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
國家監察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
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無鑒定機構,或者根據法律法規等規定,監察機關可以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報告。
第十六節 技術調查
第一百八十三條 監察機關根據調查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需要,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經批準,可以依法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公安機關或者國家有關執法機關依法執行。
第一百八十四條 依法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監察機關應當出具《采取技術調查措施委托函》《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決定書》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適用對象情況表》,送交有關機關執行。其中,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委托有關執行機關采取技術調查措施,還應當提供《立案決定書》。
第一百八十五條 技術調查措施的期限按照監察法的規定執行,期限屆滿前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到期自動解除。
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監察機關應當按規定及時報批,將《解除技術調查措施決定書》送交有關機關執行。
需要依法變更技術調查措施種類或者增加適用對象的,監察機關應當重新辦理報批和委托手續,依法送交有關機關執行。
第一百八十六條 對于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收集的信息和材料,依法需要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的,監察機關應當按規定報批,出具《調取技術調查證據材料通知書》向有關執行機關調取。
對于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監察機關應當制作書面說明,寫明獲取證據的時間、地點、數量、特征以及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批準機關、種類等。調查人員應當在書面說明上簽名。
對于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獲取的證據材料,如果使用該證據材料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建議由審判人員在庭外進行核實。
第一百八十七條 調查人員對采取技術調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嚴格保密。
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獲取的證據、線索及其他有關材料,只能用于對違法犯罪的調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對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應當經審批及時銷毀。對銷毀情況應當制作記錄,由調查人員簽名。
第十七節 通 緝
第一百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監察機關對在逃的應當被留置人員,依法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的,應當按規定報批,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送交執行時,應當出具《通緝決定書》,附《留置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和被通緝人員信息,以及承辦單位、承辦人員等有關情況。
通緝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有決定權的上級監察機關出具《通緝決定書》,并附《留置決定書》及相關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八十九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依法需要提請公安部對在逃人員發布公安部通緝令的,應當先提請公安部采取網上追逃措施。如情況緊急,可以向公安部同時出具《通緝決定書》和《提請采取網上追逃措施函》。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報請國家監察委員會提請公安部發布公安部通緝令的,應當先提請本地公安機關采取網上追逃措施。
第一百九十條 監察機關接到公安機關抓獲被通緝人員的通知后,應當立即核實被抓獲人員身份,并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派員辦理交接手續。邊遠或者交通不便地區,至遲不得超過三日。
公安機關在移交前,將被抓獲人員送往當地監察機關留置場所臨時看管的,當地監察機關應當接收,并保障臨時看管期間的安全,對工作信息嚴格保密。
監察機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協助將被抓獲人員帶回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請本地同級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提請協助時,應當出具《提請協助采取留置措施函》,附《留置決定書》復印件及相關材料。
第一百九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于被通緝人員已經歸案、死亡,或者依法撤銷留置決定以及發現有其他不需要繼續采取通緝措施情形的,應當經審批出具《撤銷通緝通知書》,送交協助采取原措施的公安機關執行。需要撤銷網上追逃措施的,監察機關應當出具《撤銷網上追逃通知書》,送交協助采取原措施的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八節 限制出境
第一百九十二條 監察機關為防止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決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交由移民管理機構依法執行。
第一百九十三條 監察機關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應當出具有關函件,與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決定書等文書材料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機構執行。其中,采取邊控措施的,應當附《邊控對象通知書》;采取法定不批準出境措施的,應當附《法定不準出境人員報備表》。
第一百九十四條 限制出境措施有效期不超過三個月,到期自動解除。
到期后仍有必要繼續采取邊控措施的,應當按原程序報批。承辦部門應當出具有關函件,在到期前與《延長限制出境措施期限決定書》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機構執行。延長期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到期后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法定不批準出境措施的,應當在報備期滿三日前按規定再次辦理法定不批準出境人員報備手續。
第一百九十五條 監察機關接到口岸移民管理機構查獲被決定采取留置措施的邊控對象的通知后,應當于二十四小時以內到達口岸辦理移交手續。無法及時到達的,應當委托當地監察機關及時前往口岸辦理移交手續。當地監察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一百九十六條 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及時予以解除。承辦部門應當出具有關函件,與《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決定書》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機構執行。
第一百九十七條 縣級以上監察機關在重要緊急情況下,經審批可以依法直接向口岸所在地口岸移民管理機構提請辦理臨時限制出境措施,期限不超過七日,不能延期。
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一節 線索處置
第一百九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對問題線索歸口受理、集中管理、分類處置、定期清理。
第一百九十九條 監察機關對于報案或者舉報應當依法接受。屬于本級監察機關管轄的,依法予以受理;屬于其他監察機關管轄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予以轉送。
