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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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第九十八條 海事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海事案件,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的規定。
第九十九條 債權人基于海事事由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申請支付令。
債務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住所、代表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并能夠送達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一百條 提單等提貨憑證持有人,因提貨憑證失控或者滅失,可以向貨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第九章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一百零一條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在發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請責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為取得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應當向海事法院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可以在起訴前或者訴訟中提出,但最遲應當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提出。
第一百零二條 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三條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第一百零四條 申請人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關系人的名稱、地址和通訊方法,并附有關證據。
第一百零五條 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向已知的利害關系人發出通知,同時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
通知和公告包括下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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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O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事項;
(四)辦理債權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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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利害關系人對申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海事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進行審查,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定。異議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異議不成立的,裁定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七日內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七條 利害關系人在規定的期間內沒有提出異議的,海事法院裁定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第一百零八條 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請人應當在海事法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現金,也可以提供經海事法院認可的擔保。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為海事賠償責任限額和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擔保方式設立基金的,擔保數額為基金數額及其在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
以現金設立基金的,基金到達海事法院指定帳戶之日為基金設立之日。以擔保設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擔保之日為基金設立之日。
第一百零九條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后,當事人就有關海事糾紛應當向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條 申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錯誤的,應當賠償利害關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十章 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條 海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船舶的公告發布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被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在本次拍賣船舶價款中受償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二條 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公告發布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特定場合發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債權人向海事法院申請登記債權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債權證據。
債權證據,包括證明債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和公證債權文書,以及其他證明具有海事請求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條 海事法院應當對債權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提供債權證據的,裁定準予登記;對不提供債權證據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一百一十五條 債權人提供證明債權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海事法院經審查認定上述文書真實合法的,裁定予以確認。
第一百一十六條 債權人提供其他海事請求證據的,應當在辦理債權登記以后,在受理債權登記的海事法院提起確權訴訟。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的,應當及時申請仲裁。
海事法院對確權訴訟作出的判決、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
第一百一十七條 海事法院審理并確認債權后,應當向債權人發出債權人會議通知書,組織召開債權人會議。
第一百一十八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協商提出船舶價款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簽訂受償協議。
受償協議經海事法院裁定認可,具有法律效力。
債權人會議協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受償順序,裁定船舶價款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
第一百一十九條 拍賣船舶所得價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應當一并予以分配。
分配船舶價款時,應當由責任人承擔的訴訟費用,為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價款中先行撥付。
清償債務后的余款,應當退還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人。
第十一章 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序
第一百二十條 船舶轉讓時,受讓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催促船舶優先權人及時主張權利,消滅該船舶附有的船舶優先權。
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讓人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應當向轉讓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讓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二十二條 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申請書、船舶轉讓合同、船舶技術資料等文件。申請書應當載明船舶的名稱、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事實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條 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請書以及有關文件后,應當進行審查,在七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申請的裁定。
受讓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一百二十四條 海事法院在準予申請的裁定生效后,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催促船舶優先權人在催告期間主張船舶優先權。
船舶優先權催告期間為六十日。
第一百二十五條 船舶優先權催告期間,船舶優先權人主張權利的,應當在海事法院辦理登記;不主張權利的,視為放棄船舶優先權。
第一百二十六條 船舶優先權催告期間屆滿,無人主張船舶優先權的,海事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該轉讓船舶不附有船舶優先權。判決內容應當公告。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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