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養老服務條例
武漢市養老服務條例
湖北省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武漢市養老服務條例
武漢市養老服務條例
(2022年11月23日武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居家養老服務
第四章 社區養老服務
第五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六章 醫養結合
第七章 養老服務組織管理
第八章 扶持與保障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滿足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規范養老服務工作,健全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養老服務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家庭盡責、市場運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樣的原則,優化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托、機構為專業支撐、醫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供給格局,完善基本養老服務、發展普惠性養老服務、促進市場化養老服務,培育養老服務新業態,推動養老服務事業和養老服務產業協調發展,滿足多層次、多樣化的養老服務需求,實現老有頤養。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長江新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下同)應當加強養老服務工作領導,編制養老服務發展專項規劃、年度計劃,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和養老服務需求相適應的財政投入保障機制。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公布基本養老服務清單,建立老年人狀況統計調查和發布制度,開展基本養老服務統計監測工作,定期研究分析養老服務發展狀況,協調解決養老服務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能職責做好轄區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第五條 民政主管部門是養老服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督促指導、監督管理養老服務工作,擬訂并組織實施養老服務體系政策和標準。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擬訂并組織實施養老服務體系規劃,推動養老服務業發展。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務體系,推進醫養康養結合和老年健康管理等工作。
醫療保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老年人醫療保險和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完善醫養結合相關醫療保險政策。
財政、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規劃、建設、房屋管理、城市更新、教育、審計、金融、體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紅十字會等人民團體,以及養老服務行業協會、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愿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應當協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傳統美德,倡導健康養老新理念,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每年的重陽節當月為本市敬老月。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商廣泛開展關心、幫助老年人的宣傳教育活動,營造敬老、養老、助老的社會氛圍。
第八條 本市加強與周邊城市養老服務交流合作,推進區域養老服務一體化發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點一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設置養老服務設施。
市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本市人口分布、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等因素,組織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養老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在轄區內落實。
第十條 本市按照國家養老服務設施相關建設標準,根據區域內常住老年人口及其需求、服務半徑和便利性等因素,配置養老服務設施,支持與教育、衛生健康、文化等公共服務設施的綜合利用,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進行優化調整。
每個區至少配置一家政府投資興辦的綜合性養老服務中心。每個街道、鄉鎮至少配置一家具備機構照護、日間照料、上門服務等功能的養老服務綜合體。每個社區(村)至少配置一家養老服務網點。
轄區面積較小或者戶數較少的街道、鄉鎮,經所在區民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與鄰近街道、鄉鎮統籌配置養老服務綜合體。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項目應當按照省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配套養老服務設施與住宅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不計入公攤用的公共建筑面積。居住區分期建設的,配套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首期住宅建設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且不得拆分;確實無法安排在首期的,應當在住宅總規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設完成。
市、區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新建住宅項目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經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方可組織竣工驗收,并邀請項目所在地民政主管部門參加。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經驗收合格后,由建設單位移交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已建成居住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未達到規劃和建設指標要求的,區人民政府應當以社區為單位,按照省規定的標準,通過新建、改建、購買、置換、租賃等方式進行配置。
第十二條 新建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的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集體建設用地。新建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的建設用地,以租賃、先租后讓、出讓等方式供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根據規劃建設、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規劃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用途,不得侵占、損壞、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經批準改變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建設用地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建設或者置換。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養老服務過渡用房。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和服務能力提升納入鄉村振興規劃;支持利用集體建設用地和閑置的農民房屋、校舍、廠房、公共設施等資源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設施無障礙改造和適老化改造,在公共活動空間增設適合老年人活動、休息的設施。
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和企業,在為老年人提供公共信息服務時,應當符合無障礙和適老化環境要求,推廣應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點的智能信息服務,滿足無障礙信息傳播與交流的需求。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充分尊重老年人的習慣,保留并完善人工咨詢、現金支付等傳統服務方式。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擴大老年教育資源供給,加強老年大學基礎能力建設,支持各類教育機構及其他社會力量通過多種形式舉辦或者參與老年教育,滿足老年人教育服務需求。
