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徐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江蘇省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徐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徐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25年3月14日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對象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保障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傳承城市歷史文脈,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利用等活動及其保障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分類管理、合理利用、共保共享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保護的關系,持續建設延續傳統文化、適應現代生活需要的歷史文化名城。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將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政策保障和督促檢查,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工作,落實保護責任,加強巡查、維護、宣傳和監督。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區等功能區管理機構協助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做好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歷史建筑調查、測繪建檔和監督管理等工作;會同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門負責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統籌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的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宣傳、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民政、商務、水務、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檔案、審計、林業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咨詢機制,為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提供咨詢論證等專業支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通過設立熱線、公布郵箱、舉辦座談會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公眾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并為公眾查詢、了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信息提供便利條件。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加強優秀傳統文化的傳承和展示,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開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研究、咨詢、宣傳、培訓等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各類媒體應當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或者志愿服務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保護對象
第十條 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包括:
(一)戶部山、狀元府等歷史文化街區;
(二)窯灣鎮等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
(三)“彭城七里”徐州城市歷史文脈;
(四)京杭大運河徐州段;
(五)城下城遺址等地下文物埋藏區;
(六)漢楚王墓群、花廳遺址、云龍山摩崖造像等不可移動文物,徐州博物館等歷史建筑;
(七)徐州剪紙、徐州香包、徐州琴書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八)淮海戰役紀念建筑群等紅色物質資源和紅色非物質資源;
(九)邳州銀杏栽培等農業文化遺產、古黃河明大堤等水利遺產、彭城路等地名文化遺產以及近現代工業遺產遺存;
(十)歷史延續的河湖水系、道路體系、古樹名木等歷史環境要素以及與歷史文化名城價值緊密相關的歷史城區山水形勝、空間格局等自然與人文景觀;
(十一)其他具有歷史價值的保護對象。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全區域、全要素城鄉歷史文化資源調查,從歷史、文化、藝術、科學、技術等多重價值維度對調查資源進行科學評估,認定保護對象。
保護對象的認定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沒有規定的,由保護對象主管部門制定認定的標準和程序,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經依法認定的保護對象不得擅自調整。因保護等級變化、失去保護價值等需要對保護對象進行調整的,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一)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和教育功能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體現傳統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時代風格或者在一定地域內具有標志性和象征性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代表一定時期的建筑設計風格,建筑樣式與細部等具有一定建筑藝術特色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品;
(四)建筑材料、結構、施工工藝反映當時的建筑工程技術或者科技水平,體現一定科技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
(五)其他在歷史、科學、藝術等方面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實行保護名錄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文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民政、農業農村、水務等保護對象主管部門,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認定情況,分類編制保護名錄和分布圖,并動態調整。
保護名錄和分布圖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類別、區位、保護等級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初步確認具有保護價值、尚未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文化資源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自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預先保護對象所有權人、使用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并按照擬推薦保護對象對應類別書面告知其相關保護要求。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日常巡查。
預先保護期為六個月,自發出預先保護通知書之日起開始計算。經認定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預先保護期屆滿未列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失效。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建筑和文物保護單位應當依法設置相應的保護標志。
除國家或者省已設定統一式樣的保護標志外,其他保護標志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定式樣,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
第十六條 保護對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和維護保護對象數據庫,采集、整理、錄入相關信息,歸集保護對象檔案。保護對象檔案主要包括反映保護對象的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年代和稀有程度、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的相關資料,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測繪信息記錄等有關技術資料。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相應保護規劃,并依法報請批準。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保護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保護和延續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人文景觀、自然景觀和背景環境,加強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態、景觀視廊以及其他相關要素的管控、引導,實施整體保護、系統保護、全面保護。
保護規劃草案應當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可以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意見。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經過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保護規劃經批準后,按照法定程序公布。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總體目標、保護原則、保護內容、保護范圍;
(二)保護措施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城鄉歷史文化保護傳承要求;
