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黃柏河流域保護條例
宜昌市黃柏河流域保護條例
湖北省宜昌市人大常委會
宜昌市黃柏河流域保護條例
宜昌市黃柏河流域保護條例
(2017年9月18日宜昌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8月27日宜昌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宜昌市黃柏河流域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流域規劃
第三章 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黃柏河流域環境,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黃柏河流域的規劃、保護、利用以及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黃柏河流域(以下簡稱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黃柏河自干支流發源地起至小溪塔集錦橋橡膠壩止匯水面積內的水域和陸域。
流域內涉及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保護和管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流域實行分區保護:
(一)尚家河水庫大壩以上干流及其一級支流第一道山脊線以內的水域和陸域以及官莊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為核心區;第一道山脊線距離岸線超過一千米的,岸線外一千米以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核心區;
(二)湯渡河水庫大壩以上除核心區以外的水域和陸域,為控制區;
(三)流域范圍內除核心區、控制區以外的水域和陸域,為影響區。
流域以及核心區、控制區、影響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流域保護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統籌規劃、綜合治理,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域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流域保護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流域保護工作。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流域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域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流域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及時協調解決流域保護重大問題,督促落實保護措施。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流域水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流域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林業和園林、經濟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流域保護的相關工作。
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流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在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轄區內流域保護工作。
流域內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村規民約等規范村(居)民行為,協助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流域保護工作。
第八條 流域內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水資源保護和利用、水污染監測和防治、水生態安全、河道和水庫岸線管理等流域保護工作職責情況進行考核。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流域保護工作過程中,不履行職責造成環境和資源嚴重破壞的,嚴格追究責任。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流域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就生態保護與修復、污水和垃圾等環境治理、依法征收重要自然資源所有權和使用權、生態移民搬遷、農業清潔生產以及其他依法應當補償的事項,制定具體生態保護補償辦法。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流域水資源和水環境,有權對破壞水資源和水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各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流域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流域保護意識,引導公眾參與流域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流域保護情況的輿論監督和宣傳報道,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流域保護的信息。
第二章 流域規劃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流域保護綜合規劃,作為流域資源保護和控制利用、水生態安全、河道和水庫岸線管理等流域保護工作的基本依據。
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保護綜合規劃組織編制區域保護綜合規劃,作為本轄區內流域保護工作的基本依據。
第十三條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流域經濟社會發展專項規劃。流域內產業布局和產業轉型升級,應當優先考慮生態環境承載能力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從源頭上減少污染。
第十四條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明確水污染防治的總體目標、水質目標以及總量控制目標。
流域水體水質必須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其中核心區水體水質必須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
第三章 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水資源承載能力、防洪抗旱應急以及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應當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和基本生態用水,保障農業灌溉用水等需要。
流域內水庫閘壩、人工渠、水電站等水工程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下泄水量和泄流時段。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流域干支流河道和水庫岸線范圍。
禁止在河道和水庫岸線范圍內新建建筑物、構筑物。確因公共利益需要跨河、臨河建設橋梁、鋪設管線等工程設施的,應當符合行洪、防洪、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流域河道和水庫水面漂浮物清理和底部淤泥生態疏浚工作。
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轄區內河道清理和疏浚工作。
水庫、人工渠、水電站攔水壩等水工程管理單位負責實施各自水工程清理和疏浚工作。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嚴格控制流域內礦產資源的年度開采總量和礦業權宗數,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年度開采計劃,由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分解到各礦山開采企業。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嚴格礦業權準入管理。
第十九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林業和園林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封山育林、退耕還林還草、植樹造林等措施增強流域水源涵養能力,組織保護流域內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護岸林等森林資源以及野生動植物資源。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流域內自然地貌、地質遺跡、文化遺存等自然資源和文物資源。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向流域排放的生產廢水必須達到《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一級標準,集中式生活污水必須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一級A標準。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擬定嚴于國家標準的流域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依法報請省人民政府審批后執行。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流域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以及流域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流域水體納污能力,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流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由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并監督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流域行政區域交接斷面,組織實施流域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及時向社會發布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狀況信息。
第二十三條 流域內工礦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實現生產廢水達標排放,嚴禁超標超總量排污。
磷礦企業等重點排污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測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有效運行。
第二十四條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改造污水處理設施,集中處理流域內的集鎮、工礦區等人口集聚區生活污水,防止生活污水造成流域污染。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遵循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的原則,按照規定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防止污染環境。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和鼓勵核心區范圍內人口外遷,減輕人類活動對水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五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綠色防控等先進適用的農業生產技術,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減輕流域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六條 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內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
禁養區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由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遷或者拆除。限養區已有的畜禽養殖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級管控畜禽養殖規模,嚴格落實污染防治措施,實現污染物達標排放。
規模養殖標準以下的集中養殖活動,應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避免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條 流域內的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污水、廢油、垃圾、糞便等污染物、廢棄物收集設施,不得向水體排放、棄置船舶污染物和廢棄物。
流域內車輛載運貨物的,應當采取密閉、覆蓋等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滴漏造成污染。載運有毒有害貨物的,還應當根據貨物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并配備必要的防溢、防漏、防曬等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
第二十八條 流域內突發水污染事件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立即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布安全預警通知,進行應急處置,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二十九條 流域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引水式水電站;
(二)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等對水土有害的農業投入品;
(三)在經批準的渣場以外的區域堆放、存貯、棄置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未經許可或者在禁止采砂區和禁止采砂期從事采砂、采石、取土等;
(五)向水體丟棄畜禽尸體;
(六)網箱養殖;
(七)法律法規禁止在流域內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條 在核心區、控制區內,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二)建設化學選礦、化工項目;
(三)改建、擴建項目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一條 在核心區內,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垃圾填埋場;
(二)新建、擴建物理選礦項目;
(三)開發建設水上旅游、水上娛樂、水上餐飲等項目;
(四)在水庫庫區游泳、垂釣、野炊、水上旅游;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河流水生態保護綜合執法機構,在依法授權范圍內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處罰權,由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
第三十四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不嚴格執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不實施清理和疏浚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履行、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限養區畜禽規模養殖項目造成水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規模以下集中養殖活動造成水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流域內新建引水式水電站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流域內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等對水土有害的農業投入品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經批準的渣場以外的區域堆放、存貯、棄置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四)未依法取得許可,或者在禁止采砂區和禁止采砂期從事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用于違法活動的船舶、設備、工具,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依法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五)向水體丟棄畜禽尸體的,責令無害化處理,禽類每只處一百元罰款,畜類每頭處一千元罰款;
(六)從事網箱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核心區、控制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化學選礦、化工項目,或者改建、擴建項目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核心區、控制區內建設化學選礦、化工項目,且在長江干支流岸線一公里范圍內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核心區內修建垃圾填埋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核心區內新建、擴建物理選礦項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在核心區內開發建設水上旅游、水上娛樂、水上餐飲等項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核心區水庫庫區游泳、垂釣、野炊、水上旅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組織進行以上活動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從事以上活動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因流域水環境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侵權責任。
對流域內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人民檢察院以及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流域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關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劃定流域以及核心區、控制區、影響區具體范圍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明確流域干支流河道和水庫岸線范圍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前向社會公布。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其他規定制定規劃、辦法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