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森林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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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陜西省森林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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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5月17日陜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2日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04年8月3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1月27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陜西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5月28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森林權屬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四章 造林綠化
第五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保障森林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保護、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保護、培育、利用森林資源應當尊重自然、順應自然,堅持生態優先、保護優先、保育結合、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本省以培育穩定、健康、優質、高效的森林生態系統為目標,對森林按公益林和商品林實行分類經營管理,突出主導功能,發揮多重功效,實現森林資源永續利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上級林業草原轉移支付資金和本級財政資金,保障森林生態保護修復的投入,促進林業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相關機構或者設置專職、兼職人員,在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
第五條 本省森林管理實行林長制。各級林長應當組織領導責任區域森林資源保護發展工作,落實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目標責任制,組織協調解決責任區域的重點難點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依法對森林資源的保護、修復、利用、更新等實施監督檢查,查處破壞森林資源等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利、應急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林業有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工作。
鼓勵和支持林業科學技術研究,促進成果轉化;推廣先進適用的林業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造林綠化、森林保護、森林經營管理、林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權屬
第九條 森林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毀壞森林、林木、林地和非法改變林地用途。
第十條 國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確定給林業經營者使用。
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林地可以實行承包經營。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轉包)、入股、轉讓等方式流轉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一條 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時,按下列權限依法處理:
(一)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二)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其中,省、設區的市所屬林業單位與當地國有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單位之間的爭議,分別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處理;
(三)跨行政區域的爭議,由爭議各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除因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外,在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改變林地現狀。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目標,編制林業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林業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林地保護利用、造林綠化、森林經營、天然林保護等相關專項規劃。
第十三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林業主管部門定期組織森林資源狀況調查,開展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評價,并向社會公布森林資源狀況。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結合林草資源綜合監測,應用遙感監測、典型樣地調查、長期定位觀測等方法,監測森林資源消長和生態變化情況,建立數據庫和信息系統,實現森林資源動態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護林組織,根據實際需要規劃、建設護林設施,督促相關組織訂立護林公約,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組織護林。
第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山脈、水系和森林分布情況由國有林業局或者國有林場負責保護管理;未設立國有林業局、林場的,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設立管護站或者委托有關單位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保護管理。
非林地上的農田防護林、防風固沙林、護路林、護岸護堤林和城鎮林木等,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毀壞林木和林地的行為:
(一)毀林開墾、采石、采砂、采土;
(二)非法采脂、割漆、剝皮、挖根等毀林行為;
(三)向林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四)在幼林地砍柴、毀苗、放牧;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森林保護標志和保護設施,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損壞。
第十七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修建公路、鐵路、水利、電力、通訊以及其他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法辦理相關用地審批手續。占用林地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八條 對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納入自然保護地體系管理。
第十九條 依法保護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名錄的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保護的要求,對本地區的古樹名木進行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志,落實管護責任。
禁止采伐、毀壞和移植古樹名木。確需采伐、移植的,按照古樹名木保護相關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天然林資源的保護修復工作,堅持自然恢復為主、人工促進為輔,采取有效措施,保育并舉,提升天然林生態功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滅火基礎設施建設,建立森林防滅火應急救援協同機制,組織領導應急管理、林業、公安、氣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災的科學預防、撲救和處置工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規定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險期,并向社會公布。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非審批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險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責任制,根據森林火險預報和森林火災應急預案,采取必要的預防和應急準備措施,做好森林防火相關工作。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管護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人,配備并維護防火設施設備,根據實際需要組建撲救隊伍。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的監測、檢疫和防治,組織外來入侵物種普查和治理,防范和化解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風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科學評估,并依法取得批準。