(五)歷史城區界限,重點保護區范圍,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六)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和保障措施;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調整或者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提出修改論證報告,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制定行動方案,確定年度歷史文化保護傳承項目并納入年度城鄉建設計劃。
第二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門,依法編制歷史建筑保護圖則。
歷史建筑保護圖則用于指導歷史建筑保護工作,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所在位置和建設年代;
(二)核心價值要素;
(三)保護類別、保護要求和利用建議;
(四)保護范圍、必要的建設活動控制要求和禁止使用功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編制歷史建筑保護圖則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在指導適用過程中應當適時進行專業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保護圖則的依據。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并向社會公布:
(一)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二)歷史文化名鎮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三)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保護責任人;
(四)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成立或者確定保護管理組織的,該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落實保護規劃要求;
(二)保持保護范圍內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街巷肌理、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和原真性;
(三)改善優化公共服務、交通、安全等設施以及人居環
境;
(四)發掘、展示歷史文化和景觀價值;
(五)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及時處置或者勸阻、制止危害保護對象的行為;
(六)做好防火、防盜、防災、防腐等工作,確保相關設備正常使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筑,其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筑,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為保護責任
人;所有權人和管理人不能確定的,其實際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三)對于管理人、所有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均不明確的歷史建筑,由其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筑公布后,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確定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書面通知并告知其保護責任。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核查歷史建筑的權屬、管理以及使用情況,保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調整。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對歷史建筑進行日常維護和修繕,保持原有建筑外部造型、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特征;
(二)保障歷史建筑安全,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和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安全隱患、險情后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并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三)轉讓、出租、出借歷史建筑時,書面告知受讓人、承租人、使用人對歷史建筑的保護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因履行保護責任產生的維護、修繕費用,保護責任人可以申請適當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歷史建筑修繕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地方相關技術規范、質量標準和保護圖則的要求。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制定修繕方案,明確修繕范圍、方式、材料等,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歷史建筑的修繕竣工檔案由保護責任人移交市城市建設檔案館。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給予經費保障。
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資金可以用于下列用途:
(一)歷史建筑的調查、確定、測繪建檔、標牌制作;
(二)歷史建筑保護圖則編制;
(三)歷史建筑的修繕;
(四)歷史建筑的搶險加固;
(五)歷史建筑保護管理的其他工作。
歷史建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支持保護責任人履行保護責任,并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同級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門批準。
因公共利益需要,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確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進行評估論證,聽取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并按照規定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同級文物部門批準。
經批準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歷史建筑的,應當做好歷史建筑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資料歸檔等工作,并將相關情況報送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以及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門。
第二十九條 京杭大運河徐州段、近現代工業遺產遺存、農業文化遺產、水利遺產、地名文化遺產等的保護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文化和旅游(文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水務、民政等保護對象主管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條 在舊城區改建、土地成片開發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事先組織相關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調查,及時開展核定、登記、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未經調查,任何單位不得開工建設,防止建設性破壞。
第三十一條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區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土地出讓、劃撥前,應當依法報請省文物部門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有文物的,應當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門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的地下文物埋藏情況進行勘查,將地下埋藏的文物分布較為集中、需要整體保護的區域依法報請劃定為地下文物埋藏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在布局、高度、體量、建筑風格、色調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內,除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居環境改善項目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二)不得新建污染環境的設施,對已有的污染環境的設施,依照生態環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三)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不得損害保護對象;
(四)設置戶外廣告、招牌、雨棚、空調、連廊、雕塑、環境衛生設施等外部設施或者進行裝飾的,應當與歷史風貌協調;
(五)新建、改造城市管線應當入地埋設,因條件限制無法入地埋設的,應當進行隱蔽或者技術處理,確保符合保護要求。
第三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重點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損害傳統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二)損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三)進行危及文物古跡安全的建設以及改變文物古跡周
圍地形地貌的爆破、挖沙、取土等活動;
(四)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道路街巷、園林綠地、河湖水系;
(五)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改變原風貌的維修或者裝飾;
