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州市住宅小區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
隨州市住宅小區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
湖北省隨州市人大常委會
隨州市住宅小區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
隨州市住宅小區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
(2024年12月31日隨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25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隨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5年第1號
隨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隨州市住宅小區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已經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現予以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隨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21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三章 物業服務
第四章 物業使用和維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服務和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和《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管理及其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條 住宅小區物業服務和管理遵循黨建引領、政府監管、業主自治、協商共治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住宅小區物業服務和管理納入基層治理體系,建立健全物業服務和管理綜合協調機制、執法責任清單制度、執法部門進小區執法的責任落實制度,加強對物業行業的培育,推進物業服務和管理規范化、市場化、智能化。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授權或者委托,在所轄區域內履行縣(市、區)人民政府職責。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門、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以下統稱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措施并組織實施;
(二)對物業服務人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建立物業服務人信用激勵和懲戒制度,組織相關考核評價;
(三)建立健全物業服務和管理電子信息平臺;
(四)對物業承接查驗、物業服務人退出交接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五)制定(臨時)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服務合同、承接查驗協議等示范文本和相關標準;
(六)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七)指導和監督物業行業協會制定和實施自律性規范;
(八)組織、指導物業管理培訓與宣傳工作;
(九)處理物業服務中的投訴和舉報;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人民防空、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做好物業服務和管理相關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組織開展業主委員會評價工作;
(三)建立物業服務和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及時協調解決物業服務和管理相關問題;
(四)按照賦予的綜合行政執法權限,依法處理住宅小區內的違法行為;
(五)建立健全物業服務糾紛多元解決機制,及時調處、化解物業服務矛盾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服務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建立健全黨建引領下的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協調運行機制,共同做好住宅小區物業服務和管理工作,促進和諧社區建設。
第八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物業服務規范和等級標準,推進物業服務規范化、標準化建設,建立和完善物業服務人及其從業人員自律制度,促進物業服務人誠信經營,推動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二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尚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基于買賣、贈與、繼承、拆遷或者征收補償等情形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人,認定為物業服務關系中的業主。
業主身份的確定,以不動產登記為準;沒有登記的,以其他能夠證明其權屬的合法有效文件為依據。
業主依法享有業主權利,履行業主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可以依法委托物業使用人行使業主權利,履行業主義務。委托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業主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組織指導下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成立業主大會:
(一)交付的房屋專有部分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數達到總套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自首位業主入住之日起滿兩年且已入住戶數比例達到百分之二十的。
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
第十一條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法定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報告物業主管部門;業主也可以向物業主管部門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書面報告;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成立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并自籌備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由街道黨工委、辦事處或者鄉鎮黨委、人民政府和業主、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的代表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人數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業主代表的產生方式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征求業主意見后確定。籌備組組長由街道黨工委、辦事處或者鄉鎮黨委、人民政府的代表擔任。
籌備組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具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業主,不得參加籌備組。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將成員名單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可以同時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的方式告知全體業主。業主對成員名單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二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將會議時間、地點、形式、內容等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布,并報告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派代表列席會議。
業主大會會議不得就已公布議題以外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十三條 業主人數超過三百人的,可以以樓棟、單元或者樓層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成立業主代表大會,履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職責。業主代表的產生方式、業主代表大會的議事規則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代表參加業主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并將征求的意見在業主代表大會會議上如實反映。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依法履行職責,并接受業主大會的監督。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每屆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業主委員會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任期與業主委員會任期相同。
業主委員會候補成員與成員一并選舉,人數不超過成員人數的二分之一。候補成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具有表決權。任期內業主委員會成員出現空缺的,由候補成員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遞補剩余任期。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六十日前,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完成換屆選舉。逾期未完成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自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應當將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業主共有的財物等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可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
(一)違反管理規約,存在違規搭建建筑物和構筑物等物業不當使用行為且未改正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與本住宅小區提供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違反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情形。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承擔業主委員會安排的工作任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放棄履行委員職責或者阻撓業主委員會履行職責;
(二)擅自動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公共收益,或者侵占、挪用業主共有財物;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物業服務人、有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利益,接受減免物業費或者其他費用;
(四)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五)違規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或者以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名義對外活動;
(六)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物業管理有關文件、資料;
(七)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投訴、舉報人;
(八)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妨礙公正履職的行為。
業主委員會成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請業主大會終止其成員資格;業主委員會未提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后,責令其暫停履行職責,由業主大會終止其成員資格。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業主委員會成員職務終止,由業主委員會予以公告:
(一)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二)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情形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難以履行職責的;