第四章 造林綠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國土綠化規劃,組織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實施造林綠化工程。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造林。
第二十五條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應當植樹種草。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退耕,植樹種草。
已經退耕還林還草經驗收核實的,依法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二十六條 造林綠化應當執行技術規程,推廣適生樹種和先進技術,鼓勵使用鄉土樹種和林木良種,營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綠化質量。
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綠化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林木良種。
第二十七條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按照誰承包、誰受益的原則,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造林綠化。承包造林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明確約定林地的四至、承包期限、造林任務及標準、承包金、收益歸屬、到期后財產移交清算和處置辦法、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新造幼林地、江河兩岸坡地、水土流失嚴重的地區和其他應當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縣級人民政府明確四至,樹立標牌,明令公布,組織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根據生態保護需要,國家級公益林以外生態區位重要或者生態狀況脆弱,以發揮森林生態效益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可以依法劃定為地方級公益林。未劃定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屬于商品林。
地方級公益林劃定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等相銜接。自然保護地和生態保護紅線內的公益林,應當執行各類自然保護地和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要求。
地方級公益林范圍,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劃定,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地方級公益林劃定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除已劃定為國家級公益林外,本省下列區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依法劃定為地方級公益林:
(一)黃河、渭河、無定河、延河、涇河、洛河,漢江、嘉陵江、丹江等江河干流兩岸山地及其支流上游發源地匯水地區第一層山脊以內;
(二)國家和省級重要濕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大、中型水庫主要集水區第一層山脊以內;
(三)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類型的自然保護區;
(四)秦嶺、巴山、關山、子午嶺、橋山、黃龍山主梁兩側各一千米以內及其主要支脈和其他重要分水嶺兩側各五百米以內;
(五)未開發利用的原始林地區;
(六)毛烏素沙地等荒漠化和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的防風固沙林基干林帶;
(七)需要劃定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一條 本省對公益林實施嚴格保護。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公益林經營者對公益林中生態功能低下的疏林、殘次林等低質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撫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質量和生態保護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態區位保護要求和不影響公益林生態功能的前提下,經科學論證,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資源和森林景觀資源,適度開展林下經濟、森林旅游等。
第三十二條 商品林由林業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在不破壞生態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約化經營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經濟效益。
鼓勵支持依托森林資源稟賦,發展商品林的林下經濟,延長林業產業鏈,構建多元化森林生態產業。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森林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鼓勵支持開展森林生態產品價值核算和林業碳匯交易,促進生態產品價值實現。
第三十四條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林業相關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支持、引導其他林業經營者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鼓勵國有林場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依法通過合作、委托、租賃等形式開展合作經營,促進森林經營水平提升。
第三十五條 森林景觀優美、自然景觀和人文景物集中的林區,可以申請設立森林公園。
森林公園的經營管理機構負責對公園內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動植物、景點景物和設施統一經營和管理。
森林公園內不得擅自修建人造景點,不得開墾、采石、采砂、取土和進行其他損害森林風景資源、生態環境的建設。
第三十六條 公益林只能進行撫育、更新和低質低效林改造性質的采伐。但因科研或者實驗、防治林業有害生物、建設護林防火設施、營造生物防火隔離帶、遭受自然災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自然保護區的林木、坡度在四十六度以上的森林禁止采伐。但因防治林業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維護主要保護對象生存環境、遭受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必須采伐的和實驗區的竹林除外。
商品林應當依據有關規定確定采伐方式,嚴格控制皆伐面積,采伐與育林同步規劃實施。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采伐限額,嚴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省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消耗量低于生長量和森林分類經營管理的原則,編制本省年采伐限額,經征求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國務院備案。
年采伐限額由省人民政府下達,執行期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三十八條 申請采伐人工商品林超過林業主管部門規定面積或者蓄積量的,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年采伐限額編制作業設計。作業設計應當按林木采伐技術規程進行,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十九條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應當申請采伐許可證,并按照采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采伐許可證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核發。
工程建設占用林地,已經依法取得使用林地審核手續,需要采伐林木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采伐許可證。
臨時使用林地或者在林地上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設施,需要采伐林木的,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在辦理使用林地審批手續時,可以一并核發采伐許可證。
第四十條 取得采伐許可證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四十一條 禁止收購、加工、存儲、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等非法來源的林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林業單位行使行政處罰權。
林業主管部門對個人作出二萬元以上、對單位作出十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檢查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