監察機關可以向下級監察機關發函交辦檢舉控告,并進行督辦,下級監察機關應當按期回復辦理結果。
第二百條 對于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自動投案的,應當依法接待和辦理。
第二百零一條 監察機關對于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等其他機關移送的問題線索,應當及時審核,并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單位有管轄權的,及時研究提出處置意見;
(二)本單位沒有管轄權但其他監察機關有管轄權的,在五個工作日以內轉送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
(三)本單位對部分問題線索有管轄權的,對有管轄權的部分提出處置意見,并及時將其他問題線索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四)監察機關沒有管轄權的,及時退回移送機關。
第二百零二條 信訪舉報部門歸口受理本機關管轄監察對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問題的檢舉控告,統一接收有關監察機關以及其他單位移送的相關檢舉控告,移交本機關監督檢查部門或者相關部門,并將移交情況通報案件監督管理部門。
案件監督管理部門統一接收巡視巡察機構和審計機關、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等其他機關移送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按程序移交本機關監督檢查部門或者相關部門辦理。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部門在工作中發現的相關問題線索,屬于本部門受理范圍的,應當報送案件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屬于本機關其他部門受理范圍的,經審批后移交案件監督管理部門分辦。
第二百零三條 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問題線索實行集中管理、動態更新,定期匯總、核對問題線索及處置情況,向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報告,并向相關部門通報。
問題線索承辦部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線索,逐件編號登記、建立管理臺賬。線索管理處置各環節應當由經手人員簽名,全程登記備查,及時與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核對。
第二百零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結合問題線索所涉及地區、部門、單位總體情況進行綜合分析,提出處置意見并制定處置方案,經審批按照適當了解、談話、函詢、初步核實、暫存待查、予以了結等方式進行處置,或者按照職責移送調查部門處置。
第二百零五條 采取適當了解方式處置問題線索,應當按規定報批后,依法依規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驗證問題的真實性,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與被反映人接觸。
承辦部門應當根據適當了解的情況,提出談話、函詢、初步核實、擬立案調查、予以了結、暫存待查,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機關處理等建議,按程序報批后辦理。
第二百零六條 采取談話方式處置問題線索的,按照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
函詢應當以監察機關辦公廳(室)名義發函給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單位和派駐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被函詢人應當在收到函件后十五個工作日以內寫出說明材料,由其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后發函回復。被函詢人為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或者被函詢人所作說明涉及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應當直接發函回復監察機關。
被函詢人已經退休的,按照第二款規定程序辦理。
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審批可以對談話、函詢情況進行抽查核實。
承辦部門應當根據談話、函詢的情況,提出初步核實、擬立案調查、予以了結、暫存待查,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機關處理等建議,按程序報批后辦理。
第二百零七條 監察機關對具有可查性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按規定報批后,依法開展初步核實工作。采取初步核實方式處置問題線索,應當確定初步核實對象,制定工作方案,明確需要核實的問題和采取的措施,成立核查組。
在初步核實中應當注重收集客觀性證據,確保真實性和準確性。在初步核實中發現或者受理被核查人新的具有可查性的問題線索的,應當經審批納入原初核方案開展核查。
核查組在初步核實工作結束后應當撰寫初步核實情況報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況、反映的主要問題、辦理依據、初步核實結果、存在疑點、處理建議,由全體人員簽名。
承辦部門應當綜合分析初步核實情況,提出擬立案調查、予以了結、暫存待查,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機關處理等建議,按照批準初步核實的程序報批。
第二百零八條 監察機關根據適當了解、談話、函詢或者初步核實情況,發現公職人員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處理,予以了結。
第二百零九條 檢舉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實姓名或者本單位名稱,有電話等具體聯系方式的,屬于實名檢舉控告。監察機關對實名檢舉控告應當優先辦理、優先處置,依法給予答復。雖有署名但不是檢舉控告人真實姓名(單位名稱)或者無法驗證的檢舉控告,按照匿名檢舉控告處理。
信訪舉報部門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實名檢舉控告,應當在收到檢舉控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以內按規定告知實名檢舉控告人受理情況,并做好記錄。
調查人員應當將實名檢舉控告的處理結果在辦結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以內向檢舉控告人反饋,并記錄反饋情況。對檢舉控告人提出異議的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其進行說明;對提供新證據材料的,應當依法核查處理。
第二節 立 案
第二百一十條 監察機關已經掌握監察對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部分事實和證據,認為需要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依法立案調查。
第二百一十一條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需要對涉嫌行賄犯罪、介紹賄賂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立案調查的,應當一并辦理立案手續。需要交由下級監察機關立案的,經審批交由下級監察機關辦理立案手續。
對單位涉嫌受賄、行賄等職務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依法對該單位辦理立案調查手續。對事故(事件)中存在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問題,需要追究法律責任,但相關責任人員尚不明確的,可以以事立案。對單位立案或者以事立案后,經調查確定相關責任人員的,按照管理權限報批確定被調查人。
監察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和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認定的事實,需要對監察對象給予政務處分的,可以由相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提出給予政務處分的意見,按程序移送審理。對依法被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監察對象,需要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依法辦理立案手續。
第二百一十二條 對案情簡單、經過初步核實已查清主要職務違法事實,應當追究監察對象法律責任,不再需要開展調查的,立案和移送審理可以一并報批,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審理。
