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院前醫療急救條例
哈爾濱市院前醫療急救條例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哈爾濱市院前醫療急救條例
哈爾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號
《哈爾濱市院前醫療急救條例》已由哈爾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4年12月30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5年3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3月27日
哈爾濱市院前醫療急救條例
(2024年12月30日哈爾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7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院前醫療急救行為,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水平,加強院前醫療急救監督管理,促進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發展,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是指由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按照統一指揮調度,在患者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以及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包括市、縣級急救中心、急救站。急救中心應當設置“120”呼叫受理系統及指揮調度平臺。急救站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批準設置,是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和急救車輛值守備勤的固定場所,承擔具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第四條 院前醫療急救是公共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建設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整合資源、挖掘潛力、分步實施、提高效能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領導,將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納入本級衛生健康事業發展規劃,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健康需求相適應的院前醫療急救體系。
市人民政府應當出臺相關政策措施,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社會力量參與院前醫療急救的,應當服從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統一組織、管理。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專項經費用于院前醫療急救事業。
第七條 市、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活動的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公安、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院前醫療急救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急救中心負責承擔道里區、道外區、南崗區、香坊區、平房區、松北區的院前醫療急救任務;呼蘭區、阿城區、雙城區和其他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分別獨立設置或者依托本級醫療機構設置縣級急救中心,負責承擔本轄區院前醫療急救任務,并接受市急救中心的業務指導和突發情況下的指揮、調度。
市、縣級急救中心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轄范圍內院前醫療急救的指揮、調度及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
(二)集中受理院前醫療急救電話呼叫,收集、處理和儲存院前醫療急救信息;
(三)保障急救站的正常運行;
(四)組織開展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培訓;
(五)接受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指派,參與重大活動的醫療急救保障和突發公共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院前醫療急救職責。
第九條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綜合考慮城鄉布局、區域人口數量、服務半徑、交通狀況、醫療急救需求等因素,編制本市急救站布點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開展急救站布點時,應當充分整合資源,利用好現有的醫療機構以及符合條件的政府閑置場所,做好集約化使用。
第十條 在院前醫療急救資源短缺的農村地區,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鄉鎮衛生院設置急救站,承擔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建立和完善市與縣級、縣級與縣級之間“120”呼叫受理系統的協調聯動,保障邊遠地區患者得到跨區域及時救治。
第十一條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院前醫療急救工作規范,對工作職責、操作規程、質量要求、醫德醫風等作出規定,并向社會公布。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院前醫療急救工作規范,定期組織急救業務培訓和演練,并接受市、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定期考核。
第十二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因故準備中斷或者停止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應當在三十日前向原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告,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該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不受影響。
第十三條 市、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紅十字會以及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常態化、系列化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培訓,增強公眾的急救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定期開展醫療急救公益宣傳,普及醫療急救知識。
第十四條 機場、火車站、軌道交通站點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要求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器等必要的急救器械、藥品。
前款所列的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工作人員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效果的考核,并在開放或者營業時間安排掌握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工作人員在崗。
第十五條 市、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院前醫療急救接報調度能力建設,提升院前醫療急救信息化水平,推動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系統與醫院信息系統、居民健康檔案信息系統聯接貫通,并與“110”、“119”、“122”等公共服務平臺建立信息共享和急救聯動機制。
第十六條 急救指揮調度人員應當及時接聽急救呼叫電話,詢問并記錄患者信息,根據有關標準進行分類登記處理。調度人員在收到完整呼叫信息后應當立即發出調度指令,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受理呼叫。院前醫療急救呼叫電話錄音、派車記錄等資料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急救指揮調度人員應當經過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考核,具備專業的指揮調度能力,掌握醫療急救知識、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設置基本情況和醫療機構接診能力。
第十七條 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應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通訊設備和音頻視頻監控系統,配備警報器、標志燈具、急救設施以及里程計費裝置,噴涂統一的院前醫療急救標志圖案。
禁止非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噴涂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專用的標志圖案或者與其相似的標志圖案。
第十八條 執行急救任務的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應當配備三至五名隨車人員,包括具備相應執業資格的醫師、護士以及駕駛員,有條件的可以配備擔架員等輔助人員。
第十九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急救人員接到急救中心調度指令后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出車,并根據需要提供急救指導,在保證交通安全前提下盡快到達急救現場,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操作規范立即對患者進行現場救治。
需要送往醫療機構救治的,急救人員應當按照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兼顧患者及其家屬意愿的原則,將患者送往醫療機構救治。
第二十條 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到達醫療機構后,接診醫療機構應當及時辦理患者交接手續,實行首診負責制,不得拒絕、拖延接收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轉運的患者,不得占用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急救設施、設備。
確需將患者轉運至其他醫療機構進行救治的,應當由首診院內醫生判斷轉運安全性。符合轉院條件的,由首診院內醫療機構聯系接收的醫療機構。
市、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與院內醫療機構建立有效銜接機制,加強院前醫療急救信息與院內急診實時信息交互平臺建設,完善院前院內一體化急危重癥救治體系。
第二十一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醫療保障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院前醫療急救費用,不得因費用問題拒絕或者拖延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確但無力支付費用的患者,其院前醫療急救費用由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先行墊付,經公安、民政等部門核查后,符合疾病應急救助條件的,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申請補助。
第二十二條 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
(二)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
(三)使用公交專用車道、消防車通道、應急車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行人和行駛中的車輛遇到執行急救任務的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應當主動讓行。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院前急救信息化建設,推動院前醫療急救指揮調度平臺與智能交管平臺聯動,提升急救路線規劃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企業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院前醫療急救相關工作:
(一)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違法行為,協助對身份不明患者進行身份核查;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障執行急救任務的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優先通行;
(三)民政部門應當對急救患者中社會救助服務對象進行分類認定;
(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落實完善急救人員的招聘、待遇、職稱等方面的政策;
(五)醫療保障部門應當統籌完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價格和醫保支付政策;
(六)通信運營企業應當保障“120”通信網絡暢通,按照合同約定提供信息和技術服務;
(七)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保障院前醫療急救網絡安全、穩定用電;
(八)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日常演練,積極配合院前醫療急救活動,保障管理區域內救援通道暢通,做好院前醫療急救車輛的進出引導。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院前醫療急救隊伍建設。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為院前醫療急救隊伍建設提供下列保障:
(一)制定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引進、培養和職業發展規劃;
(二)建立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特點相適應的急救人員崗位輪轉機制和薪酬待遇、職務晉升等激勵保障機制;
(三)建立醫院與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間醫務人員互派工作機制;
(四)建立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執業醫師參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在中高級職稱評定時,其工作經歷計作基層服務經歷的制度;
(五)建立符合院前醫療急救特點的績效制度。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一)冒用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或者“120”的名稱;
(二)惡意撥打急救呼叫號碼或者占用急救呼叫線路;
(三)阻礙執行急救任務的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通行;
(四)侮辱、毆打急救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急救人員實施救治;
(五)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在三十日內書面報告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拖延接收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轉運的患者或者占用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急救設施、設備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冒用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或者“120”名稱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不按規定避讓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通行等行為,由有權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