第三章 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六條 依法負有贍養、扶養老年人義務的子女、配偶及其他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
家庭成員應當尊重、關心老年人,協助贍養人、扶養人履行贍養、扶養義務。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擔照料責任。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居家養老保障措施,為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等提供支持。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保障贍養人、扶養人探親休假的權利。對贍養人、扶養人照顧失能(含失智,下同)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便利,并按照規定給予其護理假。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特殊困難老年人補貼制度,對經濟困難的失能、高齡等老年人,根據其照護等級、困難狀況等情況,經綜合評估后給予相應的補貼。
民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為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助餐、助醫、助潔、遠程照護等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員照護培訓納入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目錄,為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員照護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家庭照護知識和技能培訓;
(二)心理健康咨詢和健康管理;
(三)防詐騙宣傳、安全指導和緊急救援;
(四)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服務。
符合條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員參加照護培訓等相關職業技能培訓的,按照規定給予職業培訓補貼。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補貼和其他激勵措施,引導、支持養老服務組織設置家庭養老床位,安裝必要的呼叫應答、信息傳輸和服務監控等設備,為老年人居家養老提供規范化、專業化照護服務。
第二十一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醫療衛生機構為行動不便或者確有困難的老年人提供家庭出診、家庭護理、家庭病床等延伸性醫療服務。
第二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探訪關愛服務制度,采取電話問候、上門探訪等多種形式,對獨居、空巢、留守、失能、重度殘疾、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居家老年人進行探訪關愛。
第二十三條 支持老年人家庭進行日常生活設施適老化改造。對經濟困難的失能、殘疾、高齡等老年人家庭生活設施的適老化改造,由政府實行階梯式補貼。
第二十四條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家政企業等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門照護、定期巡訪、緊急呼叫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 鼓勵互聯網企業開發面向老年人各種活動場景的監測提醒功能,利用大數據方便老年人的居家出行、健康管理和應急處置。
第四章 社區養老服務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區養老服務體系,依托社區養老服務設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社區養老服務,推動社區實現下列養老服務功能:
(一)提供助餐、助浴、助潔、助行、助醫、助急等日常生活服務;
(二)提供生活陪伴、情緒疏導、心理咨詢等精神慰藉服務;
(三)為老年人提供日間照料、短期托養等服務;
(四)提供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養老服務。
第二十七條 住宅小區內的坡道、樓梯扶手、電梯、公廁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計劃或者將其納入老舊小區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既有多層住宅加裝電梯或者其他無障礙設施,為老年人出行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條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建設,完善社區用藥、醫保報銷政策,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藥物供應,為老年人在社區治療常見病、購買慢性病用藥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開設社區食堂、助餐點等服務場所,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
支持社會餐飲企業、商業零售企業和網絡訂餐平臺等,為老年人提供社區助餐服務。
鼓勵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食堂為老年人提供社區助餐服務。
第三十條 支持社會力量運營社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照料護理、康復輔助、精神慰藉、文化娛樂等服務,為失能、認知障礙、術后康復等老年人提供階段性的二十四小時集中照料、康復護理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支持社會力量建設或者運營集合居住、生活照料、醫療照護等功能的養老社區。
第三十二條 支持在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務設施中開辟專區,為老年人提供康復輔助器具的演示、體驗等服務。支持企業開展康復輔助器具社區租賃服務。
第五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三十三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養老機構登記后即可開展服務活動。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分層次建設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可以采取公建民營、委托管理、購買服務、租賃經營等方式,交由社會力量運營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興辦養老機構,為老年人提供多樣化、市場化養老服務。
第三十五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堅持公益屬性,優先接收下列人員:
(一)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殘疾、高齡老年人以及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二)低保家庭老年人,低保邊緣家庭老年人;
(三)為社會作出重要貢獻的老年人,老年退役軍人,享受撫恤補助的老年優撫對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合理設置服務區域和床位數量,不得超出實際服務能力開展養老服務。
養老機構床位設置應當以護理型床位為主。新建的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護理型床位應當占總床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已建成的養老機構應當逐步提高護理型床位比例。
第三十七條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合同,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老年人信息檔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務合同等相關資料。檔案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務合同期滿后五年。
市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養老機構服務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簽訂的服務合同,為入住老年人提供下列養老服務:
(一)提供滿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營養膳食、生活起居照料、洗滌與清潔衛生、室內外活動等生活照護服務;
(二)建立健康檔案,宣傳日常保健知識,提供疾病預防、藥物管理、醫療康復等日常健康服務;
(三)提供專業的情緒疏導、心理支持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提供適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體育、娛樂等服務。
第三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評估入住老年人的照護需求,并根據評估結果制定分級照護服務計劃。
