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
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
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
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
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令 第3號
《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已經2024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及永乾
2024年11月17日
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經市人民政府2024年11月6日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決定對《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保證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
三、刪除第三條。
四、將第六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立足本市實際,增強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邏輯嚴密,條理清晰,內容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六、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組織、指導、協調和草案審查工作。
各旗(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立法工作安排,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立項建議、起草、論證和征求意見等工作。”
七、新增一條,作為第八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公眾有序參與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項目征集、公開征集意見、聽證、咨詢論證、評估等立法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社會公眾和有關方面對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八、將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建議,制定政府規章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立改廢釋并舉。
政府規章立法計劃應當與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銜接。”
九、刪除第十條。
十、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下半年向旗(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有關組織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也可以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門戶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開征集。”
十一、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旗(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申請立項。”
十二、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報請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立項,應當報送下列書面材料及其電子文本:
(一)立項建議報告書;
(二)草案以及起草說明;
(三)征求意見匯總材料以及調研報告;
(四)法律、法規依據以及其他有關立法資料;
(五)建議審議的時間。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召開論證會和聽證會的,應當一并報送論證、聽證報告。”
十三、刪除第十四條。
十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建議,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擬訂,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征集的政府規章立法計劃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政府規章立法計劃,報送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十五、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旗(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報送的立項申請項目和公開征集的立法計劃建議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建議項目或者政府規章立法計劃: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等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的;
(二)主要內容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三)可以通過其他規范性文件解決問題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實踐中難以執行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報送相關材料的;
(六)立法條件和時機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十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在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立法計劃執行中,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提出立法計劃調整建議。”
十七、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由申請立項的部門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共同負責起草工作;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綜合性較強的項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旗(市、區)人民政府申請立項的,由旗(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十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草案以及起草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二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咨詢論證,廣泛聽取意見。”
二十一、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二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聽取市場主體意見。”
二十三、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核,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二十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起草單位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報送下列書面材料及其電子文本:
(一)草案送審稿以及起草說明;
(二)草案送審稿的注釋文本;
(三)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
(四)征求意見匯總情況以及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五)立法依據以及立法參閱材料;
(六)調研報告、論證報告、聽證報告、風險評估報告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十五、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草案送審稿確立的解決問題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三)草案送審稿的起草過程;
(四)相關部門協商情況以及對分歧意見的處理情況;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二十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立法計劃的要求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報送工作,不能按照計劃完成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并說明理由。”
二十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
二十八、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審查:
(一)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二)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三)有關部門對草案送審稿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的;
(四)未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
(五)起草單位提出暫緩審查書面申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暫緩審查的其他情形。”
二十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以及起草說明,可以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咨詢論證,廣泛聽取意見。
咨詢論證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三十一、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事項,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及時報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協調,或者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三十二、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對草案的審查意見。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起草說明以及審查意見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三十三、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起草說明,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審查說明。”
三十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三十五、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呼倫貝爾日報》、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刊載。
在《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三十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報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政府規章備案工作。”
三十七、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建議:
(一)與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要求不相符的;
(二)與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觸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的;
(三)主要內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規替代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主體發生變化的;
(六)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七)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