目標要求。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水質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的具體工作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認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以下簡稱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水利、農業農村、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流水質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納入生態環境和美麗浙江建設年度考核范圍。年度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年度考核的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跨縣(市、區)河流交接斷面的設置、變更或者取消,由相鄰各方的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該相鄰各方的人民政府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
跨縣(市、區)河流交接斷面的設置、變更或者取消,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生態環境狀況、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和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分別制定跨設區的市、縣級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控制目標并監督實施,同時向社會公示。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河流交接斷面水質控制目標,應當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涉及飲用水功能的一級、二級水源保護區交接斷面水質控制目標,還應當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工作需要,組織建設水質自動監測站,并對其運行維護和質量控制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質自動監測站的建設、運行維護、質量控制和信息傳輸的具體規范,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
水質自動監測站的建設和運行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損毀水質自動監測站的設施、設備。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質自動監測站日常運行維護工作的監督管理,確保其正常運行,定期進行比對監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監測管理工作的需要,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將水質自動監測站的日常運行維護工作委托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
水質自動監測站在正常運行時的水質監測結果,作為確定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狀況的依據。
第十一條 尚不具備水質自動監測條件的河流交接斷面,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進行人工監測。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環境監測相關技術規范進行河流交接斷面的水質監測,確保監測結果的客觀真實。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報告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結果。
河流交接斷面相鄰各方的共同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跨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狀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可能對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造成不良環境影響的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河流交接斷面水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并征求河流交接斷面相鄰的人民政府的意見;在報送審批的規劃草案中應當對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征求意見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畜禽水產養殖、化肥農藥使用等農業面源污染的防治,并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河道保潔工作。
第十六條 因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河流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個人和負有監管責任的部門以及相關人民政府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告,并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區域的人民政府。
突發性污染事件發生后,相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的擴大。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用于處理污染事故產生的費用。
第十七條 因河流上游地區污染造成下游地區水質達不到控制目標且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因上游地區水污染事故造成下游地區損失的,由上游地區負有責任的人民政府和有關責任單位依法承擔賠償或者補償責任。
第十八條 以河流中心線為行政區劃界限的共有河段水質保護工作,由共有河段相鄰各方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共有河段水質控制目標的具體實施方案,由共有河段相鄰各方的共同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該相鄰各方的人民政府制定,并由該相鄰各方的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制定河流交接斷面水質控制目標、水質保護具體實施方案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及時報告監測結果,不定期公布水質狀況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編制規劃不征求相鄰的人民政府意見或者對意見不作說明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因工作失誤、防治不力,造成農業面源污染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處置不當,造成事故危害擴大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技術規范進行監測,拒報、謊報或者兩次以上不按照規定的時限報告監測結果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號公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控制建設項目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適用本辦法。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及相關規定執行。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建設項目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國家和省產業政策等要求。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完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工作協調、考核等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林業、文化和旅游、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落實相關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減少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改善、修復因建設活動受到損害的環境;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環境權益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加強周圍的綠化和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和自然遺產、地方傳統風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觀。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審批和監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建設項目相關環境信息,按照相關規定執行公眾參與制度。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及相關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對報批或者報備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已經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應當把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作為重要依據;其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省級特色小鎮、省級以上開發區和產業集聚區等特定區域,應當科學編制開發利用規劃,及時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制定項目準入環境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負面清單,加強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與具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聯動,提高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效能。
第十條 建設單位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依法委托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對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和結論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影響評價信用記錄制度,定期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的服務質量和誠信情況進行評價,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保密的外,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形成環境影響報告書后,建設單位應當通過下列兩種方式公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并征求意見,公示并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一)在浙江政務服務網或者建設單位網站發布;
(二)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范圍內的村(居)民委員會設置的信息公告欄(顯示屏)發布,以及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獲取的場所發布。
鼓勵建設單位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同步公示并征求意見。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基本情況;
(二)環境影響評價范圍內主要環境敏感目標分布情況;
(三)主要環境影響預測情況;
(四)擬采取的主要環境保護措施、環境風險防范措施以及預期效果;
(五)環境影響評價初步結論。
