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細河保護條例
阜新市細河保護條例
遼寧省阜新市人大常委會
阜新市細河保護條例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十七屆〕第六號
《阜新市細河保護條例》已由阜新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7月2日修訂,已經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24年7月3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8月29日
阜新市細河保護條例
(2019年10月30日阜新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2024年7月2日阜新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2024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管控
第三章 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四章 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
第五章 河道岸線保護與管理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七章 促進高質量發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細河流域生態保護,推進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建設水生態文明,推動高質量發展,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細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各類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細河流域,是指細河干流、支流和湖泊(水庫)的集水區域所涉及的阜新蒙古族自治縣、海州區、細河區、太平區、新邱區、清河門區(以下統稱“細河流域縣”)的相關鄉鎮、街道行政區域。
細河流域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細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科學規劃、系統治理,量水而行、節水為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細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細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統籌協調機制,協調跨區域跨部門重大事項,督促檢查相關重要工作的落實。
第五條 市、細河流域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細河流域水資源、水土保持、河道、水域岸線、水利工程建設、生態補水以及細河非城市段水系景觀、綠化、環境衛生等監督管理工作。
市、細河流域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細河流域污染防治等監督管理工作。
市、細河流域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和農業生產廢棄物處置利用、水生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等監督管理工作。
市、細河流域縣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細河流域森林、草原和陸生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等監督管理工作。
市、細河流域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細河城市段水系景觀、綠化、環境衛生監督管理以及指導城區排水防澇等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文化旅游和廣播電視、應急管理、交通、財政、公安、衛生健康、審計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細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工作。
第六條 市、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細河保護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細河流域治理、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七條 細河保護實行河長制。總河長、河長和河長制辦公室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市、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細河河長制工作考核制度,并將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以及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每年6月26日為細河保護日。
第九條 細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細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城鄉居民對細河流域生態環境、資源稟賦的認識,支持、引導公眾形成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細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的宣傳報道,并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細河的義務,并有權就發現的問題向市、縣河長制辦公室及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十條 市、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細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情況。
第二章 規劃與管控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統領,以國土空間規劃為基礎,以綜合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為支撐的細河流域規劃體系,發揮規劃對推進細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的引領、指導和約束作用。
第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財政等主管部門和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編制細河流域綜合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編制細河流域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統籌兼顧細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要求。
細河流域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細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需要,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細河流域區域規劃。細河流域區域規劃應當符合上一級細河流域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
第十三條 市、細河流域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對細河流域國土空間實行分區、分類用途管制。
細河流域國土空間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規劃許可。
禁止在細河干流和支流岸線管控范圍內新建、擴建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
禁止在細河干流和重要支流岸線管控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尾礦庫,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態環境保護水平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三章 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十四條 市、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建立健全細河流域生態保護與修復長效機制,提高生態承載能力。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細河源頭和細河流域生態環境敏感脆弱區保護和治理,對耕地、林地、草地、濕地實施嚴格管護,建立水土流失預防和監督管理機制,提高水源涵養能力。
第十六條 細河流域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單位和個人實施坡耕地綜合治理,合理調整溝畦規格,實施保護性耕作。
第十七條 市、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細河流域坡面和侵蝕溝治理工程建設,采取植樹、種草、蓄水、攔沙、保土等預防保護、生態修復和綜合治理措施。
第四章 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
第十八條 細河流域水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符合相關規劃,堅持節水優先,實行統一配置,遵循總量控制,統籌當地水和外調水、常規水和非常規水,根據水情變化進行動態調整。
第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細河生態補水機制,統籌實施水量調度,保障細河生態流量。
第二十條 市、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細河流域地下水保護機制,采取控制開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護地下水水質。
地下水超采區或者取水總量達到控制指標的區域,禁止新增該區域取用水指標,并削減取水量。
細河流域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建設地下水取水設施,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從細河流域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嚴格執行用水計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細河流域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業節水措施,推廣水肥一體化及噴灌、滴灌等農業節水技術,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鼓勵和支持規模化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節水設施建設和改造,推行節水型畜禽養殖方式。
