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發布《國家移民管理局關于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通行管理規定(暫行)》的公告
關于發布《國家移民管理局關于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通行管理規定(暫行)》的公告
國家移民管理局
關于發布《國家移民管理局關于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通行管理規定(暫行)》的公告
關于發布《國家移民管理局關于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通行管理規定(暫行)》的公告
2025年第3號
為落實《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建設總體方案》,支持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建設發展,國家移民管理局制定了《國家移民管理局關于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通行管理規定(暫行)》,現予發布。
特此公告。
國家移民管理局
2025年7月30日
國家移民管理局關于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通行管理規定(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上海東方樞紐國際商務合作區(以下簡稱商務合作區)通行管理秩序,支持商務合作區建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移民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對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進入、離開商務合作區等實施管理。
第三條 移民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商務合作區有關部門協作配合,做好商務合作區通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境外側通行管理
第四條 境外人員以開展商務交流、國際會展、國際培訓等活動為主要目的,搭乘國際(地區)航班自境外經浦東國際機場進入商務合作區的,應當由邀請機構提前48小時通過商務合作區的綜合信息管理服務平臺向商務合作區綜合管理機構備案。
確因緊急事由無法提前備案且已抵達浦東國際機場的人員,可以由本人或者邀請機構在現場向商務合作區綜合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條 邀請機構應當按照商務合作區綜合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并對備案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因活動改期、事由變化、證件換發等原因,需要調整備案內容的,邀請機構應當在境外人員進入商務合作區前24小時,通過商務合作區的綜合信息管理服務平臺向商務合作區綜合管理機構提出。
第六條 境外人員可以持經商務合作區綜合管理機構備案的有效邀請,在境外辦理前往浦東國際機場的值機手續。
第七條 境外人員應當持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經商務合作區綜合管理機構備案的有效邀請,經移民管理機構查驗準許后進入、離開商務合作區。
第八條 境外人員可以在商務合作區停留30日。
需要延長停留期限的,境外人員或者邀請機構應當在期限屆滿前24小時向移民管理機構提交相應材料。延長的停留期限累計不得超過30日。
第九條 境外人員離開商務合作區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其他地區的,應當向移民管理機構交驗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簽證或者其他入境許可證明,履行規定的手續,經查驗準許,方可入境。
具有免辦簽證情形的,可以適用相關政策。符合辦理口岸簽證、臨時入境手續條件的,可以向移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章 境內側通行管理
第十條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其他地區進入商務合作區從事商務交流、國際會展、國際培訓等短期活動的人員,由國內相關機構申請通行憑證。
自境內其他地區進入商務合作區從事綜合管理、口岸查驗、安全保衛、生產經營、服務保障等日常工作的人員,由相關行政部門或者已向商務合作區綜合管理機構備案的用人用工單位申請通行憑證。
第十一條 自境內其他地區進入商務合作區的人員,國內相關機構或者用人用工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過商務合作區的綜合信息管理服務平臺向商務合作區綜合管理機構提交規定的材料,填報入區人員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身份證件類型與號碼、聯系電話、工作單位與職務、入區事由和停留時間等信息,并上傳有效的身份證件照片資料頁、近期免冠照片等相關材料。
商務合作區綜合管理機構審核同意的,移民管理機構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可以核發有效期不超過30日的通行憑證,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人員可以核發有效期不超過1年的通行憑證。
對未按要求提交相應材料、入區情形消失或者具有規定情形的,移民管理機構按照規定不予核發通行憑證。
第十二條 確因緊急事由無法提前辦理通行憑證的人員,可以在現場提交規定的材料,經商務合作區綜合管理機構審核后,由移民管理機構核發通行憑證。
第十三條 自境內其他地區進入商務合作區的人員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通行憑證,接受移民管理機構的檢查,經查驗準許,進入、離開商務合作區。
未持有效通行憑證、入區情形消失或者違反商務合作區管理規定的,不得進入商務合作區。
第十四條 符合條件的特定用途車輛需要進入、離開商務合作區的,應當通過商務合作區的綜合信息管理服務平臺進行預約登記,并提交規定的材料。
已預約登記的車輛,應當接受移民管理機構的檢查,經查驗準許后進入、離開商務合作區。車輛駕駛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通行憑證。
第十五條 人員、車輛因應急救援、搶險救災、醫療急救、工程搶修等緊急事由需要入出商務合作區的,移民管理機構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移民管理機構,是指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和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移民管理機構對人員在商務合作區內辦理出入境證件以及相關手續提供必要便利。
第十八條 違反出境入境管理行為的,由移民管理機構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實施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移民管理機構應當為有關部門執法人員進入商務合作區和在商務合作區開展執法工作給予協助。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停留期限,自進入商務合作區次日零時起算。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移民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商務合作區先行啟動區正式運行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