第二百一十三條 上級監察機關需要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向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出具《指定管轄決定書》,由其辦理立案手續。
第二百一十四條 批準立案后,應當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出示證件,向被調查人宣布立案決定。宣布立案決定后,應當及時向被調查人所在單位等相關組織送達《立案通知書》,并向被調查人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通報。
對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立案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按規定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和家屬,并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三節 調 查
第二百一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已經立案的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
調查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對被調查人沒有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在立案后一年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被調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應當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經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被調查人在監察機關立案調查以后逃匿的,調查期限自被調查人到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百一十六條 案件立案后,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批準確定調查方案。
監察機關應當組成調查組依法開展調查。調查工作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方案執行,不得隨意擴大調查范圍、變更調查對象和事項,對重要事項應當及時請示報告。調查人員在調查工作期間,未經批準不得單獨接觸任何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調查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條 調查組應當將調查認定的涉嫌違法犯罪事實形成書面材料,交給被調查人核對,聽取其意見。被調查人應當在書面材料上簽署意見。對被調查人簽署不同意見或者拒不簽署意見的,調查組應當作出說明或者注明情況。對被調查人提出申辯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核實,成立的予以采納。
調查組對于立案調查的涉嫌行賄犯罪、介紹賄賂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在查明其涉嫌犯罪問題后,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對于按照本條例規定,對立案和移送審理一并報批的案件,應當在報批前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條 調查組在調查工作結束后應當集體討論,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列明被調查人基本情況、問題線索來源及調查依據、調查過程,涉嫌的主要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事實,被調查人的態度和認識,處置建議及法律依據,并由調查組組長以及有關人員簽名。
對調查過程中發現的重要問題和形成的意見建議,應當形成專題報告。
第二百一十九條 調查組對被調查人涉嫌職務犯罪擬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應當起草《起訴建議書》。《起訴建議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基本情況,調查簡況,認罪認罰情況,采取監察強制措施的時間,涉嫌職務犯罪事實以及證據,對被調查人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情節,提出對被調查人移送起訴的理由和法律依據,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建議,并注明移送案卷數及涉案財物等內容。
調查組應當形成被調查人到案經過及量刑情節方面的材料,包括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立功等量刑情節,認罪悔罪態度、退贓、避免和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等方面的情況說明及相關材料。被檢舉揭發的問題已被立案、查破,被檢舉揭發人已被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刑事強制措施、起訴或者審判的,還應當附有關法律文書。
第二百二十條 經調查認為被調查人構成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提出相應處理意見,經審批將調查報告、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事實材料、涉案財物報告、涉案人員處理意見等材料,連同全部證據和文書手續移送審理。
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材料應當按照刑事訴訟要求單獨立卷,與《起訴建議書》、涉案財物報告、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及其自查報告等材料一并移送審理。
調查全過程形成的材料應當案結卷成、事畢歸檔。
第四節 審 理
第二百二十一條 案件審理部門收到移送審理的案件后,應當審核材料是否齊全、手續是否完備。對被調查人涉嫌職務犯罪的,還應當審核相關案卷材料是否符合職務犯罪案件立卷要求,是否在調查報告中單獨表述已查明的涉嫌犯罪問題,是否形成《起訴建議書》。
經審核符合移送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條件的,經審批可以暫緩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要求承辦部門補充完善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條 案件審理部門受理案件后,應當成立由二人以上組成的審理組,全面審理案卷材料。
案件審理部門對于受理的案件,應當以監察法、政務處分法、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為準繩,對案件事實和證據、性質認定、程序手續、涉案財物等進行全面審理。
案件審理部門應當強化監督制約職能,對案件嚴格審核把關,堅持實事求是、獨立審理,依法提出審理意見。堅持調查與審理相分離的原則,案件調查人員不得參與審理。
第二百二十三條 審理工作應當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經集體審議形成審理意見。
第二百二十四條 審理工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完成,重大、復雜案件經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百二十五條 案件審理部門根據案件審理情況,經審批可以與被調查人談話,告知其在審理階段的權利義務,核對涉嫌違法犯罪事實,聽取其辯解意見,了解有關情況。與被調查人談話應當在具備安全保障條件的場所進行,被調查人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看守所、監獄服刑人員的,按照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談話時,案件審理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與被調查人談話:
(一)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擬移送起訴的;
(二)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
(三)被調查人對涉嫌違法犯罪事實材料簽署不同意見或者拒不簽署意見的;
(四)被調查人要求向案件審理人員當面陳述的;
(五)其他有必要與被調查人進行談話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六條 經審理認為主要違法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經審批將案件退回承辦部門重新調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補充完善證據的,經審批可以退回補充調查:
