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關于印發《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監督評估管理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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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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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移民〔2025〕184號
部機關各司局,部直屬各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水利水電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機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局: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監督評估管理規定》已經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水利部
2025年7月26日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監督評估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管理,規范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監督評估行為,根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開展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監督評估(以下簡稱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應對移民安置進度、移民安置質量、移民資金的撥付和使用情況、移民檔案以及移民生產生活水平的恢復情況等進行全過程監督評估。
第四條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和移民安置監督評估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工作水平和能力,接受相關行業自律管理。
第五條 水利部負責全國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工作的監督管理。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指導管轄范圍內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工作的監督管理。
省級移民管理機構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委托
第六條 移民安置實施前,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規定的移民管理機構和項目法人(以下簡稱委托方)應依法采取招標的方式,確定并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簽訂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合同。
第七條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合同的內容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技術合同的相關規定。
第八條 委托方應依據合同加強對監督評估工作的管理,支持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獨立開展移民安置監督評估業務。
委托方應合理測算移民安置監督評估費用,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移民安置監督評估費用。
第九條 與被監督評估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的單位不得承擔該項目的移民安置監督評估業務。
任何單位不得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移民安置監督評估業務。
任何單位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移民安置監督評估業務。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不得轉包移民安置監督評估業務。
第三章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實施
第十條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的主要依據有:
(一)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標準;
(二)地方有關法規、規章、政策和標準;
(三)經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設計文件,移民安置年度計劃;
(四)項目法人與地方人民政府或其規定的移民管理機構簽訂的移民安置協議;
(五)移民補償補助類和工程建設類合同(協議);
(六)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合同;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一條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應承擔過移民安置相似任務,且有相應數量從事移民安置相關工作的人員。按照合同約定,配備滿足監督評估工作需要的監督評估人員。監督評估人員包括監督評估總負責人、監督評估負責人和監督評估其他人員。
監督評估總負責人應具有工程類、經濟類等與移民安置工作相關的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和三年以上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工作經歷。
監督評估負責人應具有工程類、經濟類等與移民安置工作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和兩年以上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工作經歷,或從事移民安置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監督評估其他人員應從事移民安置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二條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實行監督評估總負責人負責制。
監督評估總負責人負責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職責,發布有關通知,簽署移民安置監督評估文件,協調有關各方的關系。
監督評估負責人在監督評估總負責人對其授權范圍內開展工作,具體負責所承擔的業務,并對監督評估總負責人負責。
監督評估其他人員在監督評估總負責人對其授權范圍內從事輔助工作。
第十三條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實施期間,監督評估總負責人等主要監督評估人員不得隨意調整;確需調整的,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應征得委托方同意,并將調整情況書面報送委托方。
監督評估總負責人等主要監督評估人員的現場工作時限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
第十四條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應按照下列程序實施移民安置監督評估:
(一)按照合同組建移民安置監督評估機構,配備監督評估人員及相應設施設備,進駐現場,并將機構成立文件、監督評估總負責人和監督評估負責人等監督評估人員的名單以及授權范圍書面報送委托方;
(二)編制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實施細則,明確項目移民安置監督評估的工作范圍、內容、目標和依據,確定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工作制度、程序、方法、進度、措施和成果,并報送委托方備案;
(三)按照實施細則開展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工作,編制并向委托方等報送移民安置監督評估相關工作報告。
第十五條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應采取現場監督、跟蹤檢查、會議討論、資金審核、監測評估、資料收集等多種方式對移民安置進行全過程監督評估,并及時報送委托方。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應參加移民單項工程驗收,參與移民安置實施中的問題研究并提出整改建議。委托方應對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報送的意見進行及時研究和處理。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應定期召開監督評估例會并參加地方人民政府、項目法人召開的所承擔項目移民工作會議。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應配合審計、稽察等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 移民安置過程中,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應根據合同約定向委托方報送移民安置年度計劃實施情況監督評估報告。
移民安置達到階段性目標,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應向委托方報送階段性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報告。
移民安置工作完畢后,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應向委托方報送移民安置監督評估總報告,并移交監督評估相關檔案資料。
第十七條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應配合移民安置驗收組織單位和驗收主持單位做好驗收工作。
第四章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內容
第十八條 移民安置監督評估主要包括移民安置實施情況監督評估和移民生產生活水平恢復情況監督評估。
移民安置實施情況監督評估是對移民安置進度、安置質量、資金的撥付和使用、檔案等進行監督評估,主要包括農村移民安置、城(集)鎮遷建、企(事)業單位處理、專項設施處理、臨時用地復墾、防護工程建設、水庫庫底清理等內容。
移民生產生活水平恢復情況監督評估是對移民安置后生產條件、生活條件、收入與消費水平的恢復,以及移民滿意度等情況進行的跟蹤監測和分析評估。
第十九條 移民安置進度監督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跟蹤檢查和監督移民安置年度計劃執行情況;
(二)檢查移民資金撥付及時性、移民安置實施力量按需求投入情況,以及移民安置實施過程中問題處理及時性;
(三)參與移民安置進度計劃協調會議;
(四)檢查水庫淹沒影響居民遷移線下移民搬出、房屋拆除等情況;
(五)及時對移民安置進度提出監督評估意見。
第二十條 移民安置質量監督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檢查縣級移民實施機構質量管理制度建立和移民工程質量控制體系落實情況;
(二)督促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單位嚴格按照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組織實施,評估實施與規劃的符合性;
(三)參與移民安置實施階段的實物復核、移民安置實施設計文件(含設計變更)審查;
(四)參與移民安置項目質量問題處理;
(五)參加移民安置項目的驗收工作;
(六)及時對移民安置質量提出監督評估意見。
第二十一條 移民資金的撥付和使用情況監督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跟蹤檢查移民資金撥付和使用,監督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單位按照批復的概算和年度投資計劃合理使用資金;
(二)檢查個人、集體和企(事)業單位等移民資金兌付程序合法性、進度及時性等情況;
(三)協助委托方審核縣級移民實施機構報送的移民安置年度計劃資金撥付和使用情況統計報表;
(四)及時對移民資金的撥付和使用情況提出監督評估意見。
第二十二條 移民檔案監督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檢查移民檔案管理制度建設情況;
(二)檢查移民戶搬遷前后住址、土地、房屋、財產以及移民資金補償補助等生產生活資料登記造冊情況;
(三)檢查縣級移民實施機構移民檔案收集、整理歸檔情況;
(四)及時對移民檔案管理情況提出監督評估意見。
第二十三條 移民生產生活水平恢復情況監督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立移民安置前的生產生活水平本底資料;
(二)跟蹤監測移民安置規劃確定的移民生產生活水平恢復措施的實施情況及效果;
(三)跟蹤監測評估移民安置后的生產生活水平恢復情況;
(四)及時對移民生產生活水平恢復情況提出監督評估意見。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在移民安置監督評估中弄虛作假的,按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罰。
監督評估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行政處罰信息等信用信息管理,執行《水利建設市場經營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對未開展移民安置監督評估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驗收組織或主持單位不得開展工程階段性移民安置驗收或竣工移民安置驗收。
第二十六條 小型水利工程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監督評估管理暫行規定》(水移〔2010〕49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