征求意見的內容主要包括對象、范圍、期限和公眾意見反饋途徑等。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公眾意見進行整理、歸納和分析,并將公眾意見留存備查。受影響公眾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信息有關內容質疑較多或者對環境影響評價初步結論有重大分歧意見的,建設單位還應當采取召開公眾座談會、專家論證會等方式,進一步向公眾說明情況、聽取意見,并充分協商和論證。
鼓勵建設單位通過發放科普資料,組織受影響公眾代表赴同類企業實地考察等方式,加強與公眾溝通交流。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充分考慮公眾提出的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有關的意見,對合理的意見應當予以采納;對未予采納的意見,應當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應當編寫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說明,在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一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說明的內容主要包括公眾參與過程,公眾意見及其采納和反饋情況,公眾座談會、專家論證會情況等。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實行分級審批。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辦理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
(一)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二)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重污染、高環境風險以及嚴重影響生態的建設項目;
(三)選址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的其他建設項目。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權限,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性質和程度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向社會公開審批結果。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通過政府部門網站、媒體或者信息公告欄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受理信息、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公眾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征求公眾意見,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眾意見的期限不得少于7個工作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召集有關單位、個人就爭議問題進行溝通、協調;有關單位、個人的意見與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重大分歧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進一步論證。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可以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環境影響評估機構進行技術評估,承擔相應費用。
專家、受委托的環境影響評估機構應當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進行技術論證和評估,并對論證和評估結論負責。
第二十條 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建成并投入生產、使用前,登錄國家確定的環境影響登記表網上備案系統,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網上備案系統同步向社會公開備案信息,接受公眾監督。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建設項目采用紙質形式備案的除外。
建設單位應當落實環境保護措施。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管。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自批準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原審批部門審核。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一定區域范圍內的相關建設項目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或者未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重金屬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標的;
(二)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水環境質量目標、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土壤環境質量目標的;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實施區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應當通報有關人民政府。
第三章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
開發區和產業集聚區等園區應當根據園區內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備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
引進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國內無相應技術能力的,應當同時引進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
第二十四條 承擔建設項目設計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求,在建設項目設計文件中編制環境保護篇章或者環境保護專章設計報告,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應當納入施工合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合同的約定,落實建設資金和環境保護設施建設進度,并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控制揚塵、噪聲、振動、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等污染,防止或者減輕施工對水源、植被、景觀等自然環境的破壞,改善、恢復施工場地周圍的環境。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督促施工單位采取環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驗收報告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后,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分期驗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運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做好環境保護設施的維護和運行管理,保障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落實相關生態保護措施,其中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定期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生態保護措施落實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分析。
第二十九條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并報原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落實環境影響后評價報告提出的改進措施,未按要求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未落實環境影響后評價報告提出的改進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整改。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施工、驗收、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情況,以及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的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環境信息公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有關環境違法信息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和條件批準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由該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撤銷行政許可的規定執行。
按照前款規定撤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建設項目不符合審批條件的,不得予以批準。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決定停止建設、生產、使用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予以關閉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改善、恢復因建設活動而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條件、權限和程序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
(二)為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對建設項目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長期失察,或者對有關違法行為放任、縱容和包庇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指使、強令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
(二)違法干預、限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建設項目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輻射環境管理辦法
(2011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號公布,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輻射環境管理,保障環境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放射性安全管理和電磁輻射管理。
本辦法所稱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對核設施、核技術利用、放射性廢物、鈾(釷)礦及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等所產生的電離輻射的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電磁輻射管理,是指對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所產生的電磁輻射的防護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輻射環境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輻射環境管理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強化監督管理,及時協調處理輻射環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環境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公安、交通運輸、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廣播電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輻射環境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在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產生輻射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輻射安全及防護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實管理責任,防治輻射污染。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組織開展輻射環境管理宣傳,普及輻射環境科學知識。
