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威海市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山東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威海市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2023年6月28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公布 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保障城鄉居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現制現售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供水、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業主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現制現售飲用水制水設備設置場所管理單位有權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日常維護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違法行為。
第六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制水設備選址、設計、安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物業管理有關規定;
(二)制水設備設置在產生粉塵、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源的安全防護距離范圍之外,與垃圾房(箱)、廁所、化糞池等可能對飲用水衛生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設施直線距離10米以上;
(三)制水設備安裝位置地面平整、固化,底部距離地面10厘米以上,周圍沒有積水;
(四)制水設備與生活飲用水管網連接處安裝止回裝置;
(五)制水設備出水口有內凹的隔離區域;出水口處安裝閉合緊密且能夠自動關閉的門,在不售水時,該門處于關閉狀態;
(六)制水設備設置在所在區域的視頻監控范圍內,或者自行安裝視頻監控設施。
第七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出水水質除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外,還應當符合制水設備水質處理器所標識的出水水質要求。
第八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根據制水設備的額定凈水總量和出水水質狀況,及時更換水處理材料。
第九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水質檢測儀器、設備和人員,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出水水質菌落總數、總大腸菌群、耗氧量等指標每年至少進行1次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第十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制水設備停止使用30日后再次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出水水質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安排專人或者通過遠程監控對制水設備每日至少巡查1次,保持制水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對制水過程中產生的尾水進行回收利用,或者將尾水排入雨水管道,不得將尾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就地亂排亂放。
第十三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在制水設備或者周邊醒目位置及時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性: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衛生管理人員聯系方式;
(二)制水設備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三)制水設備清洗、消毒、維護記錄;
(四)水質檢測時間、結果;
(五)制水設備水處理材料和部件更換情況。
鼓勵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運用二維碼等信息化手段公示上述信息。
第十四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不得對現制現售飲用水作虛假宣傳,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醫用、增進健康功能或者具有療效作用。
第十五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和消毒產品。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購買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和消毒產品,應當索取、查驗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和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產品衛生安全評價報告,并記錄產品名稱、購入渠道、數量等有關信息。
第十六條 直接從事現制現售飲用水供、管水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并每年進行1次健康檢查。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現制現售飲用水供、管水工作。
第十七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參加生活飲用水衛生知識培訓,不得安排未經衛生知識培訓的人員從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八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衛生管理檔案應當由專人管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人員設置情況以及衛生管理制度;
(二)制水設備的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三)制水設備的更新、檢修、保養、清洗消毒記錄以及水處理材料更換記錄;
(四)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消毒產品等進貨查驗記錄以及進貨索證材料;
(五)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考核資料;
(六)水質檢測記錄和檢測報告;
(七)現制現售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制定現制現售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條 發生現制現售飲用水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保存有關證據,并按照規定報告衛生健康、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門。
衛生健康、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現制現售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機制,接到現制現售飲用水污染事件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按照各自職責對現制現售飲用水污染事件進行調查處置。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現制現售飲用水污染事件,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
第二十二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對發生現制現售飲用水污染事件的制水設備,及時查明原因,消除衛生安全隱患,并在恢復供水前進行出水水質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第二十三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現制現售飲用水出水水質進行抽檢,并公布抽檢結果。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供應的飲用水水質不符合相關衛生標準、衛生規范,或者不符合制水設備水質處理器所標識的出水水質要求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出水水質進行檢測的;
(二)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消毒產品的;
(四)未按照規定更換水處理材料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或者患有影響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及時公示或者不如實公示信息的;
(二)未建立衛生管理檔案或者檔案內容不全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質處理器現場制作并直接散裝出售的飲用水;
(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是指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化學物質;
(三)消毒產品,是指用于制水設備清洗、消毒過程中的消毒劑和消毒器械;
(四)直接從事現制現售飲用水供、管水工作的人員,是指直接從事水質取樣、化驗以及制水設備衛生管理、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員。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