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濱州市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山東省濱州市人民政府
濱州市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濱州市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2023年9月21日濱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加強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鎮規劃區內依法建設并交付使用的房屋的使用安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房屋附屬的消防、電梯、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通信、抗震等相關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以及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歷史文化街區、風景名勝區范圍內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屬地管理、防治結合、合理使用、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機制,將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責任,負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常態化、信息化和網格化管理,協助、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房屋使用安全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規劃、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體育、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房屋安全普查,及時發現安全隱患。房屋安全普查可以委托第三方開展。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建筑企業、裝飾裝修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等單位和行業協會,依法參與房屋使用安全相關活動。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識,提高公眾房屋使用安全意識。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房屋,有權向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條 特殊困難家庭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無力支付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治理等房屋安全費用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申請房屋安全救助資金。
第二章 安全使用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按照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權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由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設計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質及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依法實施房屋裝飾裝修或者改建、擴建等活動;
(三)檢查、維修房屋,及時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隱患;
(四)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并根據鑒定報告對危險房屋解危;
(五)配合政府以及有關單位實施房屋安全調查、隱患排查、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拆除或者破壞主體結構、承重構件;
(二)拆改具有防火整體功能的非承重結構;
(三)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房屋荷載;
(四)開挖房屋底層地面、降低房屋地坪標高或者擅自改變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層數和面積;
(五)安裝設施、設備影響房屋結構安全;
(六)擅自改變房屋用途,導致危害房屋安全;
(七)違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改變房屋外立面;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承擔房屋質量安全責任,履行保修和質量缺陷治理義務。
第十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開展房屋裝飾裝修活動,在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人。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裝飾裝修現場進行巡查,及時發現、勸阻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對勸阻無效或者危害已經發生的,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服務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情況進行巡查,提示并協助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使用安全進行自查,承擔房屋共有部分的管理、維護等責任。
物業服務合同未約定或者未委托物業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共同承擔房屋共有部分的管理、維護等責任。
第三章 安全鑒定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是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需要進行檢測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實施。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對其出具的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和規范,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一)實施本辦法第十三條禁止行為的;
(二)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三)房屋地基基礎、墻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出現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情形的;
(四)遭受地震、臺風、洪澇等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因火災、爆炸等事故造成房屋受損,需要繼續使用的;
(五)學校、醫院、場館、車站、商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使用年限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情形。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房屋,可以由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房屋,其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定期委托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鑒定周期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條 建筑幕墻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做好檢測和維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托安全鑒定:
(一)面板、連接構件或者局部墻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二)遭受風暴、地震、雷擊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損壞的;
(三)相關建筑主體結構經檢測、鑒定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
經鑒定需要對建筑幕墻實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二十一條 管線開挖施工、地下設施施工、樁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動,導致周邊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二條 房屋危及相鄰人等利害關系人安全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利害關系人也可以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及時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并報告危險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四條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根據鑒定結論在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中提出以下處理意見:(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原鑒定機構以外的其他鑒定機構重新鑒定。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收到危險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部門對危險房屋現場查勘,三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解危通知書,提出危險房屋處理意見。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危險房屋解危通知書要求采取解危措施。
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撤離,劃定警戒區域,封鎖危險場所,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同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七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是危險房屋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根據危險房屋解危通知書、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處理意見對危險房屋采取加固、停用、拆除、配合城市更新改造等治理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八條 對采取加固處理方式解危的危險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加固設計方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
第二十九條 對處理意見為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第三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危險房屋,優先納入城市更新改造范圍,有計劃實施城市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現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立即設置明顯警示標識,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遭受火災、地震、洪水、臺風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的房屋依法采取應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而未鑒定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其中,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委托房屋安全鑒定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而未鑒定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未按照房屋安全鑒定報告采取相應治理措施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