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人大常委會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03年9月26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2016年6月30日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201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4月28日包頭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中,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或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事項。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全面依法治市;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堅持從市情和實際出發,依法推進、積極探索;堅持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嚴格依法履職。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主要情況,應當在每年的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中,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法律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和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五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查或者審議,并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一)實施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包頭市委建議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決議或者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事項;
(四)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年度計劃的調整方案;
(五)市本級、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預算調整方案、決算草案,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預算草案;
(六)市人民政府通過舉債融資的重大建設項目;
(七)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重大事項;
(八)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九)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一)確定或者變更市樹、市花等城市標志物;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一)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
(二)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
(三)實施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中期評估情況;
(四)本年度上一階段預算執行情況;
(五)市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及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
(六)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
(七)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運營情況,國有企業改革發展情況及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情況;
(八)全市政府債務管理情況;
(九)市城鎮建設、重大改革舉措、重大民生工程、市人民政府通過舉債融資以外的重大建設項目等;
(十)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教育、扶貧、救災等政府性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以及住房公積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情況;
(十一)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以及重大環境事件;
(十二)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情況;
(十三)涉及民族團結、宗教事務的重大事項;
(十四)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公正司法情況;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和批準任命的人員重大違法違紀處理情況;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審議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
(一)出臺事關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全局、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情況;
(二)市本級重大國有資產處置和非國有資產收購;
(三)行政區劃調整和行政區域更名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
(五)市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六)本市與國內外締結友好城市關系;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 重大事項應當以議案或者報告的形式提出。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必要性、可行性說明;
(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四)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等情況;
(五)各方面對重大事項的意見、建議及協商情況;
(六)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方案;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九條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應當在上年年底提出議題,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計劃。
重大事項議題需要作出個別調整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條 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序,按照《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和重大事項報告。
由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并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應當交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告。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意見,結合審查情況提出決議、決定草案。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在收到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之日起兩個月內予以審查或者審議并作出決議、決定或者提出審議意見、意見、建議。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關系本行政區域內全局性、原則性的重大事項的決策和安排,應當以決議的形式作出;對涉及某一領域某方面的重大事項的決策和安排,應當以決定的形式作出。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決議、決定或者提出審議意見、意見、建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市人大常委會重大事項決議、決定或者審議意見、意見、建議交有關機關辦理。
第十五條 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重大事項決議、決定,有關機關應當執行,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
對市人大常委會重大事項審議意見、意見、建議,有關機關應當研究處理,并在審議意見、意見、建議規定的期限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研究處理情況。
第十六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應當對市人大常委會重大事項決議、決定執行情況或者審議意見、意見、建議研究處理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必要時,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對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審查或者審議并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國家機關不提請審查或者審議、擅自作出決定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應當責令其改正;必要時,依法采取詢問、質詢等方式實施監督:
(一)不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應當報告的重大事項的;
(二)對市人大常委會重大事項決議、決定不執行或者審議意見、意見、建議不研究處理的;
(三)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重大事項決議、決定執行情況和審議意見、意見、建議研究處理情況的。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