鼓勵、支持輻射環境管理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利用。
第七條 對產生輻射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的要求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專項規劃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按國家、省相關規定執行。
環境影響評價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防治輻射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使用。污染防治設施依法經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使用)。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除、閑置輻射污染防治設施。
第二章 放射性安全管理
第八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輻射安全許可證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依法報經批準后申領。
第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貯存、運輸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按照實踐正當化、防護最優化和個人劑量限值的原則,做好以下工作:
(一)放射工作場所按規定要求進行設計與建設,并配備必要的輻射防護用品和設備;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責任,嚴格操作規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暢通,及時查清和糾正影響防護與安全的問題;
(三)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定期對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輻射監測,實施個人劑量監測和職業健康管理,建立個人劑量數據庫,加強監測信息的評價和應用;
(四)培育單位安全文化,加強對工作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并使其具備相應資格;
(五)強化內部管理監督,嚴格執行放射源保存、貯存制度,切實防止放射源丟失;
(六)按規定要求清除污染、處置廢物;
(七)建立工作臺賬,加強檔案管理;
(八)制訂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開展隱患排查并及時消除隱患,防止發生事故;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評估報告。
年度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輻射安全和防護設施的運行與維護情況;
(二)輻射安全和防護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實情況;
(三)放射性同位素進出口、轉讓、送貯等情況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臺賬;
(四)場所輻射監測和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情況及數據;
(五)輻射事故及應急響應情況;
(六)核技術利用項目的新建、改建、擴建和退役情況;
(七)安全隱患排查情況和相應的整改措施;
(八)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落實的其他情況。
年度評估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
第十一條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從事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強內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訓,定期檢測設備,防止因操作失誤、設備故障以及劑量差錯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從事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公示放射診療的操作流程和服務規范,指導就診人員安全就診。
第十二條 從事移動探傷作業、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已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要求,劃定安全防護區域,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采取防護措施,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移動探傷作業場所難以劃出安全防護區域的,探傷作業單位必須建造探傷室。
第十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放射源跨設區的市移動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在實施作業10日前,向作業地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放射源參數、作業的地點和時間、擬采取的輻射防護管理措施、輻射防護責任人及其聯系電話等內容。
第十四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確定的管理目標和要求,收集、處理、運輸、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廢物。
廢舊或者閑置的放射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返回原生產單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關資質的單位集中貯存、處置。
禁止隨意堆放、掩埋、丟棄放射性廢物。禁止將放射性廢物與普通廢物一起處置。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產生低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按規定配備暫存庫。暫存庫及其設備必須符合相關規范要求,滿足安全防護的需要。
第十六條 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應當定期對庫區內和庫區周圍環境進行監測,并及時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和運營情況。
第十七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不依法貯存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督促其依法處理;發現無法確定所有人的廢棄放射源的,由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采取收貯等措施。
第十八條 需要報廢X射線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對射線裝置內的高壓射線管進行拆解,并報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銷。
第十九條 拆解、回收、冶煉廢舊金屬的企業,應當配備放射性檢測設備、人員,對廢舊金屬進行放射性檢測,如實記錄檢測結果。檢測發現放射性水平異常的,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控制措施并報告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場所和射線裝置,需要終止或者部分終止相關活動的,相關單位應當編制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原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并按照審批要求落實污染治理、場所修復和保護等各項退役措施。完成退役并經原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終態驗收后,依法注銷或者變更輻射安全許可證。
鈾(釷)礦需要退役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伴生放射性礦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原材料及產品的伴生放射性檢測和工作人員必要的放射性防護,按照相關國家標準生產產品。
第二十二條 生產花崗巖石材、陶瓷產品,或者用粉煤灰、煤矸石、礦渣等制造磚、水泥及其他建筑裝飾裝修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標準;產品出廠、銷售時,應當附產品合格證和產品說明書,明示適用的標準、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和安全承諾。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禁止使用鈾尾渣、濃集放射性核素的工業廢渣等生產建筑材料或者直接作為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條 核電廠等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安全檢查和評估,加強應急處置能力建設,確保核設施的穩定、可靠運行和安全。
第二十四條 核電廠等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監測體系,按照國家規定對核設施流出物和核設施周圍環境實施監測,每年一次向省和有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通報監測結果,并向社會公布設施運行及污染物排放情況,接受公眾問詢。
核電廠換料檢修及運行中發生涉及環境影響的重大事件,或者流出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濃度及總量出現異常時,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三章 電磁輻射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組織制訂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雷達、廣播電視發射臺(站)及其他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建設布局,防止電磁輻射污染。
第二十六條 雷達、廣播電視發射臺(站)與人口稠密區的距離,必須滿足國家相關要求,其所發射的電磁波的強度不得超過國家相關標準規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條 移動通信基站建設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基站對周圍環境產生的電磁輻射影響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
已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移動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經批準的發射功率等影響電磁輻射水平的參數;確需提高的,應當經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高壓輸變電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可能對周邊環境造成的影響,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布局,積極應用先進技術和工藝。
在高壓輸變電工程施工實施階段確需調整線路路徑的,建設單位應當對調整的部分進行補充環境影響評價說明,并在施工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線路路徑或者選址有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按規定重新報批。
建設單位對同一區域、同一規劃建設時期內的高壓輸變電工程,可以按同一批次或者等級進行整體性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九條 在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能應用設備的單位,應當采取屏蔽等防護措施,保證電磁輻射水平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
第三十條 在電磁輻射超過限值的區域,有公眾日常長時間停留的,運行和使用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的單位應當采取整改措施,減少電磁輻射,確保電磁輻射符合相關標準規定的限值;有公眾可能進入并短暫停留的,運行和使用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的單位應當通過設置警告標志、柵欄等現場管理措施,控制公眾進入。