(六)設置破壞或者影響歷史風貌的廣告、標牌、招貼、小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保護、修復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筑,應當注重延續城市歷史文脈,彰顯歷史文化底蘊、地域文化特色、生產生活智慧和文化藝術成果。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內居民生活環境改善計劃,加大設施配套、住房改造、環境整治等方面的投入,改善居民居住條件和生活環境。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傳統技藝、民俗活動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利用,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和街區等,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進行扶持,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傳播。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保護為主、適度利用的原則,注重保護整體風貌,注重管控商業開發強度,合理增設公共開放空間,采用漸進式微改造的方式統籌推進歷史文化名城的合理利用。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兩漢文化、彭祖文化、紅色文化、山水文化、運河文化、蘇軾文化、軍事文化等徐州特色文化的傳承、研究,支持特色民俗、徐州方言、傳統技藝、傳統美食、歷史故事等地方文化資源的搜集、整理、展示和傳播,闡釋相關文化價值和精神內涵,推進歷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發展,發揮歷史文化遺產的社會教育作用。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歷史文化保護工作融入城市更新和現代生活,統籌處理新城和老城關系,合理確定老城建設密度和強度,探索適應生產生活的歷史文化表達方式,構建歷史文化展示線路、廊道和網絡,推動歷史文化遺產成為公眾生活元素。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保護規劃,參與老街巷等改造更新,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提供技術支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相應補貼。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彭城七里”徐州城市歷史文脈的保護利用,深入挖掘歷史內涵,優化功能布局,引導業態調整,完善公共服務設施,提升環境品質,構建城市歷史文脈保護傳承利用體系,打造縱貫主城區南北文化軸。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彭城七里”徐州城市歷史文脈的保護范圍,組織編制城市文脈保護建設規劃,保護建設規劃應當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銜接。
保護范圍內新建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保護建設規劃要求,并嚴格履行報批程序。既有建筑物、構筑物與歷史風貌不相協調的應當按照保護建設規劃依法逐步改造。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導開發歷史文化名城旅游線路、景點景區,培育歷史文化名城旅游品牌,深化區域旅游合作,促進歷史文化名城旅游與鄉村旅游、研學旅游、科技旅游等融合發展。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產業引導扶持政策,調整優化歷史文化街區、名鎮等歷史文化遺產集中區域的業態布局,鼓勵開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產經營活動,通過扶持和培育老字號、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項目,引入文化藝術機構、大師和名人工作室,植入創新服務機構、共享辦公空間等,促進歷史文化街區、名鎮保護與文化、旅游業的融合發展。
第四十五條 歷史建筑的利用應當遵循整體性、安全性、延續性原則,重點保護體現核心價值的外觀、結構和構件等,不得損壞歷史建筑的核心價值要素,不得危害歷史建筑安全。
鼓勵、支持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前提下,利用歷史建筑開展文化創意、休閑旅游、文化研究、傳統手工業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特色文化體驗等活動;開辦展覽館和博物館等,實現保護和利用協調發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引導和扶持,通過國有歷史建筑租金減免、承租年限放寬等方式,促進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和保護。
第四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建筑的改造利用,確因保護需要無法執行現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開展論證,編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作為管理依據。改造利用項目屬于特殊建設工程的,應當提交特殊消防設計技術資料等有關材料,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審查手續。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市消防救援機構編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技術指引。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漢楚王墓群等古墓葬、古遺址的保護和利用,按照相關保護規劃要求建設具有保護、收藏、科研、教育、參觀等功能的考古遺址公園和遺址博物館。
第四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其他保護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適度、合理、可持續的原則,依法開展下列歷史文化遺產開發利用活動:
(一)開展徐州歷史文化研究,舉辦傳統市集、巡游、文化藝術體驗等活動,活態展示徐州歷史文化;
(二)開發、推廣特色旅游產品和旅游線路,發展休閑、康養、特色旅游、生態觀光等徐州特色歷史文化產業和新型文化業態;
(三)建設展覽館、研究宣傳基地等;
(四)推動工業、文化遺存活化利用,依托工業遺址、河道設施、故居商號等,創新功能運用,推動歷史遺存與現代服務的有機融合;
(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發掘、整理和研究,為代表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存、研究、宣傳、展示、交流提供資金、場所等支持;
(六)其他有利于徐州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的活動。
單位和個人實施前款所列活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便利和支持。
第六章 保障監督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統籌現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傳承相關領域各級財政資金,支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傳承工作。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傳承項目,拓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傳承投入渠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制定政策措施、發布項目信息等,為社會資本參與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五十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等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研究和科技研發應用。
科技等部門應當支持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關鍵技術攻關和應用示范,完善相關技術要求。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業人才隊伍培育,多層次、多渠道組織開展技術人員、基層管理人員、修繕技藝傳承人和工匠培訓。依托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等,設立教育培訓基地。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依據保護規劃的要求,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中加大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等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供給。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范建設和管理前述設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組織制定專項措施,經專家評審后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協同管理和服務,提高公共服務能力和水平,為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提供優質公共服務保障。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數字化信息平臺,將各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要素信息納入信息平臺并動態維護,實現互聯互通、數據共享。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自評估,定期評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情況、保護對象的保護狀況等,對經評估發現的突出問題應當及時組織相關部門開展風險提示,督促整改。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日常巡查管理制度,根據實際情況將巡查工作納入城鄉網格化服務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和社區警務等工作。
第五十六條 負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檢察機關可以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對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破壞歷史文化遺產等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或者配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歷史建筑保護標志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對列入保護名錄但因保護不力造成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保護對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將其列入整改名單、予以通報,并責令相關責任人和責任單位限期整改。
對不盡責履職、保護不力,造成已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的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破壞的,有權機關依法對相關責任人和責任單位作出處理。
第六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