分級照護服務計劃應當經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并將其作為服務以及收費的依據,在服務合同中予以載明。
第四十條 老年人突發危重疾病的,養老機構應當及時轉送醫療機構救治,并通知其緊急聯系人或者監護人。
發現疑似患有精神障礙的老年人,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精神衛生的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發現老年人患傳染病或者疑似患傳染病的,養老機構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落實傳染病防控措施,并通知其緊急聯系人或者監護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加強養老機構傳染病防控工作的技術指導。
第四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針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等事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按照規定組建應急救援隊伍,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突發事件發生后,養老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落實應急處置措施,及時疏散、撤離、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預防危害發生或者防止危害擴大,并依法向有關部門報告,不得擅自停止養老服務。
第四十二條 養老機構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前書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書面告知所在地的民政主管部門。
需要安置老年人的,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合同約定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協商確定安置事宜,制訂安置方案。民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落實安置方案并提供幫助。
養老機構終止服務后,應當依法清算并辦理注銷登記。
第六章 醫養結合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發展改革、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體育、教育等部門應當在政策體系、設施布局、人才培養、合作機制等方面,推動醫養相結合,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養老服務需求。
第四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以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平臺,整合各類醫療衛生和社會資源,推動醫療機構與養老服務組織合作,為居家養老、社區養老和機構養老的老年人提供基本醫療和護理服務。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開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見病預防工作。
第四十五條 鼓勵養老服務設施與醫療設施鄰近或者同址設置。
支持養老機構與醫療機構開展醫療護理技術、轉診服務等方面的合作。支持在養老機構內設置醫療機構,將符合條件的內設醫療機構納入本市醫療保障定點管理。
推進相關機構養老床位與醫療床位按需規范轉換的服務機制。
第四十六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支持二級及以上綜合醫院設立老年醫學科,規范提供老年病診療服務。
醫療機構應當為老年人開設掛號、就醫等服務綠色通道。
支持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醫養結合機構為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門巡診、安寧療護等服務。鼓勵醫療聯合體提供老年人居家醫療服務。
第四十七條 推廣應用適合老年人的中醫藥技術、方法和中醫特色醫養結合服務。
支持醫療機構為老年人提供中醫健康咨詢評估、干預調理、隨訪管理等治未病服務,并與養老機構開展合作,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四十八條 本市依托醫療衛生機構、養老服務組織以及其他社會專業機構開展老年疾病防治、認知障礙干預、意外傷害預防、心理健康與關懷等健康促進活動,提供健身輔導、身體機能訓練、運動干預等服務。
第四十九條 鼓勵開發健康養老、生態養老、旅居養老等為核心內容的康養項目,滿足多樣化的養老服務需求。
康養產業開發者或者經營者不得以虛假廣告欺騙、誤導、誘導老年人。
第七章 養老服務組織管理
第五十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在提供服務或者收住老年人之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市、區民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市、區民政主管部門變更。
第五十一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務項目及其收費標準、收費依據。
養老服務收費應當按照國家、省、市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執行。收費標準根據養老服務組織的登記類型、設施設備條件、服務內容、照料護理等級、服務成本等因素確定。
政府運營的養老服務組織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以公建民營、委托管理等方式運營的養老服務組織,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運營方依據委托合同等合理確定。民辦養老服務組織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與入住老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合同進行約定。
第五十二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康復輔助器具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和應急救援設施設備等,及時排查并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三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配備與其運營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等,并根據服務類型、照護要求、服務對象數量等因素,配備相應比例的養老護理員。
養老服務組織中從事社會服務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能力。
第五十四條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遵守行業規范,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質量。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應當向養老服務組織如實告知本人的從業經歷、服務技能、健康狀況等情況。
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保護老年人的個人信息和隱私,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
第五十五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與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簽訂合同,保障其基本勞動權益,加強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定期開展健康檢查,適時提供心理咨詢疏導服務。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保護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人格尊嚴、合法權益。
第八章 扶持與保障
第五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養老服務財政投入政策和多渠道籌資機制,健全養老服務財政補貼制度,將養老服務資金重點用于社區、農村和困難老年人養老服務。
第五十七條 養老服務組織按照規定享受設施建設、綜合運營、醫療機構設置、品牌連鎖等補貼。
對服務失能老年人的養老服務組織,補貼資金應當適當予以傾斜。家庭養老床位享受運營補貼政策。
第五十八條 養老服務組織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優惠。養老機構、醫養結合機構的建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
養老服務組織使用水、電、燃氣,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費;安裝固定電話、有線(數字)電視、寬帶互聯網,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減免收費。
第五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養老服務產業發展扶持政策,引導和支持市場主體發揮作用,擴大多層次、多樣化、個性化養老服務和產品供給。
支持養老服務產業與物業、文化、旅游、家政、教育、金融等行業融合發展。