(四)任職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禁止性規定的;
(六)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七)一年內無故缺席兩次以上業主委員會會議或者一年內累計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三分之一以上次數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管理規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成員自職務終止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業主共有的財物等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委員出席,作出的決定必須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無正當理由不召集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業主委員會其他委員或者業主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集,并重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會議召開七日前,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布會議時間、地點、形式、內容等。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向業主公布下列資料和情況: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二)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名單;
(三)物業服務合同;
(四)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五)業主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經營收益情況;
(六)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車輛的車位使用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和情況。
前款第四項、第六項情況應當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前款第五項情況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公布期限不少于三十日。業主委員會未公布前款資料和情況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公布。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內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有權查閱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資料、記錄,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解釋、答復。業主認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業主共有部分經營所得收益應當按照財務要求分別建賬管理。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和業主委員會主任離任時,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進行財務審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委托第三方審計機構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財務情況進行審計。
審計結果應當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示。第二十二條 住宅小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條件成立業主大會;
(二)具備條件成立業主大會,但是確有困難未成立;
(三)業主大會成立后,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代替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的機構,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并在十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業主、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五到十一名單數成員組成,其中業主人數不少于二分之一;涉及已售公有住房住宅小區的,原售房單位應當派員參加。
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和運行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物業服務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并報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明確本項目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配置和建設標準,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或者同時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委托協議,對前期物業服務的內容予以約定。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與前期物業服務人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進行承接查驗,并向前期物業服務人移交物業管理所必需的材料。
物業承接查驗雙方不得惡意串通,偽造有關文件、資料,隱瞞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數量和質量不符合約定或者規定情形,損害業主利益。
物業承接查驗應當在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監督下進行,邀請部分業主參加。
承接查驗后,建設單位應當與前期物業服務人簽訂承接查驗協議,并及時向業主公布承接查驗的結果。對于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簽訂承接查驗協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或者委托前期物業服務人整改。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自承接查驗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物業主管部門備案承接查驗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決定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書面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所在地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發布住宅小區物業服務指導標準,明確物業服務內容。物業服務合同對物業服務事項、服務質量約定不明確的,參照物業服務指導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內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維護;
(二)公共綠化的管護;
(三)公共區域環境衛生的維護;
(四)公共區域的秩序維護、安全防范等事項的協助管理服務;
(五)物業使用中對禁止行為的制止、報告等義務;
(六)物業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的賬務管理;
(七)物業服務檔案和物業檔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業服務事項。
物業服務人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聘請專業機構承擔特種設備維修養護、工程施工等專項服務,但不得將該住宅小區內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鼓勵物業服務人提供托育、養老、維修、家政、幸福食堂等便民服務,并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示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國家有關物業服務的規定提供物業服務;
(二)在業主、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前,將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方法、維護要求、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書面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
(三)落實安防人員、設施及安保措施,確保安防監控設施正常運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做好住宅小區內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維護住宅小區環境衛生,引導業主進行垃圾分類處理;
(五)定期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養護,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組織維修;
(六)做好物業維修、養護、更新及其費用收支的各項記錄,妥善保管物業檔案資料和有關財務賬冊,建立電子信息檔案,為業主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七)建立和完善物業服務工作應急預案,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及時處理物業服務中的突發事件;
(八)聽取業主委員會、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改進和完善物業服務;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突發公共事件應對期間,物業服務人應當服從統一指揮,配合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開展工作,依法落實各項應急措施。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減少服務事項、降低物業服務標準;
(二)中斷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以及利用電梯、門禁控制系統限制車輛、人員出入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三)以指定裝修人、限定裝修材料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變相約束業主;
(四)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等業主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允許他人利用業主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從事廣告、宣傳、經營活動;
(五)擅自撤出住宅小區、停止物業服務;
(六)挪用、侵占業主公共收益;
(七)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拒不撤出住宅小區或者拒不移交有關財物、檔案、資料等;
(八)非法收集、使用、傳輸、買賣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獲取的業主、物業使用人的信息;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示和更新下列信息,可以同時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的方式告知全體業主:
(一)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監控等專業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業主交納物業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情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和支出情況;
(五)住宅小區內車位(庫)的銷售、出租、分配以及使用情況;
(六)房屋修繕、裝飾裝修以及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安全事項;
(七)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八)上一年度物業服務項目收支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答復。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和保存下列檔案、資料:
(一)物業承接查驗資料;
(二)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管理資料;
(三)小區監控系統、電梯、消防、人民防空、水泵、體育設施、有限空間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資料及其使用、管理和維護記錄;
(四)業主裝飾裝修的管理資料;
(五)業主名冊以及聯系方式;
