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軌道交通條例
南京市軌道交通條例
江蘇省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南京市軌道交通條例
南京市軌道交通條例
(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2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2025年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2025年3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綜合開發
第四章 保護區管理
第五章 運營服務和管理
第六章 安全和應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和安全運營,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綜合開發、運營服務、安全保障和應急處置等,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三條 軌道交通工作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屬性,遵循統籌規劃、優先發展、安全運營、規范服務、綠色集約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將軌道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綜合開發、運營服務、安全保障、應急處置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做好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和應急處置等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本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并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執法。
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財政、公安、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綠化園林、應急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審計、人民防空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與南京都市圈有關地區加強軌道交通區域協同,推進規劃建設運營技術標準、乘客服務標準、行政執法標準統一,共同制定跨市域軌道交通協同處置應急預案,并建立常態化溝通機制,協調處理重大問題。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軌道交通資金平衡方案,協調做好跨省、市軌道交通線路的資金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部門、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等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資金平衡方案,及時落實資金,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軌道交通資金實施監督管理。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加強運營成本控制管理。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在本市軌道交通中的推廣應用,提高軌道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動軌道交通綠色低碳發展,提升運營效率、服務水平和突發事件應對能力。
第九條 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通信等有關單位,應當優先保證軌道交通用電、用水、排水、用氣、通信等需要,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建設規劃、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詳細規劃以及軌道交通與地面交通一體化換乘設施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的編制應當征求社會公眾、沿線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有關單位以及專家的意見。
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請批準。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擬定規劃草案。
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詳細規劃、軌道交通與地面交通一體化換乘設施規劃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軌道交通土地規劃控制,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詳細規劃,做好軌道交通沿線用地用途的控制管理。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準供應。
在供應涉及軌道交通設施用地時,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設施與周邊建筑協同設計要求納入規劃條件,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劃撥決定書、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文件中明確軌道交通設施相關要求,并加強監督管理。
建設項目涉及軌道交通設施的,軌道交通設施面積不計入規劃條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文件中所規定的容積率。
第十四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的控制管理,在編制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預留換乘樞紐、公共汽(電)車和出租汽車站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用地。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軌道交通運營情況,設置、調整公共汽車線路,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軌道交通的有機銜接。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按照土地使用情況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和權屬登記。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限制,但不得侵害已設立的物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上方和周圍已有建(構)筑物的影響,保障其安全。
第十六條 鼓勵軌道交通設施與周邊建筑和綜合管廊、隧道等市政基礎設施整體設計、統籌建設。結合建設工程中的軌道交通設施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減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等費用。
建(構)筑物與出入口、通風亭等軌道交通設施結合建設的,應當與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時序相匹配;不相匹配的,為保證軌道交通通車運營要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可以提前建設,地塊產權人(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建(構)筑物需要與軌道交通站點連通的,其產權人(管理人)應當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商定連通方案,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對與軌道交通連通的經營設施,其產權人(管理人)應當通過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訂立合同等方式,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間的,相鄰建(構)筑物、管線(廊)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建設下穿、上跨或者鄰近江河湖泊、鐵路、道路、管線(廊)、加油加氣站、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筑、學校等應當征求意見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書面提出,相關產權人(管理人)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向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反饋意見,協助完善實施方案。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改管線(廊)和其他設施設備的,產權人(管理人)應當配合,遷改所需費用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管線(廊)產權人(管理人)要求提高現行設施設備標準或者增加相關管線(廊)容量、數量的,增加的費用由產權人(管理人)承擔。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沿線已有建(構)筑物進行必要的調查、記錄和跟蹤監測,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施工對沿線已有建(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影響。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關于建設工程管理的規定。
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等工作,應當遵守有關規范、技術標準。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質量和生態環境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需要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前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
