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湖南省株洲市人大常委會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1月20日株洲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9月26日株洲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四章 立項、起草、報批、公布、評估、修改和廢止
第五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審查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推動法治株洲建設。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從本市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適應改革需要,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的遵守和執行。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形式,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務實管用,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本市立法權限范圍內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相鄰市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開展市際間協同立法,加強區域協調發展和區域合作治理。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地方立法研究中心,聘請立法咨詢專家,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專家學者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九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第二次審議時,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第三次審議時,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有關詢問。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經主任會議同意,公民可以到會旁聽。
參與旁聽的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規案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之間、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表決稿交付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地方性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章 立項、起草、報批、公布、評估、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立法項目。
立法建議的內容包括地方性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對策等。
立法項目的內容包括地方性法規草案初稿和調研論證報告,體現立法的目的、必要性、基本原則、調整對象、適用范圍、制度創新、權利義務關系、上位法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等。
第三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機構會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認真研究立法項目庫、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的基礎上進行編制,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應當在新一屆常務委員會產生后六個月內編制完成,年度立法計劃一般在上年末本年初編制完成。
年度立法計劃分為提請審議項目和調研論證項目。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的增減、調整,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地方性法規起草中涉及執法主體之間職責界限或者對一些主要內容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草案中對相關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參與論證,提出意見。
起草工作中或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咨詢會、評估會、立法協商會、媒體上公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表決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經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過程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授權主任會議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文進行修改。
第三十八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準機關和通過、批準、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株洲人大網上刊載,并自法規批準后三十日內將法規文本在《株洲日報》上刊載。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規貫徹實施機制,做好地方性法規的宣傳、執法檢查等工作。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通過后,法規實施機關應當起草法規實施工作方案,保障法規全面、正確、有效實施。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二年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自期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機構應當適時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適時修改或者廢止有關地方性法規。
第五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文件包括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
第四十四條 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審查,必要時,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四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后,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第四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規章撤銷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意見的報告,進行審議,作出決定。
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