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養犬管理規定
防城港市養犬管理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人大常委會
防城港市養犬管理規定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七屆第28號)
《防城港市養犬管理規定》已由防城港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24年9月24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9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防城港市養犬管理規定》的決定
(2024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批準防城港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防城港市養犬管理規定》,由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防城港市養犬管理規定
(2024年9月24日防城港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軍犬、警犬、搜救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單位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養犬實行分區管理,分為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是指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具體范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向社會公布。重點管理區范圍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適時調整。
一般管理區是指除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組成的聯合執法、信息共享、動態監管等協調工作機制,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一般管理區的養犬管理工作,控制和處置流浪犬、狂犬,配合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做好犬只狂犬病免疫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管理工作,建立全市統一的養犬管理信息系統,負責重點管理區的犬只準養登記和狂犬控制、處置,依法查處違法違規養犬行為。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犬只免疫和一般管理區的養犬信息采集,指導和監督犬只尸體無害化處理以及犬只經營、收容救助等場所的防疫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犬只收容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控制、處置重點管理區的流浪犬。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監測,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以及狂犬病人救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文化旅游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養犬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活動,勸阻不文明養犬行為。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組織村(居)民、業主將養犬行為規范納入相關公約。
鼓勵動物診療機構參與犬只防疫、文明養犬宣傳等活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電話、電子郵箱、網絡平臺等舉報、投訴方式,及時處理舉報和投訴。
第八條 本市對犬只實施狂犬病全面免疫。
飼養犬只的,應當自犬只出生滿九十日起十五日內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的接種狂犬病疫苗的動物診療機構或者站點為犬只接種疫苗,并領取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袢∫呙缃臃N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接種狂犬病疫苗的機構或者站點,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動物防疫員等進村入戶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準養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指定的養犬登記機構申請犬只準養登記,領取犬只準養證和犬只標識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
犬只準養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十日前,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和犬只準養證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養犬人、養犬地址發生變更或者所養犬只失蹤、死亡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條 一般管理區實行養犬信息管理制度。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疫苗接種機構、接種點或者動物防疫員承擔一般管理區養犬信息采集工作。
承擔養犬信息采集的機構或者人員應當在向養犬人發放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時,將犬只相關信息納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發放犬只標識牌,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并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
第十一條 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利用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犬只免疫、登記和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推行犬只登記和信息采集網上辦理。
犬只準養證、犬只標識牌由公安機關統一制作,由養犬人承擔制證成本;禁止偽造、變造、涂改、冒用、轉讓或者買賣;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攜帶外地犬只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并持有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在重點管理區持續停留時間超過三十日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不得超過二只,包括自養和寄養,殘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除外。單位養犬數量由公安機關依照用途評估確定。犬只生育幼犬的,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按照規定妥善處置。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經營危險犬。危險犬的品種名錄和大型犬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殘疾人因導盲、導聽、輔助等需要,可以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大型服務犬,但是登記時應當提供殘疾證明和犬只相關專業訓練證明。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個人養犬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有固定居所;
(二)單位養犬的,有文物場所、倉庫、施工場地等看護需求或者其他合理用途,配置犬籠、犬舍或者圍墻等圈養設施,配備管理人員看管犬只;
(三)所養犬只符合規定的準養種類,并取得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因違反本規定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或者放任犬只傷害他人的,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申請犬只準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個人或者單位的身份證明;
(二)養犬場所相關證明;
(三)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犬只近期照片。
第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向養犬登記機關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收費標準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批準后施行。養犬管理服務費專項用于養犬管理開支,其收取和使用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殘疾人的導盲犬、導聽犬、輔助犬等服務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和醫療衛生、文化教育單位的辦公、生產、教學、服務等場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禁止養犬場所飼養犬只或者從事犬只經營性活動;
(二)重點管理區內放任犬只自行出戶;
(三)放任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四)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五)組織、參與斗犬活動;
(六)虐待、遺棄犬只;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一般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遵守下列規范:
(一)飼養危險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
(二)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的,應當配備犬籠、犬舍或者圍墻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并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
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的危險犬,不得進入重點管理區。確因疾病診療需要進入重點管理區的,養犬人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并使用犬繩(鏈)牽領或者裝入犬籠(袋)。
倡導對危險犬以外的其他種類犬只進行圈養或者拴養,每戶飼養犬只不超過三只。
第十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遵守下列規范:
(一)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袋),小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2米的犬繩(鏈)牽引,大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1.5米的犬繩(鏈)牽引并佩戴嘴套;
(二)乘坐電梯避開高峰時段,采取收緊犬繩(鏈)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袋)等措施;
(三)主動避讓他人,防止犬只攻擊行為;
(四)及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攜帶犬只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征得駕駛員和其他搭乘人員同意;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任何人不得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確定的禁止養犬場所;
(二)重點管理區內的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科技館、展覽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體育活動場館;
(三)候車(船)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公園、廣場、城市綠道、公共綠地、海水浴場、景區景點中明確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五)其他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共場所。
賓館、餐飲場所、商場等區域的所有者、管理者,可以劃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殘疾人攜帶導盲、導聽、輔助等服務犬的,不受本條規定限制,但是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和犬只標識牌,使用犬繩(鏈)牽領。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或者委托第三方建立犬只收容場所,收容流浪犬、棄養犬和依法沒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場所管理單位可以根據規定對收容犬只進行處置。能夠查明流浪犬登記信息的,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五個工作日內領回,犬只在收容期間產生的飼養等費用由養犬人承擔;逾期不認領的,作無主犬只處理。
鼓勵符合養犬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領養無主犬只。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診療機構開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條 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制止,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需要對傷人犬只進行檢測的,應當送檢,相關費用由養犬人依法承擔。
公安機關根據情況依法對犬只采取必要緊急措施的,養犬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隱匿、轉移犬只。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二條規定,未依法辦理犬只準養登記或者延續登記,或者外地犬只在本市重點管理區持續停留時間超過三十日未辦理犬只準養登記的,按每只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沒收犬只;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按每只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每超養一只處五百元罰款,并處沒收超養犬只;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經營危險犬,或者在禁止養犬場所飼養犬只、從事犬只經營性活動的,按每只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處沒收犬只;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放任犬只自行出戶的,按每只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沒收犬只;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非因疾病診療需要攜帶危險犬進入重點管理區,或者因疾病診療需要攜帶危險犬進入重點管理區未為犬只佩戴嘴套并使用犬繩(鏈)牽領或者裝入犬籠(袋)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處沒收犬只。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攜帶犬只出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一)未使用犬繩(鏈)牽領或者未將犬只裝入犬籠(袋);
(二)未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未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三)攜帶犬只乘坐電梯未收緊犬繩(鏈)或者未將犬只裝入犬籠(袋);
(四)未主動避讓他人,未防止犬只攻擊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及時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清除,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區域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