(一)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遺漏違法犯罪事實的;
(三)其他需要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的情形。
案件審理部門將案件退回重新調查或者補充調查的,應當出具審核意見,寫明調查事項、理由、調查方向、需要補充收集的證據及其證明作用等,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承辦部門。
承辦部門補充調查結束后,應當經審批將補證情況報告及相關證據材料,連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案件審理部門;對確實無法查明的事項或者無法補充的證據,應當作出書面說明。重新調查終結后,應當重新形成調查報告,依法移送審理。
重新調查完畢移送審理的,審理期限重新計算。補充調查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七條 審理工作結束后應當形成審理報告,載明被調查人基本情況、調查簡況、涉嫌違法或者犯罪事實、被調查人態度和認識、涉案財物處置、承辦部門意見、審理意見等內容,提請監察機關集體審議。
對被調查人涉嫌職務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形成《起訴意見書》,作為審理報告附件。《起訴意見書》應當忠實于事實真象,載明被調查人基本情況,調查簡況,采取監察強制措施的時間,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情節,涉案財物情況,涉嫌罪名和法律依據,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建議,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案件審理部門經審理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且通過退回補充調查仍無法達到證明標準的,應當提出撤銷案件的建議。
第二百二十八條 上級監察機關辦理下級監察機關管轄案件的,可以經審理后按程序直接進行處置,也可以經審理形成處置意見后,交由下級監察機關辦理。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在調查結束后應當將案件移送審理,提請監察機關集體審議。
上級監察機關將其所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的,被指定管轄的下級監察機關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后,將案件報上級監察機關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上級監察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進行審理。
上級監察機關將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的,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第一款規定辦理后,將案件送交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應當進行審理,審理意見與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意見不一致的,雙方應當進行溝通;經溝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經協商,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在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審理階段可以提前閱卷,溝通了解情況。
對于前款規定的重大、復雜案件,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經集體審議后將處理意見報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審核同意的,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可以經集體審議后依法處置。
第五節 處 置
第二百三十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據監察法、政務處分法等規定進行處置。
第二百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于公職人員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可以依法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上述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依據規定合并使用。
談話提醒、批評教育應當由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或者承辦部門負責人進行,可以由被談話提醒、批評教育人所在單位有關負責人陪同;經批準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對談話提醒、批評教育情況應當制作記錄。
被責令檢查的公職人員應當作出書面檢查并進行整改。整改情況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誡勉由監察機關以談話或者書面方式進行。采取談話方式予以誡勉的,應當由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或者承辦部門負責人進行;經批準也可以委托誡勉對象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對談話情況應當制作記錄。
第二百三十二條 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需要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政務處分決定,制作政務處分決定書。
第二百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將政務處分決定書在作出后一個月以內送達被處分人和被處分人所在機關、單位,并依法履行宣布、書面告知程序。
政務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應當依法及時執行處分決定,并將執行情況向監察機關報告。處分決定應當在作出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執行完畢,特殊情況下經監察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百三十四條 監察機關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領導人員,可以按照管理權限采取通報、誡勉、政務處分等方式進行問責;提出組織處理的建議。
第二百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向監察對象所在單位提出監察建議的,應當經審批制作監察建議書。
監察建議書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監督調查情況;
(二)發現的主要問題及其產生的原因;
(三)整改建議內容和要求;
(四)整改期限和反饋整改情況的要求;
(五)提出異議的期限和方式。
第二百三十六條 監察機關在研究提出監察建議過程中,應當堅持問題導向、系統觀念,加強分析研判,保證監察建議質量。
監察機關可以采取專題調研、部門會商、征求特約監察員等有關人員意見,以及與被建議單位或者其他有關方面溝通等方式,提高監察建議的針對性、可行性。
第二百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或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撤銷案件。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撤銷案件后,應當在七個工作日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報送備案報告。上一級監察機關監督檢查部門負責備案工作。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擬撤銷上級監察機關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應當將《撤銷案件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在法定調查期限到期七個工作日前報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監察機關審查。對于重大、復雜案件,在法定調查期限到期十個工作日前報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監察機關審查。
