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2023年2月7日玉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自2023年3月10日起施行 根據2024年6月15日玉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玉溪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玉溪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依立法權限擬訂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書寫中國式現代化玉溪實踐新篇章。
第四條 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觸。
第五條 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規草案、規章規范應當明確、具體,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七條 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八條 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市域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足地方立法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的功能定位,通過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規章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領導,協調處理立法中的重要問題,并將擬訂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法規草案擬訂和規章制定工作,并具體負責法規、規章草案(以下簡稱立法草案)的審查工作。
立法草案的起草部門或者單位(以下簡稱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開展立法有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員、經費等保障。
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立法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十二條 擬訂法規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提出議案。
制定規章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二章 立項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以下簡稱立法計劃)。
第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報刊、電視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開征集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部門和有關單位認為需要立法的,應當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立項申請,徑送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辦理。未按時報送的,一般不列入立法計劃。
提出的立項申請應當經報送單位集體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文件,報請市人民政府立項。
第十六條 立法項目建議或者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制定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報送立項申請的,還應當說明起草的工作步驟和保障。
第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立法項目建議、立項申請進行初步審查、匯總和評估論證,擬訂立法計劃草案。涉及擬訂法規草案項目的,應當與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委員會溝通協調。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饋立法項目建議采納情況。
第十八條 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上位法未作規定,改革發展急需,具有地方特色的項目,應當立項;
(二)上位法已有規定,但比較原則或者作出授權性規定的,應當立項;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訂的,暫緩立項;
(四)能夠綜合立項的,不單獨立項;
(五)需要規范的事項可以通過立法以外的方式解決的,或者立法條件尚不成熟的,原則上不予立項。
擬立項的立法項目,應當符合地方立法的權限和范圍。
第十九條 立法計劃應當明確法規草案、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內容。
立法計劃分為審議類項目、預備類項目和調研類項目三類。審議類項目是指按照規定程序完成起草,當年上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預備類項目是指研究起草、成熟時可以當年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調研類項目是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的項目。
編制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二十條 立法計劃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報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通過后,報市人民政府按程序印發并向社會公布。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單位執行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立法計劃執行中,因特殊情況確需增加或者調整立法項目的,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立項或者調整申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研究、論證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二條 立法草案由立法計劃中確定的起草單位組織起草;涉及兩個以上單位職責的,由主要單位牽頭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關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所需經費納入起草單位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立法計劃要求,成立起草工作組,制定工作方案。審議類項目的工作方案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充分研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廣泛收集資料,深入調查研究,學習借鑒外地先進經驗,廣泛聽取有關單位、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將立法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起草單位應當將立法草案書面發送縣(市、區)、市直有關單位征求意見建議。收到立法草案征求意見稿的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研究,反饋書面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將收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對合理意見予以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立法草案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立法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將采納情況向社會公布,同時送達聽證代表。立法草案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八條 立法草案涉及其他單位職責或者與其他單位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與有關單位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立法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立法草案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
第二十九條 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聯合起草的,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送審稿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徑送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 起草單位將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請示;
(二)送審稿、起草說明及注釋稿;
(三)論證咨詢報告、聽證報告;
(四)意見收集及采納情況;
(五)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上位法依據、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
注釋稿應當注明該條文規范的內容、擬定的理由、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以及參照的政策文件。
其他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和有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等。
修改法規或者規章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第三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立法計劃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單位確因上位法或者國家政策調整等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提出終止或者暫緩的意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立法草案起草階段,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前介入,通過參與立法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修改等方式,督促和指導起草單位開展立法草案的起草和報送工作。
第四章 審查
第三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送審稿進行審查,起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主要審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是否廣泛征求意見并對分歧意見進行協調處理;
(七)部門權限、職責劃分是否明晰;
(八)起草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九)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審查專業性較強的立法草案時,可以吸收相關領域專家參與,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法律專業團隊、教學科研單位參與審查。
審查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委員會參加。
第三十四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文件和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市司法行政部門要求的時限內補齊有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審查或者作退回處理:
(一)立法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單位對其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四)起草單位未集體討論通過的;
(五)致使立法工作無法進行的其他情形。
決定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處理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起草單位,說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議;涉及法規草案的,還應當及時函告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委員會。
送審稿退回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建議及時處理。
第三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送審稿及其有關材料發送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單位、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并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公開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實地調研,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召開部門座談會,聽取有關部門、單位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送審稿具有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送審稿中屬于需要聽證的事項,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聽證程序組織。
第四十條 立法草案涉及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召開協調會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
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或者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將主要問題、有關方面的意見和本部門的意見及時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協調,或者提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與起草單位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應當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經集體討論后,形成審查報告、立法草案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和審查的過程;
(三)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爭議問題及各方理由、協調結果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審查報告、立法草案及其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討論、審議的建議。
第四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的立法草案,經集體討論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有關會議討論、審議的建議。
第四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在立法草案審查中,因上位法或者國家政策調整等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審查工作的,提出終止或者暫緩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單位。涉及法規草案的,還應當及時函告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委員會。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四十四條 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修改后的立法草案應當按照主要調整領域由起草單位報經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專題研究同意后,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法規草案時,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向會議作說明,與會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與會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
涉及專業性問題的,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單位可以邀請專業人士到場說明。
第四十六條 經過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通過的立法草案,由起草單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修改完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規草案報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議案后,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并由起草單位負責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作說明;
(二)規章報請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命令公布后,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玉溪日報和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刊載。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七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實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四十八條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規章起草單位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報送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規章備案工作。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的,按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建議:
(一)與上位法抵觸,或者與國家、省政策相違背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等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四)所規范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規定內容不合理或者難以執行的;
(六)實施機關、單位發生變化的;
(七)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序,適用本規定的有關程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后,應當及時公布。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有關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實施部門進行立法后評估工作,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進行評估。評估工作應當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實地調查和問卷調查等形式對規章的實施效果進行評價,并形成評價報告。
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基本情況、實施效果、存在的問題和解決問題的意見等內容。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3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