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4年12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號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已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24年12月25日通過,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5年3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7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州,建設法治恩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新增一條,作為第三條:“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引領、推動高質量發展,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中國式現代化恩施實踐。”
三、新增一條,作為第四條:“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和權威。
立法應當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立法應當尊重和把握客觀規律,從本州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解決突出問題,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四、新增一條,作為第五條:“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體現人民意志,維護人民權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立法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新增一條,作為第六條:“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六、將第四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州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制定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七、將第六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規定本州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規由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
在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補充和修改情況應當向州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工作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區域、流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法規,在有關區域、流域內實施。”
九、新增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推動基層立法聯系點與代表之家、代表聯絡站等融合建設,深入聽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協委員、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發揮基層立法聯系點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智庫建設,通過聘請立法顧問、立法咨詢專家、設立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養基地等方式,發揮專家在立法論證咨詢、立法理論研究和立法人才培養等方面的作用。
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立法能力建設,推進立法人才隊伍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
十、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應當認真研究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征求州人民政府、州監察委員會、州中級人民法院、州人民檢察院、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有關機關、團體、組織的立法建議,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
十一、將第九條第三款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立法建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議,可以只寫明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初步建議。”
十二、將第十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立法項目課題研究、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科學確定立法項目,合理安排審議項目、調研項目、項目庫項目。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適當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專門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建議,提出方案,報主任會議通過。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組織、協調和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十三、新增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立法計劃應當與年度工作要點、監督工作計劃、代表工作計劃以及全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計劃相銜接。
州人民政府編制立法計劃時,應當加強與常務委員會立法計劃的銜接。
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立法規劃、立法計劃通過后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并組織實施。”
十四、新增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立法項目應當在法規立項、起草、提出法規案以及審議、提請表決等環節開展論證評估,保證立法質量。
列入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應當成立法規項目領導小組,建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專家等組成的立法工作專班,組織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證立法工作按照計劃完成。”
十五、將第十三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有關方面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況,提出意見;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以及推動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法規草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十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規草案,應當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報告起草工作進展情況。”
十七、將第十五條第二款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州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審議。”
十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意見。”
十九、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的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二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及時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
主任會議建議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相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二十一、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再次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交付表決;法規廢止案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二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安排充足的審議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立法工作專班應當派人參加。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二十三、新增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主任會議根據需要,可以決定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由各組推選的代表發表意見;常務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可以發表意見;列席會議的人員,經主持人同意,也可以發表意見。”
二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重點就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主任會議,并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人員、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二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二十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團體、專家、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領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有關機關、團體、組織、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專家征求意見。”
二十七、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合并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二十八、新增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可以組織公民旁聽和新聞媒體報道。
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應當邀請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二十九、新增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三十、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三十一、新增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三十二、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州人民政府、州監察委員會、州中級人民法院、州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三十三、將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法規解釋,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解釋草案提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征求意見。”
三十四、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十五、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提案人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以修改決定形式提出的法規案,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以及重要立法事項論證咨詢情況、重大分歧問題協調處理情況等。參閱資料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主要依據文本、課題研究報告、立法調研報告和其他參考資料。”
三十六、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交付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三十七、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合并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法規,應當提供法規文本、說明和必要的參閱資料。
法規經批準后,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批準機關和通過、批準、施行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批準機關和修改、批準日期。
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得少于六十日。
法規經批準后,法規文本以及發布的公告、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說明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在恩施人大網公布,并于十五日內在《恩施日報》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三十八、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九、新增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法規通過后,有關法規實施機關應當起草法規實施工作方案,明確責任主體、工作任務、完成時限、實施實踐基地等內容,并征求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相關部門、單位的意見,按照程序報請批準后實施。
法規實施機關應當按照工作方案及時跟蹤、評估法規實施情況。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實施工作方案的落實情況作為執法檢查的重要內容。”
四十、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配套規定應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與相關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常務委員會有權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配套規定的制定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四十一、新增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將有關備案材料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十二、新增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通氣會等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法規制定、實施等工作的公益宣傳。”
四十三、新增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四十四、新增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備案審查要求或者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四十五、新增一條,作為第七十條:“對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發現法規存在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湖北省法規相抵觸,以及與本州其他法規不協調或者與改革發展不適應等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有關法規的建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部分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予以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