軌道交通建設施工結束后,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會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制定道路恢復方案,及時恢復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軌道交通建設所產生的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處理。
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對在其轄區內產生的盾構渣土落實專門的消納場地。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驗收、試運行和初期運營。初期運營期滿一年并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方可開展正式運營。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獲得批復后,在軌道交通沿線相鄰宗地立項新建、改建、擴建噪聲和振動敏感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降低噪聲、減少振動的措施,使其滿足建筑性質的隔聲、減振要求。
住宅距離軌道交通干線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最小距離。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住宅前向購房者公布住宅區內可能發生的環境噪聲、振動污染影響情況,并對可能受環境噪聲、振動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裝隔聲門窗等減輕軌道交通噪聲、振動影響的措施。建設單位要求對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加裝降噪減振設施的,由建設單位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協商,具備條件加裝的,加裝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綜合開發
第二十三條 鼓勵對軌道交通場站及周邊土地實施綜合開發。綜合開發應當充分利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間資源,與軌道交通建設同步規劃、立體開發,促進土地集約利用,推動城市有機更新、宜居宜業。
第二十四條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范圍及空間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利用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進行綜合開發,設置商業、民用通訊、廣告等經營設施開展經營活動。綜合開發收益應當用于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并接受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審計等部門監督。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從事前款規定的經營項目,不得影響軌道交通的運輸功能和公共服務功能,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集約利用、高效開發的原則,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編制軌道交通綜合開發專項規劃、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地區城市設計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結合軌道交通設施綜合開發使用的地表、地上、地下空間,其用地與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一并規劃,符合劃撥或者協議出讓條件的,依法辦理相應土地劃撥或者協議出讓手續。
在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范圍內進行軌道交通綜合開發,符合作價出資條件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按照作價出資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場站及周邊土地綜合開發應當與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結構不可分割、工程必須同步實施的項目應當與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同步建設。
第二十八條 商業、民用通訊、廣告等經營設施的設置應當合法、規范、整潔,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使用的材質應當符合相應技術標準和規范的要求。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在軌道交通非運營期間進行設置或者維護。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商業、民用通訊、廣告等經營設施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保護區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市實行軌道交通線路安全保護區制度,設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保障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建成后的安全運營。
控制保護區范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控制中心、垂直電梯等建(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十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江(河、湖)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五)長江、秦淮河等地質條件復雜、存在安全隱患的漫灘地區,軌道交通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五十米內。
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設立特別保護區,具體范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控制中心、垂直電梯等建(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五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江(河、湖)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五)長江、秦淮河等地質條件復雜、存在安全隱患的漫灘地區,軌道交通結構外邊線外側十五米內。秦淮河等漫灘地區經科學論證后,可以適當縮小特別保護區范圍。
因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范圍的,經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軌道交通沿線設置軌道交通路線保護標志標識,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產權人(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城市管理、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控制保護區內的下列活動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前,應當書面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給予書面答復: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降水、鉆探、頂進、灌漿、錨桿、地基加固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江(河、湖)隧道段疏浚作業;
(六)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作業。
第三十一條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第三十條所列活動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前征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制定和落實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并在作業過程中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及時發現并消除安全隱患;
(二)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進行論證。對軌道交通設施安全影響重大的,作業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估;
(三)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作業影響軌道交通設施情況進行安全監控,作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落實;
(四)作業結束后,作業單位應當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評估作業對軌道交通設施、運營安全產生的影響。評估認為影響軌道交通設施、運營安全的,作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三十二條 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綠化園林、環衛、人防、水利和與軌道交通設施結合建設的工程,以及經規劃批準的或者對現有建(構)筑物進行改建、擴建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建設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入控制保護區內的作業現場進行巡查,發現作業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可以要求停止作業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應急措施,以消除影響。作業單位拒不停止作業、不采取相應措施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時,應當統籌考慮軌道交通設施保護,保障軌道交通安全。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與其他市政公用設施工程建設相沖突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第五章 運營服務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規范提供服務;