(六)物業服務人或者建設單位與相關單位簽訂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垃圾清運等書面協議;
(七)與專業機構或者第三人簽訂的專項服務協議資料;
(八)安全風險隱患排查以及處置記錄、應急預案以及演練檔案;
(九)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資料。
業主、業主委員會有權查閱前款規定的檔案、資料。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檔案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物業主管部門,根據物業種類、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服務成本等,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并向社會公布。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
物業服務人不得擅自提高物業收費標準。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事項和標準履行義務,提供物業服務。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付費方式和標準,按時足額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業主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超過合理期限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退出住宅小區,將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設施、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等交還給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不得以物業服務的債權債務糾紛未解決、業主欠交物業費、物業權屬存在爭議等為由拒絕退出住宅小區。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在業主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并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費。
第三十五條 住宅小區突發失管狀態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應急物業服務人,保障供電、供水、供氣、垃圾清運、電梯運行等應急物業服務。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服務期間的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期限、收費標準等內容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示。應急物業服務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費用由全體業主承擔。
應急物業服務期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選聘新物業服務人,協調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人和應急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人信用信息檔案,根據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投訴處理和日常檢查等情況,對物業服務人實施信用分類管理。
第三十七條 對未實施物業管理的老舊住宅小區,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所在居(村)民委員會指導小區業主協商組織實施基本物業服務。基本物業服務的內容、期限以及費用承擔方式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業主或業主大會決定對物業實施自行管理的,應當制定自行管理方案,明確管理的事項、標準、費用和期限等內容,并將有關自行管理情況定期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示。
業主實行自行管理的,應當依法履行住宅小區內的安全防范和消防安全職責,對于電梯、消防、人民防空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應當由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實施。
第四章 物業使用和維護
第三十八條 住宅小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改變承重墻上原有門窗位置,擴大承重墻上原有的門窗尺寸;
(二)將沒有防水功能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客廳、廚房、臥室、書房的上方;
(三)違法建設建筑物、構筑物和裝飾物,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擅自改變架空層、設備層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規劃用途,擅自占用、處分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四)擅自下挖建筑物內底層地面,擅自占用、挖掘住宅小區內道路、場地、公共綠地或者移植、砍伐小區內的綠植、樹木等;
(五)超荷載存放、鋪設物品,嚴重危害房屋安全;
(六)違反安全標準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擅自占壓、遷移燃氣管道,損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妨礙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暢通;
(七)隨意丟棄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拋物或者露天焚燒雜物,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振動、光源等;
(八)擅自架設電線、電纜為車輛充電或者建設車輛充電設施,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懸掛、張貼、涂寫、刻畫,占用公共門廳、樓梯間、走廊、樓道等公共區域;
(九)違反規定停放車輛;
(十)違反規定出租房屋,將住宅改為經營用房;
(十一)違反規定飼養動物或者種植植物;
(十二)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業主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住宅小區內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
業主、物業使用人在住宅小區內飼養犬只的,應當依法實施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攜犬只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為犬只戴犬牌,束犬鏈(繩)牽引,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攜犬只進入電梯等密閉空間或者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養犬行為的日常巡查,提醒業主、物業使用人履行犬只看管義務,對違法違規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向公安或者城市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業主專有部分出現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影響觀瞻、妨礙公共利益以及影響物業正常使用情形時,業主應當及時維修養護,相鄰業主應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條 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且初始登記所有權人為建設單位的車位(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不得銷售給業主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在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后,將車位(庫)出租給業主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每次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業主要求承租尚未出售的車位(庫)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不得拒絕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出租。
住宅小區內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場地用于停放車輛的車位,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其分配、使用以及收費管理等具體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不得銷售或者變相銷售。
住宅小區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出售、附贈,平時用于停放汽車的,應當開放使用并保持人民防空功能,由人民防空工程投資者負責維修、保養;已交由物業服務人使用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人負責養護,按照合同約定組織維修。
住宅小區內配建車位(庫)的供地、規劃、預售、交易以及不動產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利用住宅小區內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扣除合理的成本之后為公共收益,歸業主共有。
業主公共收益由物業服務人管理的,應當單獨列賬,獨立核算,并定期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收支情況。收支賬目應當每季度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示一次,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業主公共收益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以業主委員會名義開設公共收益賬戶,接受業主、居(村)民委員會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收支賬目應當每半年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示一次,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三條 物業保修期滿后,發生法律、法規規定的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物業主管部門提出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申請,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即時核準并撥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發生前款情況后,未采取應急措施的,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還應當從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四十四條 支持業主為既有住宅加裝電梯,改善居住條件。加裝電梯應當征求所在樓棟或者單元全體業主的意見,并經本樓棟或者本單元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簡化審批程序、制定扶持政策,為既有住宅加裝電梯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在承接查驗過程中侵害業主利益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分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物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中斷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以及利用電梯、門禁控制系統限制車輛、人員出入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責令退還,給予警告,并處被挪用或者侵占金額兩倍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未按照規定在住宅小區內公示或者更新有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原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拒不退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銷售或者變相銷售車位(庫)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退還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出租車位(庫)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或者拒絕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出租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非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