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養老服務促進條例
(2024年12月20日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居家和村(社區)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服務
第六章 扶持與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老服務工作,完善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管理、康復護理、醫療保健、安寧療護、精神慰藉、文體娛樂以及緊急救援等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發展、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的原則。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程度和養老服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養老服務體系和經費保障機制,所需經費按程序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養老服務工作,應當通過配備相應的社區工作者或者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養老服務工作力量。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推進養老服務體系建設。
發展改革、財政、審計、衛生健康、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教育體育、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等群團組織和養老服務行業協會、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愿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協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以舉辦養老服務機構、捐贈、捐助、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支持養老服務。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重陽節、壯族“三月三”、苗族“鬧兜陽”等傳統節日期間,舉辦敬老、養老、助老文化活動。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助老宣傳教育活動,形成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養老服務公益宣傳,傳播老年人健身、康養、維權、反詐防騙等知識,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防范意識。
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養老服務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優先安排。
第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設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需求等情況逐步提高標準。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不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用房。養老服務設施用房應當與住宅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在規劃設計條件中明確小區養老服務設施用房的配建要求。
新建住宅小區配建的養老服務設施用房竣工后,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參加聯合驗收。
新建住宅小區配套的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在土地出讓條件、土地出讓合同等文件中約定產權屬于民政部門的,建成后應當移交給所在地民政部門。
第十三條 已建成居住小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養老服務設施未達到規劃要求或者建設標準的,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補齊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優化改造特困人員供養服務設施,加強農村日間照料中心、農村互助養老服務站的建設管理,支持有條件的鄉鎮通過新建或者改建、擴建的方式建設區域養老服務中心。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完善農村養老服務用地政策,將農村養老服務設施納入鄉鎮級國土空間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編制。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支持并規范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創新機制模式,采取合資合作、公建民營、民辦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種方式,引導、支持社會力量建設和運營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拆除養老服務設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經法定程序批準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養老服務設施用途或者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補建或者置換。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章 居家和村(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扶持政策或者其他激勵措施,引導、支持養老服務機構在老年人住所設立家庭照護床位,逐步提供連續、穩定、專業的照護服務。
第十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合理制定老年人家庭適老化改造項目和老年用品配置清單,支持為老年人提供家庭適老化改造、適老性產品安裝、康復輔助器具配備等服務。符合條件的經濟困難老年人進行家庭適老化改造的,按政策規定給予補貼。
第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轄區內老年人基本信息統計,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居家養老巡訪關愛服務制度。引導、支持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志愿者等對居家生活的獨居、空巢、留守、特困、高齡、失能失智、重殘和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難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定期探訪,提供幫扶、精神慰藉等關愛服務,及時發現、防范和處置意外風險。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綜合養老服務中心,發揮平臺作用,整合日間照料、短期托養、村(社區)助餐、醫養結合、養老顧問等養老服務資源,提供綜合性養老服務支持。
鼓勵發展鄰里互助、親友相助等互助養老服務模式,引導低齡健康老年人與高齡、失能老年人結對幫扶。
第二十一條 支持村(社區)開設、運營老年幸福食堂、老年助餐點,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外送及集中用餐等服務。
支持社會餐飲企業、商業零售企業和網絡訂餐平臺等,為老年人提供村(社區)助餐服務。
鼓勵養老服務機構或者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食堂,為老年人提供村(社區)助餐服務。
第二十二條 支持養老服務機構上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起居、衛生護理、康復輔助、環境清潔、助餐、助浴、助行等生活照料服務。
第二十三條 鼓勵養老服務機構、社會工作機構或者其他專業機構,為失能老年人家庭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家庭照護知識和技能培訓;
(二)心理健康咨詢和健康管理;
(三)其他有助于支持家庭承擔養老功能的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四條 設立養老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方可開展服務活動。
(一)設立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經批準設置為事業單位的,應當依法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符合社會服務機構登記條件的,應當依法向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二)設立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在收住老年人后10個工作日以內按照規定向民政部門辦理備案;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服務機構和公建民營養老服務機構在滿足特困老年人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可以向社會開放,優先為經濟困難失能、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無償或者低收費托養服務,收益用于支持機構內兜底保障對象養老服務及自身發展需要。
