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赤峰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
赤峰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赤峰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赤峰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
赤峰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赤峰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
(《赤峰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赤峰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已經2024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赤峰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決定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效,市人民政府決定對《赤峰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內容范圍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事項。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從本市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組織、指導、協調和草案審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旗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團體、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立法工作安排做好相關具體工作。”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公眾有序參與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項目征集、公開征集意見、聽證、咨詢論證、評估等立法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社會公眾和有關方面對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立法計劃建議,制定政府規章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立改廢釋并舉。政府規章立法計劃應當與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銜接。”
七、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報請立項,應當報送下列書面材料及其電子文本:
(一)立項建議報告書;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和起草說明;
(三)法律、法規依據以及有關立法資料;
(四)征求意見匯總材料以及調研報告;
(五)建議審議的時間。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召開論證會和聽證會的,還應當報送論證會、聽證會報告。”
八、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市司法行政部門通過專題調研、論證會或者協調會等形式,研究征集的立法項目建議。
擬定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建議,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訂政府規章立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政府規章立法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內容。”
九、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擬在市人民政府立法計劃外增加立法項目的,有關單位應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調整。”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計劃建議項目或者政府規章立法計劃: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等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的;
(二)主要內容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三)可以通過規范性文件解決問題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實踐中難以執行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條報送相關材料的;
(六)立法條件和時機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十一、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由立法計劃確定的單位承擔。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綜合性較強的項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十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下列書面材料及其電子文本:
(一)草案送審稿和起草說明;
(二)立法依據以及立法參閱材料;
(三)征求意見匯總情況以及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材料,調研報告、論證報告、聽證報告、風險評估報告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草案送審稿確立的解決問題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三)草案送審稿的起草過程;
(四)相關部門協商情況以及對分歧意見的處理情況;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審查:
(一)未按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二)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三)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草案送審稿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四)起草單位提出暫緩審查書面申請的;
(五)報送的草案送審稿及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要求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暫緩審查的其他情形。”
十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退回起草單位:
(一)該立法項目未列入立法計劃,且未經批準增加的;
(二)立法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可以通過規范性文件解決問題的;
(四)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以及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十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按照規定需要向有關機關報告的,應當在提請審議前履行報告程序。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政府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黨委報告。”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決定。”
十九、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根據審議意見,起草單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草案進行修改后,政府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二十、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赤峰市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赤峰日報》、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上刊載。
在《赤峰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二十一、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政府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政府規章解釋由規章實施機關提出解釋意見并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政府規章進行清理,或者根據國家、自治區的相關要求,開展專項清理。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不相符的;
(二)與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觸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的;
(三)主要內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規替代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主體發生變化的;
(六)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七)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政府規章清理由起草單位或者實施機關提出清理意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報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本程序規定未做規定的,按照上位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二十四、《赤峰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