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監察機關由監督檢查部門負責審查工作。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監察機關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監察機關應當作出撤銷案件決定,制作《撤銷案件決定書》;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監察機關不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監察機關應當執行該決定。
監察機關對于撤銷案件的決定應當向被調查人宣布,由其在《撤銷案件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立即解除監察強制措施,并通知其所在單位。
撤銷案件后又發現重要事實或者有充分證據,認為被調查人有違法犯罪事實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應當重新立案調查。
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于涉嫌行賄等犯罪的非監察對象,案件調查終結后依法移送起訴。綜合考慮行為性質、手段、后果、時間節點、認罪悔罪態度等具體情況,對于情節較輕,經審批不予移送起訴的,應當采取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等方式處置;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移送有關行政執法部門。
對于有行賄行為的涉案單位和人員,按規定記入相關信息記錄,可以作為信用評價的依據。
對于涉案單位和人員通過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財物及孳息,應當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不得沒收、追繳與案件無關的財物。對于涉案單位和人員主動上交的涉案財物,應當嚴格核查,確系違法所得及孳息的,依法予以沒收、追繳。對于違法取得的經營資格、資質、榮譽、獎勵、學歷學位、職稱或者職務職級等其他不正當利益,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予以糾正處理。
第二百三十九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嫌職務犯罪所得財物及孳息應當妥善保管,并制作《移送司法機關涉案財物清單》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清單、照片和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對于移送人民檢察院的涉案財物,價值不明的,應當在移送起訴前委托進行價格認定。在價格認定過程中,需要對涉案財物先行作出真偽鑒定或者出具技術、質量檢測報告的,應當委托有關鑒定機構或者檢測機構進行真偽鑒定或者技術、質量檢測。
對不屬于犯罪所得但屬于違法取得的財物及孳息,應當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并出具有關法律文書。
對經認定不屬于違法所得的財物及孳息,應當及時予以返還,并辦理簽收手續。
第二百四十條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及孳息決定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可以依法要求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金融監管等部門以及銀行等機構、單位予以協助。
追繳涉案財物以追繳原物為原則,原物已經轉化為其他財物的,應當追繳轉化后的財物。涉案財物已被用于清償合法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善意第三人通過正常市場交易、支付合理對價,并實際取得相應權利的,不得對善意取得的財物進行追繳。
有證據證明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物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減損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繳、沒收被調查人的其他等值財產。
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應當自處置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執行完畢。因被調查人的原因逾期執行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將不認定為犯罪所得的相關涉案財物退回監察機關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百四十一條 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復審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并在受理后一個月以內作出復審決定。監察對象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作出復核決定。
上一級監察機關的復核決定和國家監察委員會的復審、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二百四十二條 復審、復核機關承辦部門應當成立工作組,調閱原案卷宗,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取證。承辦部門應當集體研究,提出辦理意見,經審批作出復審、復核決定。決定應當送達申請人,抄送相關單位,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復審、復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復審、復核機關經審查認定處理決定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依法撤銷、變更原處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理機關及時予以糾正。復審、復核機關經審查認定處理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
堅持復審復核與調查審理分離,原案調查、審理人員不得參與復審復核。
第六節 移送審查起訴
第二百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決定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移送起訴的,應當出具《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及到案經過材料等,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監察機關案件審理部門負責與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銜接工作,調查、案件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調查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依法移送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二百四十四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符合監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結合其案發前的一貫表現、違法犯罪行為的情節、后果和影響等因素,監察機關經綜合研判和集體審議,報請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依法提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建議。報請批準時,應當一并提供主要證據材料、懺悔反思材料。
上級監察機關相關監督檢查部門負責審查工作,重點審核擬認定的從寬處罰情形、提出的從寬處罰建議,經審批在十五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批復。
第二百四十五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如實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
(一)職務犯罪問題未被監察機關掌握或者監察機關正在就有關問題線索進行適當了解時,向監察機關投案的;
(二)在監察機關談話、函詢過程中,如實交代監察機關未掌握的涉嫌職務犯罪問題的;
(三)在初步核實階段,尚未受到監察機關談話時投案的;
(四)職務犯罪問題雖被監察機關立案,但尚未受到訊問或者采取監察強制措施,向監察機關投案的;
(五)因傷病等客觀原因無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為表達投案意愿,或者以書信、網絡、電話、傳真等方式表達投案意愿,后到監察機關接受處理的;
(六)涉嫌職務犯罪潛逃后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緝、抓捕過程中投案的;