(二)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健全衛生檔案,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
(三)按照規定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輕車輛運行時的噪聲污染,并符合國家標準;
(四)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安排工作人員巡查,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五)使用安全監控設施的,依法保護乘客個人信息;
(六)制定運營應急預案和處置方案,及時處置、如實報告運營事故;
(七)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對投訴舉報作出處理;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服務規范,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服務規范向乘客作出服務承諾,保證客運服務質量。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沿線乘客出行規律及變化,以及其他相關公共交通運行情況,合理編制運營計劃,制作月度運營情況報表,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做好各自責任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持車站主體建筑物內的安全和暢通,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設置和管理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指引導向標志,保持垂直電梯、自動扶梯、空調等設施正常運轉。
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維護車站主體結構外以及高架線路橋下等區域的安全、暢通及良好秩序。
第三十八條 軌道交通車站周邊、車站出入口以及車站內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軌道交通導向標志、公交換乘信息、安全標志等運營服務標志,并進行日常養護和維修。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軌道交通車站配套建設適合老年人和殘疾人等使用的無障礙設施,設置指導和提示標志,并進行日常養護和維修。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設置報警、滅火、逃生、防汛、防爆、防護監視、緊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四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提供下列服務,保障乘客合法權益:
(一)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的檢查維護工作,保持售票、檢票、垂直電梯、自動扶梯、車輛、通風、照明等設施完好,保持出入口及其他設施引導標志齊全、易識別,出入口、通道暢通,并做好服務引導;
(二)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務,并在列車內設置專座;
(三)合理配置車站衛生間、母嬰設施以及急救藥箱、自動體外除顫儀等;
(四)在乘客運用智能技術困難時提供便利和幫助;
(五)在列車、車站醒目位置設置緊急求助按鈕、公布緊急求助電話,及時響應乘客需求;
(六)宣傳安全、文明乘車知識,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及時播報運營線路、站點,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提供列車到達時間、到達站點等信息;
(七)通過標識、廣播、網絡、視頻等方式及時播報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信息;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便民服務措施。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制定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列車因故延誤或者需要調整首末班車時間,應當通過車站、列車廣播系統或者媒體等有效手段及時告知乘客和公眾。
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影響運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暫時無法恢復運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并及時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十五分鐘以上的,乘客可以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出具延誤證明。
第四十二條 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軌道交通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價格活動的監督檢查和價格違法行為的查處。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保障公眾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開展定制化業務。定制化業務可以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合理設置自動售票設施、具備人工售票功能的客服中心。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有效證件乘車,不得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無效證件、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證件乘車,并接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票務稽查。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應當將車票交還。乘客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
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四十四條 在車站以及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容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擅自派發印刷品或者從事銷售活動;
(二)隨意涂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三)堆放雜物或者停放車輛;
(四)吸煙(含電子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五)乞討、賣藝、躺臥、撿拾廢舊物品;
(六)在車廂內進食(嬰幼兒、病人除外);
(七)在車站和車廂內使用滑輪鞋、滑板等;
(八)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容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乘客對違反運營服務承諾行為投訴、舉報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
第六章 安全和應急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建設安全和運營安全納入重點指導、監督和檢查范圍,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控制保護區內作業單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等采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軌道交通納入城市防災減災規劃,完善軌道交通防范水淹、火災、地震、冰雪、雷擊、風暴等設計和論證,提高軌道交通災害防范應對能力。
市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有關部門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之間的信息共享機制。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與有關部門的溝通,及時掌握氣象、自然災害、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影響運營安全的信息,并采取有針對性的安全防范措施。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八條 市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定期評估修訂本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軌道交通與地面交通應急保障聯動機制。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報軌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落實安全防范措施,維護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熟悉有關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駕駛、調度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考核,持證上崗。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開展日常安全隱患排查,并定期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檢查,開展安全評價。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實施監督檢查,需要進行技術檢測、安全評估的,可以委托專業機構實施。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予以落實。
第五十條 乘客應當遵守乘客守則和公共秩序,不得攜帶下列物品進站、乘車:
