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湖南省株洲市人大常委會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4號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已由株洲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24年9月26日通過,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16日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4年9月26日株洲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株洲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審查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三、將第三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三條、第四條,修改為:
“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推動法治株洲建設。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從本市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適應改革需要,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的遵守和執行。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形式,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務實管用,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四、將第四條、第十五條合并,作為第五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本市立法權限范圍內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相鄰市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開展市際間協同立法,加強區域協調發展和區域合作治理!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地方立法研究中心,聘請立法咨詢專家,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專家學者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七、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經主任會議同意,公民可以到會旁聽。
“參與旁聽的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規案的意見和建議!
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表決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經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過程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授權主任會議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文進行修改!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準機關和通過、批準、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株洲人大網上刊載,并自法規批準后三十日內將法規文本在《株洲日報》上刊載。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常務委員會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規貫徹實施機制,做好地方性法規的宣傳、執法檢查等工作。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通過后,法規實施機關應當起草法規實施工作方案,保障法規全面、正確、有效實施。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二年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自期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十三、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二章章節名稱中的“立法”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
(二)將第三章章節名稱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三)在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監察委員會”。
(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中的“縣(市)區”修改為“縣(市、區)”。
(五)在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監察委員會”。
(六)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研究”修改為“審查”。
本決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