(七)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關機關抓獲的;
(八)經他人規勸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
(九)雖未向監察機關投案,但向其所在黨組織、單位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向有關巡視巡察機構投案,以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
(十)具有其他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的。
被調查人自動投案后不能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或者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百四十六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
(一)監察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被調查人主動交代其他罪行的;
(二)主動交代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與監察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屬不同種罪行的;
(三)主動交代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與監察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屬同種罪行的;
(四)監察機關掌握的證據不充分,被調查人如實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證據的。
第二百四十七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積極退贓,減少損失:
(一)全額退贓的;
(二)退贓能力不足,但被調查人及其親友在監察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且大部分已追繳到位的;
(三)犯罪后主動采取措施避免損失發生,或者積極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挽回大部分損失的。
第二百四十八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具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且經查證屬實的;
(二)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且經查證屬實的;
(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四)協助抓捕其他重大職務犯罪案件被調查人、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五)為國家挽回重大損失等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前款所稱重大犯罪一般是指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行為;重大案件一般是指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查證屬實一般是指有關案件已被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偵查,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監察機關采取監察強制措施或者被司法機關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并結合案件事實、證據進行判斷。
監察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是指案件涉及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國家安全、外交、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等情形。
第二百四十九條 涉嫌行賄等犯罪的涉案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揭發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助于調查其他案件:
(一)揭發所涉案件以外的被調查人職務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二)提供的重要線索指向具體的職務犯罪事實,對調查其他案件起到實質性推動作用的;
(三)提供的重要線索有助于加快其他案件辦理進度,或者對其他案件固定關鍵證據、挽回損失、追逃追贓等起到積極作用的。
第二百五十條 從寬處罰建議一般應當在移送起訴時作為《起訴意見書》內容一并提出,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案件移送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單獨形成從寬處罰建議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于從寬處罰建議所依據的證據材料,應當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
監察機關對于被調查人在調查階段認罪認罰,但不符合監察法規定的提出從寬處罰建議條件,在移送起訴時沒有提出從寬處罰建議的,應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其自愿認罪認罰的情況。
第二百五十一條 監察機關一般應當在正式移送起訴十日前,向擬移送的人民檢察院采取書面通知等方式預告移送事宜。監察機關發現被調查人因身體等原因存在不適宜羈押等可能影響刑事強制措施執行情形的,應當通報人民檢察院;被調查人已被采取留置措施的,可以在移送起訴前依法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對于未采取監察強制措施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對被調查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建議。
第二百五十二條 監察機關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移送起訴,需要指定起訴、審判管轄的,應當與同級人民檢察院協商有關程序事宜。需要由同級人民檢察院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商請同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指定管轄事宜。
監察機關一般應當在移送起訴二十日前,將商請指定管轄函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商請指定管轄函應當附案件基本情況,對于被調查人已被其他機關立案偵查的犯罪認為需要并案審查起訴的,一并進行說明。
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調查的職務犯罪案件需要指定起訴、審判管轄的,應當報派出機關辦理指定管轄手續。
第二百五十三條 上級監察機關指定下級監察機關進行調查,移送起訴時需要人民檢察院依法指定管轄的,應當按規定辦理有關程序事宜。
第二百五十四條 監察機關對已經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發現遺漏被調查人罪行需要補充移送起訴的,應當經審批出具《補充起訴意見書》,連同相關案卷材料、證據等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補充移送起訴的,可以直接移送原受理移送起訴的人民檢察院;需要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再次商請人民檢察院辦理指定管轄手續。
第二百五十五條 對于涉嫌行賄犯罪、介紹賄賂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等關聯案件的涉案人員,移送起訴時一般應當隨主案確定管轄。
主案與關聯案件由不同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調查關聯案件的監察機關在移送起訴前,應當報告或者通報調查主案的監察機關,由其統一協調案件管轄事宜。因特殊原因,關聯案件不宜隨主案確定管轄的,調查主案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通報和協調有關事項。
第二百五十六條 監察機關對于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書面提出的下列要求應當予以配合:
(一)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要求監察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
(二)排除非法證據后,要求監察機關另行指派調查人員重新取證的;
