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19年8月15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根據2024年11月26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石嘴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立法后評估、清理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突出地方特色,增強針對性、適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確立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堅持從本地實際出發,堅持科學性、民主性,堅持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結合,堅持精簡、統一、效能原則。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行政機關的權力或者減少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研究、協調、決定規章制定中的重大問題。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統籌、組織、協調和指導規章制定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和要求,共同做好規章的起草、調研、論證和征求意見等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統籌、組織。
第六條 規章制定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
第七條 鼓勵社會公眾有序參與規章項目征集、公開征求意見、聽證、咨詢論證、評估等立法過程,提出意見和建議。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選取有代表性的縣區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門、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作為立法基層聯系點,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于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社會組織征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項目建議,也可以通過走訪基層單位、立法基層聯系點以及在門戶網站、報刊等媒體上向社會公開征集的方式,征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按照要求向政府立法部門報送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開展立法前評估(論證)的,提交立法前評估(論證)報告。公開征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黨委、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議案、代表建議和政協委員提案等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制定規章項目,或者交由相關部門研究并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納入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于規章制定權限范圍;
(二)屬于本級人民政府職權范圍;
(三)符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需要,能夠切實有效地解決問題;
(四)制定依據明確,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必要、可行。
第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報請立項的規章制定項目和征集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研究,并根據輕重緩急和草案成熟程度等情況,擬訂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必要時,可以組織評估論證。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向社會公布。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與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規章制定的申報項目論證,主要圍繞規章制定的必要性、規章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開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規范的事項不屬于規章立法權限的;
(二)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已經有具體規定,無需制定規章的;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五)規章制定時機尚不成熟的;
(六)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夠通過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解決的;
(七)其他不適宜制定規章的情形。
第十四條 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工作經費,明確工作進度安排。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介入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五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執行中需要新增或者調整規章項目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申報、研究論證,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規章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具體負責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能或者內容復雜的,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牽頭會同其他部門共同負責起草。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規章起草工作進行指導。涉及規范政府共同行為或者其他綜合性較強的規章,可以確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受委托方提供相關資料,并協助受委托方開展必要的立法調研、論證等。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本單位負責人、相關業務科室和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組成起草小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應當明確起草任務、進度和責任,并于該方案印發之日起二十日內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起草單位的督促指導,及時跟蹤了解規章草案起草進度情況。
第十七條 規章制定應當符合政府規章起草技術規范的要求,體例規范,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內容具有可操作性。規章的名稱一般為“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或者“暫行規定”“暫行辦法”“試行規定”“試行辦法”。規章以條文形式表述,每條可分為款、項、目。必要時,規章可以分章或者章、節。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重大法律、專業技術等問題的,應當組織有關機關、人民團體、專家學者、基層工作者、行業協會、商會等方面的代表進行論證;有較大爭議的,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就爭議事項開展評估。
第二十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相結合的原則,根據實際情況,開展立法協商、專家論證,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聽證會可以采取小型化、連續召開的方式進行,重點針對核心制度、核心條款聽取意見。起草單位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載明聽證會的基本情況,歸納整理聽證會意見,逐條闡述對意見的吸納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規章草案涉及機構編制、職責分工、財政支持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機構編制、財政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等需要自治區、市人民政府決策的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提出解決方案,先行報自治區、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計劃審議時間的六個月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立法依據對照表、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下列其他有關材料,一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一)法律、法規依據以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
(二)所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主要問題的調研報告;
(三)征求意見匯總材料;
(四)咨詢意見,論證、評估報告;
(五)聽證會筆錄、聽證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起草單位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共同起草的,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作出說明。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收到起草單位報送材料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對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十五日內補正。
第二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擬確立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必要、可行;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依法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起草單位應當配合開展調查研究,參與修改,并負責說明情況。
第二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依法應當舉行而未舉行立法聽證會的;
(三)上報規章送審稿不符合報送材料要求,未按規定補正的;
(四)不宜繼續審查的其他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決定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的,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相關組織、專家學者等各有關方面征求意見。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反饋書面意見,并加蓋本單位印章。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立法基層聯系點收集基層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立法咨詢專家庫。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起草單位及時歸納整理、研究處理各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能夠采納的予以采納,不能采納的說明理由。對社會公眾反映集中的意見和建議,應當以適當的形式反饋采納情況。
第三十二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經過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有關機構或者部門應當充分予以尊重;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本部門的意見及時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修改后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經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條 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說明,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補充說明。與規章草案有關的機關應當指派其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會議列席人員應當事先熟悉規章草案的相關內容,以及本機關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出具的最終書面意見。
第三十六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后,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單位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門戶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七條 規章實施機關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對規章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采取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進行解讀。
第三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備案、評估和清理
第三十九條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規章實施機關提出解釋意見并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對于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或者專業性強的規章,實施機關可以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編寫規章釋義。
第四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審查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規章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除規章另有規定的外,規章實施機關應當在制定規章的同時制定配套規定。逾期未作出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說明情況。
第四十三條 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規章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章,或者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機關應當組織開展立法評估,必要時,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規章實施機關開展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作重大修改,或者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三)行政執法監督、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發現問題較多的;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社會公眾、有關組織反映問題較為集中的;
(五)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重要參考。因上位法調整或者緊急情況需要修改規章的,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可以不開展立法評估。
第四十四條 規章實施機關組織開展規章立法評估,應當形成評估報告報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評估報告應當包括對規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協調性等規范性評價,對規章的社會知曉度、滿意度等實效性評價,以及針對規章存在的主要問題、原因,提出進一步完善的具體對策建議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每五年組織一次對規章的全面清理。根據國家、自治區要求或者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時組織對規章的專項清理。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經審議通過的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開。規章修改的,還應當公布修改后的全文。
第四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必要時,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與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觸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的;
(二)規章內容已經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替代的;
(三)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規定的內容不合理或者難以執行的;
(四)經評估、清理認為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其他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進行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的,按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序執行。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規章數據庫,及時將規章及其解釋文本以及規章的修改、廢止等情況納入數據庫,并向社會公布,逐步實現現行有效規章目錄、文本動態化、信息化、可查詢管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