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十七號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于2025年1月15日經昆明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并于2025年3月26日經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1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查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同意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的報告,決定予以批準,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025年1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昆明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將法規名稱修改為“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二、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書寫中國式現代化昆明實踐新篇章。”
三、 將第五條、第六條合并,作為第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
“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四、 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本市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五、 將第七條第一款改為第六條第一款,第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市自治縣立法工作的指導。”
六、 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一般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七、 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建立立項論證和協商機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和上位法變動情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堅持立改廢并舉,統籌安排立法項目。”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擬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進行立項論證,屬于本市的立法權限且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難以解決的立法事項,可以立項;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重大改革出臺,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項,應當立項。”
八、 將第十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綜合研究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意見和建議,負責組織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相關負責人主持召開有關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會議研究后,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審查后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在主任會議決定前,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征求意見。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審議通過后,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向社會公布,并分別交各有關方面組織實施,同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九、 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確需調整的,由有關委員會研究提出,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十、 在第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地方性法規草案稿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
十一、 將第十三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修改為“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前,應當認真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條文注釋和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范圍、基本原則、執法主體、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時間等基本內容。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涉及合法性問題的相關意見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十二、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通過書面或者媒體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開展調查研究等方式,聽取有關專家、基層群眾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涉及重大問題或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關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論證會。”
十三、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是否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送市人大代表,并可以組織代表研讀討論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四、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員介紹情況。”
十五、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予以修改完善,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十六、 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聯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按照《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處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十七、 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有關委員會審議后,應當自收到地方性法規案之日起4個月內向主任會議報告初步審議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交有關委員會繼續研究。
“有關委員會繼續研究后認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問題,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確、管理體制未理順、職責不清晰、內容有嚴重缺項,以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有分歧的,應當自前款規定的向主任會議報告之日起1個月內再次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有關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將該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十八、 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關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九、 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但是對部分內容修改或者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廢止地方性法規,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對涉及面廣,社會關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等重大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第三次審議,也可以多次審議、暫緩審議、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
二十、 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并應當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時,結合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其建議修改稿,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有關委員會應當派人聽取會議審議意見。”
二十一、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對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專業性進行重點審議和研究。”
二十二、 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后,有關委員會應當研究并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委員會研究后認為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進入繼續審議程序,并與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協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召開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工作交接會,進行工作交接。
“有關委員會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后認為審議意見中提出的重大意見一時難以協調解決的,或者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與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提案人協商,并向主任會議報告協商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該法規草案繼續審議、暫緩審議或者擱置審議。”
二十三、 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二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其說明。”
第三款修改為:“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二十四、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學性、規范性,以及針對性、適用性、可操作性等進行統一審議和研究。”
二十五、 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經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該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二十六、 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自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之日起,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有關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二十七、 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通過昆明人大網、報刊或者其他媒體等多種形式向市人大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主任會議決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二十八、 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自通過之日起30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報請批準時應當提交報請批準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報告、審議結果報告。”
二十九、 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將第一款中的“云南省”修改為“省”,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在地方性法規公布后15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草案的說明等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三十、 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后,重新報請批準。”
三十一、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三十二、 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推動基層立法聯系點與代表活動陣地融合建設,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刪去第三款。
三十三、 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對有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規自行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進行清理,提出處理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清理情況以及處理意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的地方性法規處理意見,作為編制、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依據之一。”
三十四、 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三十五、 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地方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三十六、 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工作隊伍建設,配備專業人員,加強人員培訓,著力提高立法能力。”
三十七、 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刪去目錄第二章的“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和“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二)將目錄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標題中的“制定地方性法規”修改為“立法”。
(三)將目錄第三章第三節的標題修改為“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四)將第一條中的“制定地方性法規”修改為“立法”。
(五)在第一條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間增加“和”。
(六)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機構”改為“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委員會)”,審議后增加“研究”。
(七)將第十七條中的“10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改為“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
(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在“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后增加“印發會議”。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代表”改為“市人大代表”。
(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在“分送法制委員會”后增加“法制工作委員會”。
(十一)將第三十九條中的“和”改為“或者”。
(十二)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將“審議”修改為“審議后”,將“由”修改為“以”。
(十三)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去第四項至第七項中的“各”。
(十四)刪去第五十三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