(一)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二)活禽和貓、狗等動物(盲人攜帶的導盲犬、執行公務的軍警犬除外),充氣氣球;
(三)電動代步工具(無障礙用途的電動輪椅除外)、自行車(妥善包裝且符合攜帶行李規定的折疊自行車除外);
(四)其他影響人身和財產安全、環境衛生和運營秩序的物品。
其他禁止攜帶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內醒目位置公示。
第五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有權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范,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予以配合。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在安全檢查中被發現攜帶禁止物品的,不得進站、乘車;已經進站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責令其出站。
公安機關應當對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并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管線、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車輛、機電、電纜、自動售檢票等設備,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設備等系統;
(三)擅自在高架橋梁及附屬結構上鉆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著物;
(四)損壞、移動、遮蓋安全和保護標志標識、消防警示標志標識和疏散導向標志標識以及安全監測防護設施設備;
(五)其他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阻礙站臺門、車門關閉,強行上下車;
(三)擅自進入隧道、軌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志標識的區域;
(四)攀爬或者翻越圍欄、護欄、護網、閘機、站臺門、機車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蓋板、解鎖手柄等裝置,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六)在出入口、通風亭、風井、冷卻塔外側五十米內以及高架線路橋下空間范圍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七)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一百米范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八)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列車、工程車、軌道、通風亭、風井、接觸網等設施設備投擲物品;
(九)吊機等施工機械作業半徑侵入軌道交通限界;
(十)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使用軌道交通高架線路橋下空間的,應當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在保障安全和市容的前提下,按照統籌規劃、公益優先、權責分明、屬地為主的原則提出方案,并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等協商一致后實施。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事先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使用高架線路橋下空間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并且應當為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等預留空間。
禁止在軌道交通地面及高架線路沿線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筑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沿線建(構)筑物、樹木可能妨礙行車瞭望或者侵入線路限界的,責任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影響。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緊急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先行處置,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因節 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無法保證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停止軌道交通部分區段、全線或者全線網運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組織運動會、演出等大型活動,需要提前或者延遲軌道交通運營的,主辦單位應當提前十日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協商,并配合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以及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通信等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盡快恢復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因突發事件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停止部分區段、全線或者全線網運營,組織乘客疏散,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安全事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并告知相關單位、公眾和乘客,組織疏散人員,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乘客應當聽從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現場指揮。
第五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及時處置,盡快恢復建設、運營。
事故調查處理依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五十九條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人員傷亡事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先搶救傷者,排除障礙,維持現場秩序,盡快恢復正常運行,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出警,對現場進行勘查、取證、檢驗,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作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暫時停止作業,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作業,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壞或者影響運營安全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征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進行作業;
(二)未制定、落實安全防護方案;
(三)未在作業過程中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或者未及時消除發現的安全隱患。
第六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配置相關器材和設備,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的檢查維護工作,影響其正常運行和使用的;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舉報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乘客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無效證件乘車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按照乘客實際乘車站點補收票款,乘客無法證實起始站點的,可以按照線網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乘車證件乘坐列車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加收線網最高票價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乘客持偽造證件乘坐列車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可以加收線網最高票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
乘客有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證件乘車和其他逃票行為三次以上的,逃票信息可以依法計入個人信用記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 嚴重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并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妨礙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機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機構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軌道、路基、橋梁、隧道、車站(含出入口、通風亭、垂直電梯和冷卻塔)、區間風井、變電所、電力鐵塔、線纜管溝、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車輛基地等土建工程,車輛、供電、通風空調、通信、信號、給排水、消防、防災報警、環境設備監控、自動售檢票、自動扶梯、屏蔽門或者站臺門、標志標識、乘客信息等系統設備,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和為乘客提供便利服務而設置的其他相關設施。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