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5年第2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25年5月8日經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劉偉
2025年5月13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31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減少船舶靠港期間大氣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規范使用岸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港口和船舶岸電建設、使用等工作。長江航務管理局、珠江航務管理局受交通運輸部委托協調指導相關港口和船舶岸電建設、使用等工作”。
三、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長江流域和沿海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電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實施建設和改造”。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在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靠泊的中國籍船舶,需要滿足大氣污染物排放要求加裝船舶受電設施的,相應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制定船舶受電設施安裝計劃并組織實施。
長江流域和沿海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船舶受電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實施建設和改造”。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液貨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泊位靠泊超過3小時,在內河港口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泊位靠泊超過2小時,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應當使用岸電;船舶、碼頭岸電設施臨時發生故障,碼頭和船舶供受電設施不匹配或者惡劣氣候、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下無法使用岸電的除外。
港口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泊位應當向前款規定的船舶提供岸電。船舶靠泊不足前款規定時間的,鼓勵使用岸電”。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應當將碼頭岸電設施主要技術參數、檢測情況、分布位置、操作規程、聯系方式等信息通過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及時更新,并報送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
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匯總轄區全部碼頭岸電設施信息,通過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并及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鼓勵利用信息化技術提高岸電管理和服務水平”。
七、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船舶應當在靠泊前,向港口經營人提供船舶受電設施的配備情況以及主要技術參數等信息。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和船舶應當在使用岸電前確認主要技術參數”。
八、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國內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條規定安裝受電設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通報水路運輸經營者注冊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條規定安裝受電設施的,由直屬海事機構匯總后定期報告交通運輸部。
長江流域和沿海水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第十條規定實施船舶受電設施建設和改造的,由注冊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九、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在長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修改為“在長江流域和沿海港口靠泊的船舶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沿海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相關規定確定由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進行處罰的,由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靠泊船舶發電機組總額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靠泊船舶發電機組總額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靠泊船舶發電機組總額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情節嚴重,是指同一港口經營人或岸電供電企業同一泊位連續12個月內累計6次及以上未向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或者碼頭岸電設施出現故障不及時維修導致6個月以上無法正常使用。
初次違法且情節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由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進行教育”。
條文序號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和船舶岸電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