第二十三條 市、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細河流域內企業和園區開展節水及循環利用設施建設或者轉型改造。
新建企業和園區在規劃建設時應當統籌考慮排水、水處理及水循環利用設施建設,推動企業間的用水系統集成優化。
第二十四條 細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激勵機制,鼓勵工業生產、濕地、建筑施工及城市綠化、觀賞性景觀、道路清掃、車輛沖洗、水沖廁所等用水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河道岸線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劃定細河河道管理范圍,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市、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落實細河流域防汛抗旱相關預案要求,堅持統一指揮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市防洪和排澇工作,按照防洪、治澇等專項規劃要求,加強城市防洪排澇設施建設和管理,完善城市洪澇災害監測預警機制,健全城市防災減災體系,提升城市洪澇災害防御和應對能力。
第二十七條 細河流域城鎮排水管網覆蓋區域內應當逐步實現雨污分流排放。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項目時,應當建設雨污分流排水系統。
第二十八條 市、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細河流域河道岸線管理與保護,依法規劃細河流域沿岸城鎮建設空間,加強兩岸道路、路燈、管道、纜線等基礎設施建設、改造和維護,因地制宜建設生態岸線。
第二十九條 市、細河流域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水源涵養與水土保持、河湖管護等治理措施,增強河道、水庫防御洪水能力。
第三十條 在細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實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項目竣工驗收。臨時占用的,應當在占用期滿后及時恢復原狀。
建設項目占用、損壞細河及主要支流河道及有關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復、加固、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上述行為造成的其他損失或者增加的運行、養護、管理等成本,建設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補償費。
第三十一條 市、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細河分段巡查保潔機制,巡查河道淤積、侵占和水土保持情況;對河面漂浮物、河道垃圾、有害藻類進行清理和無害化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落實本區域內水環境保護措施,開展日常巡查,發現問題及時報告并協調督促處理。
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通過依法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引導村民、居民參與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在細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二)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以及不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的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四)排放不符合環境質量標準的含熱廢水;
(五)排放不符合國家標準且未經過消毒處理的含病原體污水;
(六)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七)擅自圍墾河道;
(八)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九)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十)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高稈作物等;
(十一)侵占、毀壞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設施;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建立細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數評價體系,組織開展細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評價,并將結果作為評估細河流域生態系統總體狀況的重要依據。細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數應當與細河流域水環境質量標準相銜接。
禁止在細河流域開放水域投放外來物種。
第三十四條 市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建立細河流域鳥類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科研監測和救護機制,及時受理有關救護報告并采取救護措施。
細河流域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重要棲息地,禁止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開展觀鳥、科學研究以及科普活動等應當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影響鳥類正常覓食和繁殖。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細河流域縣交界斷面的水質進行監測,并公布監測結果。市生態環境、財政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考核辦法,對造成斷面水質未達到目標的縣扣減補償金。
造成細河流域斷面水質未達到目標的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應當主動采取措施進行整治,實現斷面達標。對超期未完成治理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六條 在細河流域新建、改建或者擴大入河排污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過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未達到水質目標的水功能區,除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等重要民生工程排污口外,應當嚴格控制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
鼓勵和支持工業企業廢水零排放。
第三十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細河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納入名錄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三十八條 細河流域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對出水水質負責,依法檢測進出水水質水量,不得排放不達標污水,并向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
細河流域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合理設置與抗風險能力相匹配的環境應急措施,發現進水異常,可能導致污水處理系統受損和出水超標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向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細河流域污水處理單位應當依法妥善處置所產生的污泥,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九條 細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細河流域農村垃圾治理,防止污染細河河道和水體。
市、細河流域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防止面源污染。
市、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細河流域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市、細河流域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細河流域的垃圾填埋場、加油站、儲油庫、礦山、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等地下水重點污染源及周邊地下水環境風險隱患定期組織開展調查評估。
市、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評估意見,采取風險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七章 促進高質量發展
第四十一條 市、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新發展理念,按照細河流域相關規劃要求,以生態保護為前提優化調整區域經濟和生產力布局,促進細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
第四十二條 市、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同推進細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戰略與鄉村振興戰略的實施,統籌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產業發展,改善城鄉人居環境,健全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促進細河流域城鄉融合發展。
第四十三條 市、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應當營造細河流域生態保護文化氛圍,通過建設沿河主題文體公園、文化長廊等,提供公共文化服務,豐富城鄉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四條 市、細河流域縣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游主管部門、有關單位可以統籌利用文化遺產遺跡以及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水景觀、水工程等資源,開發細河文化旅游帶,打造特色旅游目的地,推動文化產業與農業、旅游業、水利、服務業深度融合和高質量發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水行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有關公職人員在細河生態環境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置。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