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
關于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于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
法發〔2025〕1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
為依法懲治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聯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針對司法實踐中新情況新問題,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1.嚴格依法辦理案件。辦案機關要貫徹證據裁判原則,確保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依法認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保證罪責刑相適應,切實維護網絡安全和人民安寧。
2.深入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辦案機關要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對于組織性、職業性和跨境協同實施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行為,以及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骨干成員等,依法從嚴懲處。對于未成年人、在校學生,以及處于犯罪鏈條末端、情節較輕的人員,依法從寬處理。
3.堅持懲治與預防相結合。辦案機關要堅持系統觀念、法治思維,強化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相銜接,充分發揮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和公安機關監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作用,加強與金融、電信、網信、教育行政、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協作,共同推動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的綜合治理。
二、依法認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
4.全面把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客觀方面。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號)等規定,準確把握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是否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幫助、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等,予以綜合認定。
5.準確認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明知”。認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應當根據行為人提供幫助的時間、方式、次數、工具、相關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行為人是否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以及非法獲利等情況,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職業身份、既往經歷、與被幫助對象的關系及其供述和辯解等綜合認定。對信息網絡犯罪行為類型認識有誤的,不影響“明知”的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非法提供電話卡批量插入設備,非法提供具有改變主叫號碼、虛擬撥號、互聯網電話違規接入公用電信網絡等功能的設備、軟件,非法提供批量賬號、網絡地址自動切換系統、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驗證、語音驗證的平臺的;
(2)因涉詐等異常情形被金融機構、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采取限制、暫停服務等措施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3)事先準備應對調查的話術口徑的。
6.準確把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情節嚴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1)出售、出租本人銀行賬戶、支付賬戶三個以上,且賬戶流入資金三十萬元以上的;
(2)收購、出售、出租非本人銀行賬戶、支付賬戶或者單位銀行賬戶、單位支付賬戶,且賬戶流入資金三十萬元以上的;
(3)收購、出售、出租電話卡、物聯網卡二十張以上的。
以上述情形認定行為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先行查證流入資金中被幫助對象涉嫌犯罪金額等是否達到相關犯罪認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是指因被幫助的對象眾多等原因,難以逐一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
7.準確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辦案機關應當綜合考察行為人主觀明知的內容和程度、提供幫助的類型和方式,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準確區分涉“兩卡”案件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準確定罪量刑,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8.準確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關聯犯罪共犯。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詐騙等犯罪收購或者組織、招募、介紹人員提供銀行賬戶、支付賬戶、電話卡、物聯網卡、互聯網賬號等,事先通謀或者形成較為穩定配合關系的,按照電信網絡詐騙等信息網絡犯罪的共同犯罪處罰。
三、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9.依法嚴懲組織性、職業性和跨境協同行為。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嚴懲處:
(1)組織或者長期從事收購、販賣他人銀行賬戶、支付賬戶、單位銀行賬戶、單位支付賬戶、電話卡、物聯網卡、互聯網賬號等非法活動的;
(2)組織、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群體實施犯罪的;
(3)電信、金融、互聯網等行業從業人員利用職業或者提供服務便利實施犯罪的;
(4)跨境非法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
(5)提供專門或者主要用于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技術、軟件、設備的;
(6)利用“深度合成”等人工智能技術實施犯罪的;
(7)二年內曾因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8)五年內曾因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為被判決有罪或者作相對不起訴的。
10.依法把握從寬處罰情形。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罰:
(1)被誘騙實施犯罪的;
(2)參與時間較短、獲利較少的;
(3)認罪認罰的;
(4)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查相關信息網絡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
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11.準確把握對未成年人等群體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應當堅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針,依法從寬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為犯罪處理;具有本意見第10條規定情形之一,犯罪情節輕微的,一般應當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具有第9條規定的依法從嚴懲處情形的除外。
在校學生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可以參照前款規定,酌情從寬處罰。
四、堅持綜合治理
12.依法做好行刑銜接。辦案機關在辦理涉“兩卡”案件時,應當全面查明案件事實,根據收購、出售、出租銀行賬戶、支付賬戶、電話卡等的性質、資金流入、轉移情況、違法所得情況,以及行為人地位作用、主觀惡性等,綜合判斷行為人責任輕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確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責任。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或者被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等法律法規依法處理。
13.依法落實職業禁止、禁止令。利用職業便利或者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對行為人宣告職業禁止;對于嚴重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應當依法對行為人宣告職業禁止。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為人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被判處刑罰并宣告緩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依法對行為人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與司法行政機關、電信、網信等部門的協作配合,對違反人民法院作出的職業禁止、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14.推動落實司法建議、檢察建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金融機構、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有關監管部門、行業組織存在系統性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制發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落實監督。
15.積極開展法治宣傳教育。辦案機關應當通過以案釋法、普法宣傳等方式,有針對性地開展反信息網絡違法犯罪宣傳教育,營造全社會共同參與治理的社會環境。
辦案機關應當注重加強與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溝通協作,協同做好對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等重點群體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傳教育。
五、附則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以前的相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2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