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遼寧省阜新市人大常委會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7年1月7日阜新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12月11日阜新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5年3月26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的《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阜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的編制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與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本市立法權限范圍內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四條 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進法治阜新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實現阜新全面振興。
第五條 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為推進中國式現代化阜新實踐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條 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本市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第七條 立法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健全吸納民意、匯集民智工作機制,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八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突出地方特色。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進行補充和細化,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九條 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十條 立法應當和改革相銜接相促進,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堅持把黨的領導貫徹到地方立法工作全過程。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按照黨領導立法工作的有關規定及時請示報告。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的編制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相銜接。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確定立法項目。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由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編制工作應當于每年的第三季度開始,并于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完成。
第十四條 本市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可以提出立法項目的建議。
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同時提供該法規草案文本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報告。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的初步方案,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各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研究、協調后,形成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必要時,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專家對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草案進行論證;可以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溝通,征求意見。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以優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ㄒ唬┥婕巴苿颖臼懈哔|量發展或者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等亟需法規規范的;
。ǘ┥婕爸卮竺裆马椈蛘呱鐣P注度較高,亟需法規規范的;
(三)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已作修改,或者本市現行地方性法規已經不適應高質量發展需要,亟待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優先列入的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ㄒ唬┫鄳姆、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即將出臺的,或者相關管理體制即將發生變化的;
。ǘ┲贫▽儆趯嵤┬缘牡胤叫苑ㄒ帲鄳姆、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實施不滿一年的,但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ㄈ┩ㄟ^制定政府規章能夠有效規范的;
。ㄋ模┢渌灰肆腥氲那樾。
第十八條 擬訂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確定一定數量的立法論證項目。立法論證項目應當是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基礎,未經論證的項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九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按照程序報請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劃通過后,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條 年度立法計劃一般不作調整。
確需增加立法項目的,由法規案提案人作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年度立法計劃項目不能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書面報告,說明原因。
第二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按照保證立法質量的要求,組織法規案的起草工作,按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可以成立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專家學者等共同參加的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完成起草任務,向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交法規草案、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資料。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委托起草應當與受委托方訂立委托協議,明確委托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等內容。委托方應當對起草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導,參與重大問題的研究和協調。
第二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征求意見。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權限的,應當分別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在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前做好協調工作。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和法律依據。不附法規草案的,應當說明需要規范的主要內容和法律依據。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后,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內容和體例的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等進行審議,提出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個工作日前提出。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地方性法規修改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認真準備審議意見。
第四十二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充足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對于涉及面廣、情況復雜、條文較多的法規草案,應當適當增加審議時間。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立法工作,也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審議相關法規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會議。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的,在全體會議上,法制委員會做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并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審議后交付表決的,法制委員會書面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審議后交付表決的,法制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立法協商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根據法規草案的內容,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五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見的采納情況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反饋。
第五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地方性法規案通過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溝通,征求意見。
第五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通過后,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將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法律依據等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經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網站以及《阜新日報》刊載。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并附修改意見的,常務委員會按照修改意見修改后公布施行。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準機關和通過日期、批準日期、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ǘ┑胤叫苑ㄒ幹贫ê蟪霈F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委員會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
。ㄒ唬┤珖嗣翊泶髸瘴瘑T會、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明確要求進行清理的;
。ǘ┓、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后,地方性法規與其不一致的;
。ㄈ┮蚪洕鐣l展、重大政策調整,地方性法規存在明顯不適應的;
。ㄋ模┑胤叫苑ㄒ幹g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或者不協調的;
。ㄎ澹┢渌枰M行清理的情形。
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廢止案。
法規清理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實施。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七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單位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后,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可以適時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評估后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有地方性法規案提案權的主體應當及時提出立項申請。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七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七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之間,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七十五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依法報送備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順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