(三)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勘驗檢查、辨認、調查實驗等筆錄存在疑問,要求調查人員提供獲取、制作的有關情況的;
(四)要求監察機關對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或者對勘驗檢查進行復驗、復查的;
(五)認為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仍有部分證據需要補充完善,要求監察機關補充提供證據的;
(六)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的其他工作要求。
第二百五十七條 監察機關對于人民檢察院依法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向主要負責人報告,并積極開展補充調查工作。
第二百五十八條 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經審批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不夠充分的,應當在補充證據后,制作補充調查報告書,連同相關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對無法補充完善的證據,應當作出書面情況說明并加蓋監察機關或者承辦部門公章;
(二)在補充調查中發現新的同案犯或者增加、變更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提出處理意見,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三)犯罪事實的認定出現重大變化,認為不應當追究被調查人刑事責任的,應當在補充調查期限內重新提出處理意見,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并說明理由;
(四)認為移送起訴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說明理由,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
第二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新的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問題線索并移送監察機關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處置。
第二百六十條 在案件審判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書面要求監察機關補充提供證據,對證據進行補正、解釋,或者協助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監察機關應當予以配合。監察機關不能提供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書面說明情況。
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就證據收集合法性問題要求有關調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時,監察機關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百六十一條 監察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三十日以內,依法向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議。監察機關應當將上述情況及時向上一級監察機關書面報告。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監察機關經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調查后不再移送起訴,涉及對被調查人已生效政務處分事實認定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政務處分決定進行審核。認為原政務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不再改變;認為原政務處分決定確有錯誤或者不當的,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二百六十三條 對于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被調查人死亡,依法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承辦部門在調查終結后應當依法移送審理。
監察機關應當經集體審議,出具《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等,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監察機關將《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后,在逃的被調查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擬適用缺席審判程序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應當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同意。
監察機關承辦部門認為在境外的被調查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移送審理。
監察機關應當經集體審議,出具《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等,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在審查起訴或者缺席審判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監察機關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監察機關應當立即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六章 反腐敗國際合作
第一節 工作職責和領導體制
第二百六十五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統籌協調與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開展反腐敗國際交流、合作。
國家監察委員會組織《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等反腐敗國際條約的實施以及履約審議等工作,承擔《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司法協助中央機關有關工作。
國家監察委員會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建立集中統一、高效順暢的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督促指導各級監察機關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涉外案件辦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工作計劃,研究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二)會同有關單位開展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重大涉外案件辦理工作;
(三)辦理由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的涉外案件;
(四)指導地方各級監察機關依法開展涉外案件辦理工作;
(五)匯總和通報全國職務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贓工作信息;
(六)建立健全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合作網絡;
(七)承擔監察機關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職責;
(八)承擔其他與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涉外案件辦理工作相關的職責。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地方各級監察機關在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統籌協調、督促指導本地區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涉外案件辦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上級監察機關關于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計劃;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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