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中國氣象局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2025年3月31日中國氣象局第44號令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御工作,規范雷電災害管理,提高雷電災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御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防御(以下簡稱防雷減災),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風險評估、防護、科普宣傳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等。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指導全國防雷減災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并結合本地實際組織制定和公布防雷安全重點單位目錄清單。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部門和本單位的防雷減災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防雷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應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強防雷標準化工作,提高防雷技術水平,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
第六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防雷減災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接受當地省級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監測與預警
第七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規劃全國雷電監測網,避免重復建設。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監測網建設,以防御雷電災害。
第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和防雷安全信息化監管平臺的建設工作,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根據雷電災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職責開展雷電監測,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災害防御、救助部門提供雷電監測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可以開展雷電預報,并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發生機理等基礎理論和防御技術等應用理論的研究,并加強對防雷減災技術和雷電監測、預報預警系統的研究和開發。
第三章 雷電防護裝置
第十一條 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檢測。
本辦法所稱雷電防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御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投入使用后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建筑物防雷標準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對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十四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的資質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認定。從事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的資質證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開展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按照氣象主管機構要求使用防雷安全信息化監管平臺。
第十五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被檢測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作出處理。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出具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必須真實可靠,并上傳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監管平臺。未按氣象主管機構要求上傳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監管平臺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雷電防護裝置所有人或者受托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做好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發現雷電防護裝置存在隱患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已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主動委托有相應資質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測,并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四章 雷電災害調查、鑒定
第十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工作。
第十九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鑒定。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上報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雷電災情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二十一條 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人員密集場所等項目應當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各級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進行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認定、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單位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二十三條 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資質、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撤銷其許可證書;被許可單位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已有雷電防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防雷專業技術人員水平評價工作由省級以上氣象學會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1日公布的中國氣象局第20號令《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