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發展改革委行政處罰裁量規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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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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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改辦法規規〔2025〕462號
各廳、司、局、室,國家能源局綜合司、國家數據局綜合司:
為規范國家發展改革委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我們制定了《國家發展改革委行政處罰裁量規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
2025年5月8日
國家發展改革委行政處罰裁量規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發展改革委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發展改革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法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行為(以下簡稱“違法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以及國家能源局、國家數據局以國家發展改革委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權限。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堅持公平公正、過罰相當、寬嚴相濟、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五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條 行政處罰裁量分為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等裁量階次。
不予處罰是指因存在法律、法規規定的事由,對本應給予行政處罰的當事人不再給予處罰。
減輕處罰是指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幅度或者減少并處的處罰種類。
從輕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
一般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內,適用適中的種類或者幅度。
從重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處罰情形。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
(二)不配合國家發展改革委執法活動的;
(三)隱匿、毀損、偽造、篡改證據的;
(四)對舉報投訴人、證人、國家發展改革委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當事人不具有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從重處罰情形的,原則上依法給予一般處罰,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依法應當處以罰款的數額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應當在最高倍數與最低倍數之間合理劃分不少于三個階次;罰款數額有一定幅度,應當在最高額與最低額之間合理劃分不少于三個階次。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處以罰款,當事人首次違法并按期整改違法行為、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罰款。
第十二條 當事人同時存在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從重處罰等情形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考慮機構層級、市場規模、違法業務占比、涉案金額等因素,確定最終裁量階次。
第十三條 單獨處以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的,適用不予處罰、一般處罰兩種裁量階次。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同時,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參照對法人、非法人組織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裁量階次,綜合考慮相關責任人員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職務及履行職責情況、知情程度、是否對違法行為采取整改措施等因素,確定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裁量階次。
第十五條 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于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先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當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法律、法規、規章對限期改正沒有明確期限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期限。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應當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但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相關規定已修改或者廢止,且新規定處罰較輕或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規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送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機構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應當經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或者經委主任辦公會議討論決定后,以國家發展改革委名義作出。具體承擔行政處罰裁量工作的相關司局不得以本司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適用本規則可能出現明顯不當、顯失公平,或者本規則適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適用的,應當經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或者經委主任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 當事人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通過行政執法案卷評查、依法行政考核等方式,加強對本規則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對于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或者幅度等嚴重違反行政處罰工作紀律的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