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基礎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金融基礎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基礎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證監會令〔2025〕第7號(金融基礎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金融基礎設施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5月23日中國人民銀行第9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現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 行 長 潘功勝
中國證監會 主 席 吳 清
2025年7月25日
金融基礎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金融基礎設施統籌監管與建設規劃,保障金融體系安全高效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征信業管理條例》、《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國務院或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基礎設施,其建設、運營、維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及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基礎設施,是指金融資產登記存管系統、清算結算系統(含開展集中清算業務的中央對手方)、交易設施、交易報告庫,重要支付系統,基礎征信系統。
本辦法所稱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四條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中央對金融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按照黨章、黨規要求設立黨組織,加強黨的建設,確保黨的路線方針和國家重大戰略部署在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得到貫徹執行。
本辦法所稱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是指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相關決定及本辦法規定,經批準負責建設、運營和維護金融基礎設施的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
第五條 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要加強規劃引領,按照構建現代化基礎設施體系的統一部署,促進金融基礎設施之間有序互聯互通,按照安全、高效原則,不斷優化金融基礎設施布局,增強整體性,加強金融基礎設施治理體系建設,促使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服從大局、優先維護公共利益,進一步完善治理,提高運行效率與服務水平,防止過度追求利潤和承擔風險,促進服務市場與支持監管并重。根據統一大市場建設要求,審慎開展新設金融基礎設施工作,對于涉及國家金融安全、外溢性強的金融基礎設施,保持國家絕對控制力。
第六條 金融基礎設施的準入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誰審批、誰監管、誰負責”的原則,符合國家戰略和規劃,符合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維護國家金融安全。
第七條 金融基礎設施的建設、運營、維護和監管,應當立足我國實際情況,與《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原則(PFMI)》等國際準則相接軌。
第二章 設立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金融基礎設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征信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相關規定進行管理,并與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做好銜接。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涉及證券、期貨及其相關活動的新設金融基礎設施的準入管理;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新設支付系統、基礎征信系統以及銀行間市場金融基礎設施的準入管理;其他新設金融基礎設施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其他相關部門負責準入管理。涉及或可能涉及對金融體系產生重大影響或相關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金融基礎設施,應當報經國務院同意后批準。對于其中影響或可能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依法進行外商投資安全審查。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設立運營金融基礎設施,不得非法提供或變相提供金融基礎設施相關服務,不得非法使用“交易所”、“交易中心”、“登記”、“清算”、“結算”、“支付”、“托管”、“存管”、“交易報告”等涉及金融基礎設施服務或近似的名稱。
第九條 金融基礎設施的運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合法成立的法人實體;
(二)具有清晰、透明的組織結構和治理安排,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
(三)具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和實繳資本;
(四)具有必要的營業場所和支持業務開展的、安全且合規的系統與設施;
(五)具有與擬開展業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制度、內控制度、業務規則等制度安排;
(六)擬任董事(理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任職條件;
(七)股東與實際控制人具有必要的運營經驗,信用記錄良好,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且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事項或受到重大監管處罰。
事業單位法人運營的金融基礎設施原則上參照執行。
第十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的董事(理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信用記錄良好,熟悉與本領域金融基礎設施相關的法律法規與國際監管準則,具有5年以上金融領域相關從業經驗和履行職責所需的管理能力,最近5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的,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有以下事項之一的,應當根據各部門職責分工報相關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批準:
(一)變更自身或所運營金融基礎設施的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
(四)調整自身或所運營金融基礎設施的業務范圍;
(五)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
(六)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理事長)、總經理;
(七)修改法人章程;
(八)所運營的金融基礎設施與境內外其他金融基礎設施建立系統連接,或與境內外其他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開展重大業務合作。
第十二條 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依法公布金融基礎設施及運營機構名單。
第三章 運營要求
第十三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清晰、透明的治理結構和有效的問責機制,并及時對外披露。
第十四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參考《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原則(PFMI)》等相關要求設立風險管理委員會,建立健全穩健的風險管理框架,確保能夠識別、度量、監測和管理所涉及的相關風險,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效度量、監測和管理來自參與者的信用風險和來自在支付、清算和結算過程中產生的信用風險,并通過高信用等級、低流動性風險和低市場風險的擔保品管理自身的信用風險敞口;
(二)有效度量、監測和管理流動性風險。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持有足夠的流動性資源,包括但不限于現金、存款、商業銀行授信額度等;
(三)有效度量、監測和管理整體市場運行風險;
(四)保持不低于六個月當前運營成本的優質流動性資產,以彌補可能發生的經營性虧損,保障持續運營。優質流動性資產范圍由相關部門另行規定;
(五)將用于滿足六個月經營需要的自有資產和參與者資產保存在經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認可的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
(六)定期監測和評估參與者、參與者客戶及其他單位可能對金融基礎設施帶來的風險。
第十五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技術系統及管理機制,包括:
(一)符合必要的技術規范、通信程序與標準;
(二)系統故障應急處理機制和災難備份機制,具備完善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災難備份中心應當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三)有效的網絡安全管理制度,系統重要性金融基礎設施還應當落實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要求;
(四)完備的數據存儲管理機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營過程中收集和產生的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應當在境內存儲。因業務需要,確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內控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自身與金融基礎設施的參與者之間,以及金融基礎設施的不同參與者之間的利益沖突。