支持民辦養老服務機構接收城鄉特困老年人以及政府承擔照料責任的其他老年人。
第二十六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入院評估制度,對入住老年人的身心狀況進行測評,制定分級照護服務計劃,并根據老年人的身心變化動態調整。分級照護服務計劃應當經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并作為服務及收費的依據,在服務合同中予以載明。
第二十七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聘用具有相關職業技能人員,按照有關服務標準、規范以及養老服務合同約定,提供以下服務:
(一)滿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營養、生活起居照料、洗滌與清潔衛生、室內外活動等生活照護服務;
(二)建立健康檔案,宣傳日常保健知識,并提供疾病預防、藥物管理、醫療康復等日常健康服務;
(三)運用專業社會工作方法,提供情緒疏導、心理咨詢、危機干預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提供適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體育、娛樂活動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 養老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謾罵、歧視、侮辱、毆打、虐待老年人;
(二)騙取、強行索要、盜竊或者故意損毀老年人的財物;
(三)泄露在服務活動中知悉的老年人及相關人員的個人信息和隱私;
(四)誘導、欺騙老年人消費和投資;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和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養老服務機構的場地、建筑物、設施設備、消防安全,應當符合國家、省和州的有關規范、標準和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利用養老服務機構的場地、建筑物和設施設備,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
養老服務機構因停業整頓、變更或者終止等原因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前書面通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原備案的民政部門書面報告。需要安置老年人的,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合同約定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協商確定安置事宜,制定安置方案。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服務機構落實安置方案,并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服務
第三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衛生健康、醫保等部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結合機制,統籌推進醫療衛生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州、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和完善區域衛生規劃、養老服務設施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醫療衛生設施與養老服務設施的布局,將兩者同址或者鄰近設置,方便老年人就近獲取醫療服務。農村地區應當將鄉鎮衛生院與敬老院、村衛生室與農村日間照料中心統籌規劃、毗鄰建設。
第三十一條 支持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設立養老服務機構,開展康復和護理醫療服務。
醫療機構設立養老服務機構符合條件的,按照相關政策,與其他養老服務機構同等享受相應的補貼和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和醫保部門應當支持養老服務機構設立老年病醫院、康復醫療中心、護理中心等醫療機構或者在其內部按相關規定設置診所、衛生所(室)、醫務室、護理站等醫療衛生服務場所,為入住老年人提供醫療衛生服務。將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和醫療衛生服務場所納入醫保定點范圍。
第三十三條 養老服務機構與醫療機構應該開展雙向合作,形成醫療護理與養老服務之間的轉介機制,建立康復病床、醫療巡診、預約就醫、雙向轉診、急診急救以及遠程會診等醫療服務綠色通道。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相關企業、行業培育以康養產業為主體的養老服務產業,依托旅游、多元民族文化、特色中醫藥、少數民族醫藥等資源優勢,開發老年休閑度假服務項目、養生養老項目以及老年醫療藥品、綠色保健食品等健康產品。
第六章 扶持與保障
第三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公布本地基本養老服務清單,將養老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第三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財政補貼制度,對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機構,按規定給予相應的稅收優惠、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建設補助、運營補貼。
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機構使用水、電、氣按照居民生活類最低檔價格執行,免收有線電視安裝費、入網費,有線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按照不高于所在地居民用戶主終端收費標準給予優惠。
第三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足額撥付養老服務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用于社會福利事業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用于發展養老服務。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將集體經濟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養老服務。
鼓勵金融機構通過銀行貸款、融資租賃、信托計劃等方式,加強對養老服務機構的融資支持。
第三十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州、縣(市)、鄉鎮(街道)、村(社區)老年教育網絡,實行老年教育資源共享,為老年人學習、社交生活搭建平臺,并給予經費支持。
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提供老年教育、旅居養老、老年文化、老年休閑娛樂等方面的服務。
鼓勵老年人及老年人組織從事傳播文化和科技知識、參與科技開發和應用、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產業等活動。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與養老服務機構、醫療機構共建教學實訓基地,加強養老服務人才培養。
依托職業院校和養老服務機構加強養老護理人員專業培訓,通過參加技能培訓評價取得養老服務類職業資格或者技能等級證書的,按規定給予一定補貼。
第四十條 發揮市場主體作用,擴大養老服務和產品供給,重點推動養老照護服務、康復輔助器具、智慧養老、老年宜居、養老金融等領域的養老產業發展。
鼓勵養老服務企業連鎖化經營、集團化發展,培育各具特色、管理規范、服務標準的龍頭企業,加快形成產業鏈長、覆蓋領域廣、經濟社會效益顯著的養老服務產業集群。
第四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民政、審計、財政等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機構、組織使用政府補貼、補助資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依法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四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對養老服務機構、組織的人員配備、環境設施設備、運營管理、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綜合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并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發放建設和運營補貼以及分類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舉報投訴機制,公布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受理有關養老服務的投訴和舉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養老服務機構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