第六十條 本市建立養老服務供應鏈平臺,推進新一代信息技術以及移動終端、可穿戴設備等智能設備在居家、社區、機構等養老場景集成應用,制定智慧健康養老產品以及服務推廣目錄,扶持安全防護、照料護理、健康促進、情感關愛等領域的智能產品、服務及支持平臺,推動社區嵌入式、中心輻射式、統分結合式智慧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第六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相關福利、救助、保險相銜接的長期照護保障制度,對健康、失能、經濟困難等不同老年人群體,分類提供養老保障、生活照料、康復照護、社會救助等服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動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重點解決重度失能人員基本護理保障需求。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指導性目錄,重點購買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機構運營、社會工作和人員培養等服務,加強績效評價。
市、區人民政府用于社會福利事業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支持發展養老服務。
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補助資金應當支持開展老年健康與醫養結合服務。
第六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老年人組織、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等社會力量開展老年人關愛互助活動,引導低齡健康老年人參與養老服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
第六十四條 養老服務組織招用就業困難人員、高等學校畢業生的,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養老護理員按照規定享受崗位補貼。符合本市入戶條件的,在入戶、隨遷子女入學等方面享受均等普惠性政策。
本市定期舉辦養老護理員技能競賽,對成績優秀者予以獎勵。支持優秀養老護理員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參加有關榮譽評選。
在養老機構的內設醫療機構從業的醫師、護士、醫技人員等衛生專業技術人員,享有與其他機構專業技術人員同等的職稱評定、進修輪訓、繼續教育等待遇,可參照執行國家、省、市關于基層醫務人員的相關激勵政策。
第六十五條 教育、人力資源、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完善人才培養扶持政策,將養老服務專業人才培養納入高等教育、職業教育、繼續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體系。
人力資源、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老年人就業服務,推動建立老年人信息庫,為有勞動意愿的老年人提供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創新創業指導服務。
地方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協調推動金融機構為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項目提供金融服務,加大信貸支持,開發滿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樣化養老金融產品。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綜合監督管理制度,加強養老服務組織的運營情況、服務質量、安全管理、財政資金使用等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民政、市場監督管理、規劃、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落實養老服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并依照標準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對已備案的養老機構,民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備案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檢查,并核實備案信息。對未備案的養老機構,民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發現其提供服務或者收住老年人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檢查,并督促其及時備案。
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養老機構的服務安全和質量進行不少于一次的現場檢查。
第六十九條 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養老機構和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等級評定制度,定期對其設施設備、人員配備、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定,并將等級評定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條 公安、民政、金融、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養老服務領域違法行為風險進行監測、分析和預警,依法查處非法集資、詐騙等違法行為。
第七十一條 本市建立養老服務市場失信懲戒機制,對存在嚴重違法行為或者嚴重失信行為的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通過依法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等方式實施聯合懲戒。
第七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依法受理并處理有關舉報和投訴。養老服務組織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 養老服務組織和個人擅自改變根據規劃建設、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的,由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侵占、損壞、擅自拆除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退回補助資金和有關費用,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養老機構未按照規定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養老機構暫停、終止養老服務前未按照規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暫停、終止養老服務后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民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而拒絕贍養、扶養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對老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的,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老年人組織或者贍養人、扶養人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并督促其履行贍養、扶養義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管理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致使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三)其他涉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管理、康復護理、精神慰藉、緊急救援等服務,包括居家養老服務、社區養老服務和機構養老服務等。
(二)居家養老服務,是指通過上門、遠程支持等方式,為老年人在其住所內提供的生活照料、常用臨床護理等照護服務及其他支持性服務。
(三)社區養老服務,是指依托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或者場所,為老年人提供的日間照護、短期托養、助餐等服務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務。
(四)養老機構,是指依法辦理登記,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床位數在十張以上的機構。
(五)養老服務組織,是指養老機構和從事居家養老服務、社區養老服務的組織以及其他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組織。
(六)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托養等服務的房屋、場地、設備、床位等。
(七)綜合性養老服務中心,是指集養老機構、醫療康復、文化娛樂、社區支持等功能于一體的綜合性養老服務設施。
(八)養老服務網點,是指設置在社區(村)的小型化、便捷化養老服務設施,包括社區老年人服務中心(站)、農村老年人互助照料中心(服務點)等。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