第三十一條 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項目建設前如實公示建設項目有關信息,開展公眾調查,接受公眾對建設項目有關情況的問詢,聽取意見,做好說明、科普宣傳和解釋工作。
第三十二條 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建設和運行的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破壞其建設、運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公安和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輻射環境管理制度,落實工作責任,提高管理能力,加強信息溝通和執法協作,全面掌握監管對象基本情況,共同做好輻射環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退役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具體規定本省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產生輻射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六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法定權限負責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核發工作;有關具體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承擔。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核發情況定期通報同級公安、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
第三十七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建設全省輻射監督性監測網絡、管理信息系統、事故應急預警和指揮系統。
第三十八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建設開發活動的實際情況,會同省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部門組織全省伴生放射性礦源項普查,指導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的放射性防護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診療活動和輻射環境職業病危害評價工作的監督管理,依法參與輻射事故應急工作。
第四十條縣 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源的安全保衛和道路運輸安全的監管,依法參與輻射事故應急工作;發生放射源丟失和被盜的,應當及時立案、偵查和追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源水路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并對公路、水路有關運輸單位的內部安全管理加強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建筑材料等產品質量和專業市場的監督管理,防治輻射危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協助、配合和技術指導。
第四十二條 海關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對申報進口的廢金屬進行放射性檢測,并按規定保留檢測記錄;發現放射性超標的,由海關依法責令退運。
第四十三條 生態環境等部門以及相關單位應當做好輻射環境科學技術普及工作,促進公眾對相關知識的了解;明確管理信息公開范圍和提供渠道,提高管理透明度,增進公眾對輻射環境安全政策和措施的信任、支持。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加強輻射事故應急工作,及時修編、完善應急預案,加強相關預案之間的協調對接,并組織應急培訓與演練。
第四十五條 核電廠的應急管理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發生輻射事故的,事故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在事故發生后2小時內向當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生態環境、公安部門報送輻射事故初始報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輻射傷害的,還應當同時向當地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接到輻射事故報告的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上一級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部門,直至省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部門。
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的要求和輻射事故的嚴重程度,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響,同時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向國家有關部門報告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輻射事故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輻射事故的等級以及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輻射事故處理工作。
負責突發事件應對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統一、準確、及時地向公眾發布有關事故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第十三條規定報告放射源移動作業信息的;
(二)未按第十九條規定配備檢測設備、記錄檢測結果、報告異常情況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不正常使用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批準,拆除、閑置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產生輻射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不履行輻射管理職責、義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出廠、銷售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未落實輻射安全及防護管理責任,造成輻射安全事故的,對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或者處理。
第五十四條 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頒發許可證或者批準相關文件的;
(二)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緩報、瞞報、謊報、漏報輻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規定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處置職責的;
(五)在輻射防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民事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消除危險、消除污染和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種發生放射性衰變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質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動力堆核燃料循環范疇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嚴密包層并呈固態的放射性材料。
射線裝置,是指X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裝置。
探傷,是指使用X射線或者γ射線裝置對物體內部缺陷進行攝影檢查的工作過程。
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殼里或者緊密地固結在覆蓋層里的放射性物質。
伴生放射性礦,是指含有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濃度的非鈾礦。
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輻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人員受到意外的異常照射。
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是指列入國家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并納入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的系統和設備。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
(2015年5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6號公布,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的養殖污染防治。
本辦法所稱的畜禽養殖戶,是指畜禽存欄數量未達到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規模標準,從事經營性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畜禽養殖戶的具體認定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承擔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落實國家和省規定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義務,并依法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制定和完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扶持政策,加大資金投入,督促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協助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牧業監督管理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林業、水利、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自治組織可以制定和實施有關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置等村規民約,對本村居民開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發現畜禽養殖污染環境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養殖協會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防止和減少畜禽養殖環境污染行為。
第七條 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組織編制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和總量,落實畜禽養殖污染區域控制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并適時修訂完善。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組織劃定禁止養殖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禁止養殖區域內不得有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限期轉產轉業、搬遷、關閉;造成其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規模認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影響報告書(登記表)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提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方案和措施,明確是否自行建設防治污染的設施(含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下同),以及是否委托從事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服務的單位代為處置;以土地消納畜禽養殖廢棄物的,應當明確需要配套的土地面積。
