鷹潭市耕地污染防治辦法
鷹潭市耕地污染防治辦法
江西省鷹潭市人大常委會
鷹潭市耕地污染防治辦法
鷹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2號)
《鷹潭市耕地污染防治辦法》已由鷹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24年12月30日通過,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5年3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鷹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14日
鷹潭市耕地污染防治辦法
(2024年12月30日鷹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耕地污染,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公眾健康,推進耕地資源永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耕地污染防治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耕地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耕地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完善工作機制,實行耕地污染防治網格化管理;將耕地污染防治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耕地污染防治相關工作,加強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并處理相關問題。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耕地污染防治相關工作,推動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耕地污染防治相關內容。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將發生的重大耕地污染事件及處置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設置耕地污染防治專篇。
市、區(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安全利用、嚴格管控、治理與修復等工作的組織實施,開展耕地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市、區(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水利等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組織開展耕地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掌握耕地污染狀況。
市、區(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合理設置水質、土壤和大氣監測點位,利用信息通信技術,建立監測網絡,定期對耕地和周邊環境狀況開展監測,并依法共享監測數據。監測中發現污染物超標的,應當立即排查污染源,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第七條 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涉重金屬排放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排污許可管理規定,執行重金屬污染物排放標準,強化清潔生產。
推行企業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實施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等排放重金屬污染物。
新建以及依法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改建、擴建涉重金屬排放建設項目,應當將重金屬排放造成周邊耕地重金屬累積的風險納入環境影響評價。
鼓勵涉重金屬排放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升技術水平,降低重金屬排放強度,減少排放總量。
第八條 采礦權人應當在開采、選礦、運輸、倉儲等活動中,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要求,實施各項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廢石等對周邊耕地造成污染。
由于歷史原因無法確定修復責任人或者責任人滅失的、政策性關閉時確定由政府修復的礦山,由市、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生態修復,并根據實際需要開展污染治理,防止對周邊耕地造成污染。
第九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耕地。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市、區(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農村、水利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應當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從事規模以下畜禽養殖的,不得隨意棄置、處理畜禽尸體、糞便、污水等畜禽養殖廢棄物。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符合養殖水域灘涂規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遵守國家有關漁用藥品、飼料、飼料添加劑和動物防疫的法律、法規。水產養殖尾水排放應當符合水污染物排放相關規定和標準。
第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鼓勵綠色生態和特定綠色優質水稻種植,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持續開展綠色防控,推進農藥、化肥減量增效。
農業生產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鼓勵使用低毒低殘留農藥、有機肥、高效肥、全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
有機肥生產企業使用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原材料生產的有機肥,其有毒有害物質的含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
市、區(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加強農業投入品的監管,依法查處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的農業投入品的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廢棄農用薄膜等農業固體廢物回收網絡,合理布設回收站點。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廢棄農用薄膜等農業固體廢物。
鼓勵和支持對前款所述的農業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十三條 實施耕地分類管理,按照污染程度和相關的技術規范,將耕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對安全利用類耕地,市、區(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依法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采取農藝調控、替代種植、定期監測與評價、技術指導和培訓等措施,降低農產品重金屬超標風險。
對嚴格管控類耕地,市、區(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需要采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等風險管控措施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耕地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因發生事故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減輕或者消除污染,并向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五條 實施耕地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對耕地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市、區(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受污染耕地成因排查,排查結果及時提供給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開展耕地污染源頭治理。
第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根據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對不合格農產品進行溯源,并由有關部門采取有效管控措施,保障農產品質量。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耕地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接到舉報、投訴的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耕地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投訴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處理結果依法向舉報人、投訴人反饋。經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向耕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負有耕地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鷹潭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龍虎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信江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本轄區內耕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