第十七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妥善保存金融基礎設施服務的原始憑證和重要數據,以及與內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重要信息,保存期限應當不少于20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加強數據安全管理,承擔數據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內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和問責辦法,對金融基礎設施參與者的業務數據、相關資料,以及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其他數據進行保護,確保數據不被損毀、非法竊取及非法使用,不得侵害個人信息權益。法律、行政法規或相關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對數據處理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為參與者及時獲得與其相關的數據及資料提供便利。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完備的差錯爭議和客戶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妥善解決差錯爭議和客戶投訴,切實維護客戶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相關服務涉及外包的,應當明確服務外包不得轉移責任,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與金融基礎設施參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不發生改變,且不得妨礙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履行相關監管職能。
第二十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承擔參與者管理主體責任,切實采取措施強化參與者的監督和管理。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與金融基礎設施參與者之間應當通過簽訂協議、公約或制定業務規則等方式,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一條 金融基礎設施之間通過相關系統連接開展業務合作,其運營機構之間應當通過簽訂協議或公約等形式,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和責任,確保法律關系清晰,并應當有效識別與管理相關風險,包括但不限于:
(一)準確識別所連接金融基礎設施的運營機構相關資質,確保對方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有效管理運行、信用、流動性、技術和法律等各類風險,包括建立有效的風險識別和隔離機制,避免與所連接金融基礎設施之間的風險傳染。
第二十二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應急預案,涵蓋重大疫情、自然災害、金融市場異常波動、外部沖擊、網絡安全事件、數據安全事件等可能影響持續穩健經營的極端情形,以及相應情形下擬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并與建立系統連接的其他金融基礎設施應急處置預案有效銜接,維護金融市場安全平穩運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發生下列情形,應當按照部門職責分工及時向相關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備案:
(一)制定并實施恢復計劃;
(二)變更其他董事(理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四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按照部門職責分工定期向相關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報告自身經營、金融基礎設施業務開展及展業合規等相關情況。
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發生下列重大事項的,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及時向相關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報告:
(一)發生系統故障、人為操作失誤、數據泄露等事故,或因自然災害等其他情形引發核心業務異常并造成實質性影響;
(二)發生對其正常經營有重大影響的訴訟、仲裁,或存在重大或有負債、或有損失的事項;
(三)重要業務系統上線、發生重大變更、下線等。
第二十五條 為境內居民或機構提供跨境交付服務的境外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相關管理要求,開展金融基礎設施服務3年以上,受到其所在國家或地區相應政府機構的具有可比性且全面的監管與規制,未出現重大風險事故、重大違法違規事項或受到相關監管機構處罰且情節嚴重的情形。跨境交付服務指境外金融基礎設施向境內居民或機構提供金融基礎設施服務。
為境內居民或機構提供跨境交付服務的境外金融基礎設施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有關監管機構應當與相關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簽署諒解備忘錄。我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按照監管對等原則,為境內居民或機構提供跨境交付服務的境外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定期向相關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報告:
(一)境外展業合規情況;
(二)在境外取得監管授權與豁免、業務牌照和許可的情況;
(三)基于《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原則(PFMI)》開展的自評估報告(如適用)。
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可基于監管對等原則,豁免部分提供跨境交付服務的境外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上述報告要求,或采取必要的對等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按照相關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有關規定,向國家金融基礎數據庫報送金融業綜合統計相關數據。國家金融基礎數據庫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加強制度化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于每年四月底前向相關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報告前一年財務情況。
第二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負責對支付系統、基礎征信系統以及銀行間市場金融基礎設施和相關運營機構進行檢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負責對涉及證券、期貨及其相關活動的金融基礎設施和相關運營機構進行檢查。
第二十九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檢查與評估,并及時提供有關文件材料,保證材料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制定發生風險時的恢復計劃并定期更新。
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作為金融基礎設施風險處置的牽頭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對恢復計劃失效且難以保證關鍵性業務連續性的金融基礎設施實施處置措施。
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難以持續經營,或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應當依法實施市場退出。
第三十一條 經認定符合以下部分或全部標準的,屬于系統重要性金融基礎設施,由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提出認定意見并監管:
(一)參與者數量大、分布廣;
(二)市場占有率較高;
(三)業務復雜,與金融機構關聯性強,或與其他系統重要性金融基礎設施相互連接;
(四)在金融市場中提供難以替代的關鍵服務,一旦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等導致無法持續經營,可能對金融體系和實體經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三十二條 系統重要性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在維持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負責監管的現行監管體制不變基礎上,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宏觀審慎管理。其中,涉及證券、期貨及其相關活動的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進行監管;支付系統、基礎征信系統、銀行間市場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監管;其他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其他相關部門進行功能監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征信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理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批準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報告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礙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的詢問、檢查、調查或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聘任不符合任職條件的董事(理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
(六)無正當理由限制或拒絕為參與者提供金融基礎設施服務,或中斷、終止金融基礎設施業務的;
(七)存在危害自身或其他金融基礎設施穩健運營,以及影響金融市場運行秩序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八)違反本辦法管理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擅自運營金融基礎設施、實質性開辦金融基礎設施業務的,由相關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分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征信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超出原業務范圍開辦金融基礎設施業務,由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征信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破壞、危害金融基礎設施,影響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安全穩定運行的單位與個人,由金融基礎設施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征信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