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寧波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浙江省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寧波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2025年1月4日寧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源頭治理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四章 保障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提高市域社會治理能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浙江省平安建設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及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是指通過建立健全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化解方式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工作機制,及時有效化解矛盾糾紛。
第三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應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遵循預防為主、合法公正、高效便民、多方聯動的原則,及時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四條 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負責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組織協調、督促指導和分析評估工作,加強風險實時研判預警,建立定期會商協調制度,促進各類矛盾糾紛化解方式有機銜接。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責任。
單位主要負責人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依法指導非訴訟矛盾糾紛化解方式中的調解工作,促進各類調解之間的銜接聯動,監督行政機關規范行政行為,指導推動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依法妥善化解職責范圍內的矛盾糾紛。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履行審判職責,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銜接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引導當事人選擇適宜的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建立健全檢調對接、刑事和解、公益訴訟、檢察聽證等制度,完善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機制。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貿促會、工商業聯合會、法學會等群團組織應當結合各自職責和特定群體需求,發揮組織優勢,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引導公眾依法理性表達利益訴求、維護合法權益,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鼓勵社會力量積極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第二章 源頭治理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堅持源頭治理,強化風險隱患排查預警、分析研判、前端處置等措施,將矛盾糾紛預防貫穿于重大行政決策、行政執法、司法訴訟、基層治理等全過程,并支持轄區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矛盾糾紛源頭治理相關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復議機關、信訪部門在履職過程中,可以運用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行政復議意見書、信訪工作建議等形式,向有關單位提出矛盾糾紛預防和化解的意見建議。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預防矛盾糾紛發生:
(一)依法及時、準確公開政府信息,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時,按照職責及時發布準確信息予以澄清;
(二)建立健全重大決策風險評估機制,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的重大改革舉措出臺、重大政策制定調整、重大工程項目建設、重大活動舉辦等,組織開展風險評估,并制定矛盾糾紛的預防措施和化解預案;
(三)對擬制定或者作出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重大行政決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協議等開展合法性審查;
(四)堅持嚴格執法與包容審慎監管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加強對市場主體的合規指導。
支持村(居)民委員會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自治章程制定或者修改前以及重大合同簽訂前開展合法性審查。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村(居)民委員會提供合法性審查服務。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預警機制,在矛盾糾紛易發多發領域組織開展專項排查,及時發現、依法化解矛盾糾紛,并開展針對性動態回訪。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派駐站所、村(社區)等,常態化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工作,及時發現、依法化解矛盾糾紛。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發揮人民調解委員會、治安保衛委員會的作用,通過“村民說事”“居民議事”等協商途徑,引導群眾依法理性表達訴求,并組織人民調解員、網格員、法律顧問、志愿者等參與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加強公共法律服務站點建設,推動其按照規定向社會提供法治宣傳教育、法律咨詢、法律服務指引、調解等公共法律服務。
支持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仲裁機構、調解組織、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以及律師、公證員、司法鑒定人、仲裁員、調解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依法向社會提供公共法律服務,預防矛盾糾紛的發生。
鼓勵鑒定、評估、檢驗檢測等專業機構為當事人提供明確爭議標的、責任劃分等方面的技術支持,引導當事人依法理性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三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門建立健全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和危機干預機制,完善社會心理服務網絡,推動社會心理服務和教育普及。
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參與社會心理服務,通過心理輔導人員開展專業服務等方式,及時為矛盾糾紛當事人提供心理疏導、心理干預,緩和情緒,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流轉辦理機制,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體系。
區(縣、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以及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托矛盾糾紛一站式受理服務點,建立健全矛盾糾紛統一受理、分類流轉、首接跟蹤、投訴反饋、情況通報等工作制度;鼓勵村(社區)提供一站式矛盾糾紛受理服務。
當事人可以通過矛盾糾紛一站式受理服務點提出矛盾糾紛化解申請,也可以向有關單位直接提出。有關單位接到申請后,應當告知當事人相關矛盾糾紛化解方式的成本和風險,引導其選擇成本較低、對抗性較弱、有利于修復關系的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對排查發現或者受理的矛盾糾紛,按照下列情形進行分類化解:
(一)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組織化解;對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或者重大疑難復雜的矛盾糾紛,應當協調相關單位組織共同化解,必要時可以提請共同的上級單位協調化解;
(二)對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單位化解,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有關單位在矛盾糾紛化解過程中發現有直接利害關系第三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參加;發現當事人可能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主動告知。
第十六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通過非訴訟方式化解矛盾糾紛,倡導在平等自愿、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協商和解;未能協商和解但適宜調解的矛盾糾紛,優先選擇調解方式化解。
當事人應當履行依法達成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協議具有給付內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可以依法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協議以金錢、有價證券為給付內容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十七條 在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化解方式中,鼓勵依法通過調解方式化解矛盾糾紛。有關單位在調解中應當遵守道德規范和公序良俗,并可以運用行業規范、交易習慣、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
