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觀音閣保護管理辦法
鄂州市觀音閣保護管理辦法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觀音閣保護管理辦法
鄂州市觀音閣保護管理辦法
(《鄂州市觀音閣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觀音閣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發揮文化遺產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觀音閣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觀音閣保護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確保觀音閣及其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觀音閣保護工作,統籌協調觀音閣保護中的重大事項。
市、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觀音閣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對觀音閣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置的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以下簡稱觀音閣保護管理機構)負責觀音閣的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應急管理、城市管理、民族宗教等有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觀音閣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觀音閣保護管理機構承擔觀音閣的日常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保護管理制度,開展日常巡查排查,及時發現和上報安防、消防隱患險情;
(二)制定地震、暴雨等自然災害的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落實防火、防澇、防盜、防蟲等安全措施;
(三)及時開展修繕、環境整治、衛生防疫等保護管理工作,做好相關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和保養;
(四)組織開展觀音閣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化利用和文化交流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發生文物安全事故或違法案件,觀音閣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部門報案,并向文物行政部門報告。公安、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赴現場核實情況,并組織人員保護現場。
市文物行政部門在案發后24小時內應當向當地政府、上級文物行政部門書面報告。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依法捐助觀音閣保護事業。
觀音閣保護專項資金以及接受的捐助應當用于觀音閣的保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觀音閣的義務,有權對破壞觀音閣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并向社會公布文物保護舉報電話,及時受理并處理文物保護、文物管理、文物安全等方面的投訴。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觀音閣保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條 觀音閣在條件具備、保障文物安全的前提下,應當適度有序向公眾開放。
暫不具備開放條件的,應當在重點區域開辟宣傳展示空間,或者在合適位置設置銘牌說明。
第十一條 按照依法劃定、公布的區域確定觀音閣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志說明,實行分層次保護。
觀音閣保護標志應當包括觀音閣的保護級別、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
第十二條 在觀音閣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危及觀音閣安全的設施;
(二)建設污染觀音閣及其環境的設施;
(三)破壞觀音閣自然環境風貌;
(四)修建與觀音閣歷史風貌和環境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五)其他可能影響觀音閣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十三條 在觀音閣保護范圍內,除禁止從事第十二條所列活動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二)刻劃、涂污或者損壞觀音閣及其文物;
(三)損毀觀音閣保護標志;
(四)違反規定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其他可能影響觀音閣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十四條 觀音閣建筑安全應當納入市防災減災體系,文物、應急管理、水行政、氣象、海事、交通運輸、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制定預案,實施相應的防災減災措施,做好觀音閣的防災減災工作。
第十五條 市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門和觀音閣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觀音閣歷史文化價值的宣傳、教育,通過建立文物數字化展示系統、舉辦展覽、公眾講座等方式,向公眾展示和宣傳觀音閣的價值和內涵,普及歷史文化遺產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歷史文化認同感。
鼓勵開展與觀音閣有關的學術研究、成果出版、文藝作品創作展演以及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開發文化創意產品及其衍生產品。
第十六條 建立觀音閣保護專家咨詢制度。組建觀音閣保護專家評審委員會,涉及觀音閣保護規劃、維修方案等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觀音閣保護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