環境影響報告書確定畜禽養殖廢棄物實行綜合利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審批決定同時抄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相關設施建設、運行以及綜合利用的指導、服務。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經備案的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建立相關設施運行管理臺賬。臺賬應當載明設施運行、維護情況以及相應污染物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等情況。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可以自行配套農田、園地、林地等對畜禽養殖廢棄物就近就地消納利用,也可以通過與養殖、種植經營者(基地、合作社)簽訂消納協議進行異地消納利用。具體消納配置參數,由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當地耕(林)地的消納能力和區域環境容量等確定并公布。
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的,應當與土地的消納能力相適應,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傳染病的微生物。糞肥用量不能超過農作物生長所需的養分量。
農田、園地、林地等作為畜禽養殖廢棄物消納用地的,應當按照省有關要求配套建設儲存池、輸送管道、澆灌設施等設施設備,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戶應當通過綜合利用、委托從事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服務的單位代為處置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處理,防止污染環境。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畜禽養殖戶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畜禽尸體、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防止惡臭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
第十五條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動物防疫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需要,組織建立和完善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社會服務體系,促進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和利用產業化發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和利用促進辦法》等規定,落實和完善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以及相關配套設施建設扶持措施,并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辦理相關手續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環境污染的監測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中發現畜禽養殖環境污染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臺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經依法批準,可以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行綜合行政執法,并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規定權限范圍內實施。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落實禁止養殖區域制度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殘疾人就業辦法
(2014年6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3號公布,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浙江省殘疾人保障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殘疾人就業實行集中就業與分散就業相結合的方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為殘疾人就業創造條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稅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四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負責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與監督。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具體組織實施殘疾人就業調查、職業培訓、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應當在各自工作范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扶持殘疾人就業的責任和義務。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多種渠道和形式,幫助、支持殘疾人就業。禁止在就業中歧視殘疾人。
殘疾人應當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就業能力。
鼓勵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其殘疾人職工應當不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25%。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一般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殘疾人職工提供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工種、崗位、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并對其工作場所和工作環境進行必要的無障礙設施建設。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殘疾人職工在晉職、晉級、崗位聘任、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同其他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條 一般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殘疾人聯合會報送本單位職工總數、殘疾人職工名冊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等資料。
第九條 一般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當按照實際差額人數依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條 對殘疾人能夠勝任的崗位,鼓勵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殘疾人。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帶頭安置殘疾人。
除特殊崗位外,任何用人單位不得額外設置限制殘疾人報考、應聘的條件。未達到安排殘疾人就業比例的用人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專設招錄殘疾人的崗位,并可以給予放寬開考比例等傾斜政策。
殘疾人工作委員會應當加強指導、協調,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制訂工作方案,逐步提高殘疾人職工在職工總數中的比例。
第十一條 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財政補貼、獎勵。
第十二條 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和自主創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創業補助、貸款貼息、經營場地照顧、社會保險補貼等扶持,并落實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等部門和供銷社、金融機構等,應當對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的殘疾人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相關幫助。
對殘疾人較多的農業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等,給予一定的資金扶持,具體辦法按照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鼓勵相關團體、企業為殘疾人提供支持,幫助殘疾人通過網絡服務、電子商務、來料加工等途徑,實現居家就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社區、村殘疾人服務崗位應當優先用于安排符合條件的殘疾人。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康復機構和政府興辦的相關服務機構設有保健按摩科室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聘用有從業資格的盲人按摩人員。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和條件,建立殘疾人庇護性場所,組織安排智力、精神殘疾人及其他重度殘疾人從事簡單勞動和康復訓練,并給予必要的生活照料。
第十七條 民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采集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等生產經營的產品和服務的信息,會同財政部門制訂殘疾人庇護產品和服務的政府采購清單。政府采購單位應當根據同類產品或者服務的實際需求量,確定一定的比例,同等條件下優先采購納入清單的產品、服務。
第十八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主要用于殘疾人職業培訓以及為殘疾人提供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具體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市縣收取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一定比例上繳省級國庫,實行省級統籌使用。
各級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四章 就業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扶持職業培訓機構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培訓。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調查殘疾人的就業意愿,確定殘疾人需要的培訓項目,對培訓情況進行跟蹤評估,提高培訓的針對性、可選擇性和實際效果。
第二十條 殘疾人聯合會及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殘疾人和用人單位提供下列服務:
(一)匯集、發布殘疾人就業需求與用人單位崗位信息;
(二)組織開展殘疾人職業培訓和技能競賽;
(三)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心理咨詢、職業適應評估、職業康復訓練、求職定向指導、職業介紹等服務;
(四)為殘疾人自主擇業提供必要的幫助;
(五)為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關服務;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二十一條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加強殘疾人就業狀況的調查和統計工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統計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共享相關信息數據。
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委托,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可以進行殘疾人失業登記、殘疾人就業與失業統計;經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批準,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還可以進行殘疾人職業技能鑒定。
第二十二條 殘疾人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根據殘疾人職工的實際需要免費提供盲文、手語等支持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