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調解期限;沒有約定的,有關單位應當以三十日為調解期限。當事人同意延期調解的,可以繼續調解;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愿繼續調解或者調解期限屆滿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終止調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組織可以依申請或者主動調解民間糾紛,也可以受其他單位委派、委托或者邀請,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醫療、道路交通、物業服務、勞動人事、生態環境、婚姻家庭、建筑施工、旅游、金融、消費等矛盾糾紛易發多發且專業性強的領域,指導成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等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共同做好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第十九條 支持在貿易、投資、金融、運輸、房地產、知識產權、數據流通等領域依法成立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可以收取合理費用,具體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示,并在調解前以書面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調解組織在調解矛盾糾紛時,發現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對可能引發強烈社會反響或者給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重大事件的,應當及時報告屬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 具有行政調解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規范行政調解程序,可以設立行政調解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建立并公開行政調解事項清單,明確依法可以調解的糾紛范圍,化解相關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
第二十二條 民商事仲裁機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應當對受理的案件依法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三條 承擔行政裁決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對侵權糾紛、補償糾紛、權屬糾紛、政府采購糾紛等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依法作出行政裁決。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行政機關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糾正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指導行政機關在行政復議受理前,通過和解、調解等方式先行化解行政爭議,進一步拓寬行政復議調解范圍,發揮其化解行政爭議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建立健全警調銜接機制,支持并參與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的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公安機關對符合和解法定條件的刑事案件和依法可以調解的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等,可以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在自愿基礎上組織調解;對非警務事項矛盾糾紛,可以移交有權處理的單位化解。
第二十六條 信訪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行政機關的協調聯動,依法分類處理信訪訴求,加強信訪與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化解方式的有機銜接,推動矛盾糾紛及時化解。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對適宜調解的案件,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委托調解組織、調解員進行調解,或者引導當事人向相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對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案件轉入審理程序。
人民法院處理涉及人數眾多的同類型矛盾糾紛時,可以選取代表性案件先行調解或者裁判,發揮案例示范引導作用,推動矛盾糾紛化解。
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符合和解法定條件或者依法可以調解的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和解或者調解方式化解,必要時可以組織召開聽證會,邀請相關組織、人員參與,促成矛盾糾紛化解。
人民檢察院依法通過提出檢察建議、支持起訴、提起訴訟等方式履行公益訴訟職能,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九條 海事法院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涉外海事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立調解、仲裁、訴訟一站式涉外海事糾紛化解平臺,吸納海事領域的社會組織、專業人士參與涉外海事糾紛化解工作。
海事法院應當規范涉外海事糾紛化解規則和調解工作流程,推廣爭議解決示范條款,推動涉外海事糾紛化解。
第三十條 涉海涉漁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利用網格化服務管理、作業編組等模式,建立海上流動調解、海陸聯動處置等工作制度,化解海上矛盾糾紛。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海上調解工作的指導,培育海洋漁業特色調解組織,推動將具有豐富經驗的船長、漁嫂等納入調解員隊伍,并開展有針對性的法律知識普及。
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漁業互保協會、保險機構等完善漁業風險保障體系,發揮漁業互助保險的優勢,探索建立先行賠付機制,減少海上矛盾糾紛。
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海上共享法庭等途徑,為海上的船員、漁船提供在線服務,并可以實施假日開庭、伏休執行等措施,化解海上矛盾糾紛。
第三十一條 支持外籍人士相對集中的居住區域和單位等設立涉外調解工作室,邀請外籍人士或者精通外語的專業人員提供調解服務,化解跨國婚姻、家庭、勞務等涉外矛盾糾紛。
支持仲裁機構、商事調解組織參與國際商事仲裁活動和國際商事調解,培育涉外商事調解服務品牌。
第三十二條 鼓勵企業、產業園區依法設立調解組織、區域型涉企糾紛調解聯盟,化解涉企矛盾糾紛。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和行業服務;鼓勵其為企業提供合規指導,收集企業合理利益訴求并向有關部門反映,參與涉企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四章 保障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提供經費保障。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將符合條件的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委托社會力量承擔,所需服務事項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的指導性目錄。
鼓勵依法設立調解公益基金,接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捐贈。
第三十四條 本市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建設的社會治理數字化應用,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子應用,開展矛盾糾紛相關數據的匯集、分析、研判及應用,建立健全線上線下聯動機制。
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信訪等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矛盾糾紛化解數字化應用應當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子應用實現數據共享,推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業務協同。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人員的指導,定期組織業務培訓,提高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專業化能力。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具有專業知識人員組成的矛盾糾紛化解指導隊伍,并建立健全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管理制度,定期組織調解員參加調解學院等機構的培訓,提升調解員專業化水平。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指導調解組織和調解員依法自愿成立調解協會。調解協會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章程加強行業治理。
司法行政部門、調解協會應當加強調解工作品牌建設,依托人民調解組織培育個人調解工作室品牌。
鼓勵調解組織聘請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專業人員和有法律工作經歷的退休人員擔任調解員。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等應當加強防范和懲處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調解等行為。
從事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的單位發現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具體情形決定不予受理、中止化解或者撤銷相應文書。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應當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納入平安建設指標體系、法治建設重點任務清單,定期通報相關工作情況。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部門、派出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情況進行監督,對在矛盾糾紛化解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褒揚激勵。
第三十九條 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責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予以約談、通報、掛牌督辦,并責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或者落實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
(二)在履行矛盾糾紛化解職責中推諉拖延的;
(三)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糾紛,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其他工作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矛盾糾紛化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職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或者作出相應處理。
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職的,由其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