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
太原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太原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
太原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太原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2024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檢疫申報
第三章 產地檢疫
第四章 屠宰檢疫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監督管理,促進養殖業發展,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山西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和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管理、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投訴舉報。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以及提供動物、動物產品檢疫重大違法案件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檢疫申報
第七條 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實行申報制度。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動物檢疫工作需要,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
動物檢疫申報點負責檢疫申報的受理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制定動物檢疫申報點建設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動物檢疫申報點建設計劃,做好相關工作。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將設置的檢疫申報點、受理申報檢疫的途徑和聯系方式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動物檢疫申報點應當建立申報檢疫檔案,真實完整記錄申報檢疫情況。
第十一條 出售或者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應當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收購販運單位或者個人代為申報的,應當出具委托書。
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六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
第十二條 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以及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材料,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申報檢疫采取在申報點填報或者通過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申報。
第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并指派官方獸醫實施檢疫;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或者說明理由。
第三章 產地檢疫
第十四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經所在地市、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檢疫合格后,方可離開產地。
第十五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及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來自符合風險分級管理有關規定的飼養場(戶);
(三)申報材料符合檢疫規程規定;
(四)畜禽標識符合規定;
(五)按照規定已進行強制免疫,并在有效保護期內;
(六)臨床檢查健康;
(七)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合格。
出售、運輸的種用動物精液、卵、胚胎、種蛋,經檢疫其種用動物飼養場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申報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供體動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出售、運輸的生皮、原毛、絨、血液、角等產品,經檢疫其飼養場(戶)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申報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供體動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且按規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六條 動物、動物產品經檢疫不合格的,官方獸醫應當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貨主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官方獸醫應當做好產地檢疫記錄檔案,詳細登記貨主姓名、地址、檢疫申報時間、檢疫時間、檢疫地點、檢疫動物種類、數量及用途、檢疫處理、檢疫證明編號等,并由貨主簽名。
第十八條 經航空、鐵路、道路運出產地的動物、動物產品,托運人托運時應當提供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十九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后,應當在隔離場或者飼養場內的隔離舍進行隔離觀察,大中型種用、乳用動物隔離期為四十五天,小型種用、乳用動物隔離期為三十天。經隔離觀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隔離觀察合格后需要繼續運輸的,貨主應當申報檢疫,并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四章 屠宰檢疫
第二十條 畜禽屠宰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鎮居民個人自宰自食家禽除外。
第二十一條 進入屠宰加工場所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并佩戴畜禽標識。
第二十二條 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執行動物入場查驗登記、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標識,開展動物疫病、違禁藥品、非法添加物、肉品水分等檢測,并接受駐場官方獸醫監督。
第二十三條 在動物屠宰前,官方獸醫應當監督屠宰加工場所依法查驗進場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標識,了解動物運輸途中情況,檢查待宰動物健康狀況,對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動物屠宰過程中,官方獸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全流程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
經檢疫合格的,對動物的胴體以及生皮、原毛、絨、臟器、血液、蹄、頭、角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官方獸醫應當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貨主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官方獸醫應當填寫屠宰檢疫記錄,回收進入屠宰加工場所動物所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五條 屠宰加工場所應當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配備人員數量以及條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動物、動物產品檢疫信息化建設,在養殖、檢疫、屠宰、流通、無害化處理等方面實現數字化、智能化管理,建立動物從養殖到屠宰全鏈條可追溯體系,提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監督能力。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收繳銷毀;
(四)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五)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隔離、留驗、補檢、處理時,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因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需要暫存、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并按照規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一條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應當建立動物運輸臺賬,詳細記錄檢疫證明編號、動物名稱、數量、聯系人、電話、啟運地點、到達地點、行程路線以及運輸過程中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等信息。運輸車輛應當配備車輛定位跟蹤系統。相關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按照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填寫的目的地運輸,中途不得轉運、銷售、更換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三十二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中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宰殺、買賣、加工、出售染疫、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不得隨意處置染疫、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以及動物排泄物、運輸工具中的墊料、包裝物、容器等被污染物品。
第三十三條 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裝載前和卸載后,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以及飼養用具、裝載用具等,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清洗、消毒,并對清除的墊料、糞便、污物等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動物、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組織建設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
鼓勵大型養殖企業、屠宰企業建設與其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對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不具備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委托專業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進入市場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屬于動物產品的,還應當附有檢疫標志。
生產加工、批發、零售、餐飲等經營環節的食用動物產品經營者應當依法查驗、記錄、保存食用動物產品檢疫檢驗信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用動物產品的食品安全日常監管,監督經營者落實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信息的查驗、記錄、保存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動物產品檢疫隊伍建設,按照國家規定標準設置機構,配備人員、設施、設備,滿足檢疫工作的需要。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檢疫工作需要,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屠宰企業等派駐相適應的官方獸醫,建立健全動物檢疫體系。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檢疫工作需要可以指派符合條件的協檢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到現場或者指定地點核實信息,開展臨床健康檢查。
動物飼養場所、屠宰加工場所的相關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動物診療機構配備的執業獸醫師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臨床健康檢查。
第三十七條 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時,應當持有官方獸醫證,并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官方獸醫的培訓、考核和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九條 對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措施,給予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等相關待遇。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