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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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5年第11號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進一步擴大境外旅客入境消費,按照《商務部等6部門關于進一步優化離境退稅政策擴大入境消費的通知》(商消費發〔2025〕84號)有關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對《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辦法(試行)》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實施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的決定,按照離境退稅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第四款修改為:“退稅商店,是指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境外旅客從其購買退稅物品離境可申請退稅的企業。”
三、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中的“省稅務局”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
四、將第三條第二項修改為:“納稅信用級別為A級、B級或M級”。
五、刪去第三條第四項,將第五項調整為第四項。
六、將第四條修改為:“符合條件且有意向備案的企業,填寫《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商店備案表》(附件1),直接或者委托退稅代理機構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收齊備案資料的5個工作日內核對備案條件,對符合備案條件的完成備案,對不符合備案條件的告知企業。有關新增備案商店情況,及時報告省稅務局。”
七、刪去第六條第一款中的“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逐級報省稅務局。”
八、將第七條中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意見逐級報省稅務局終止其退稅商店備案”修改為:“由主管稅務機關終止其退稅商店備案”。
九、將第八條、第十條第六項中的“增值稅普通發票(由增值稅發票系統升級版開具)”修改為“增值稅普通發票或者電子發票(普通發票)”。
十、將第十條第七項修改為:“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稅商店內購買退稅物品的金額未達到200元人民幣”。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中的“以離境的退稅物品的增值稅普通發票金額(含增值稅)為依據,退稅率為11%,計算應退增值稅額”修改為“以離境的退稅物品銷售發票金額(含增值稅)以及規定的退稅率為依據,計算應退增值稅額”。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中的“10000元人民幣”修改為“20000元人民幣”。
十三、將附件1《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商店備案表》中的“省稅務局意見”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意見”;刪去“主管稅務局”“省稅務局主管處室”以及“省稅務局分管副局長”。
此外,對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辦法(試行)》根據本公告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特此公告。
附件:1.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商店備案表.doc
2.退稅商店標識規范.doc
3.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申請單.doc
4.離境退稅機構標識規范.doc
5.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收款回執單.doc
6.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結算申報表.doc
國家稅務總局
2025年4月26日
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實施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的決定,按照離境退稅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國境內連續居住不超過183天的外國人和港澳臺同胞。
有效身份證件,是指標注或者能夠采集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
退稅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稅商店購買且符合退稅條件的個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限制進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稅商店銷售的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的物品;
(三)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物品。
退稅商店,是指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境外旅客從其購買退稅物品離境可申請退稅的企業。
離境退稅管理系統,是指符合《財政部關于實施境外旅客離境退稅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3號)有關條件的用于離境退稅管理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退稅代理機構,是指省稅務局會同財政、海關等相關部門按照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選擇的離境退稅代理機構。
第二章 退稅商店的備案、變更與終止
第三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后即可成為退稅商店:
(一)具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
(二)納稅信用級別為A級、B級或M級;
(三)同意安裝、使用離境退稅管理系統,并保證系統應當具備的運行條件,能夠及時、準確地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信息;
(四)同意單獨設置退稅物品銷售明細賬,并準確核算。
第四條 符合條件且有意向備案的企業,填寫《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商店備案表》(附件1),直接或者委托退稅代理機構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收齊備案資料的5個工作日內核對備案條件,對符合備案條件的完成備案,對不符合備案條件的告知企業。有關新增備案商店情況,及時報告省稅務局。
第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向退稅商店頒發統一的退稅商店標識(退稅商店標識規范見附件2)。退稅商店應當在其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退稅商店標識,便于境外旅客識別。
第六條 退稅商店備案資料所載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有關變更之日起10日內,持相關證件及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退稅商店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應當持相關證件及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注銷手續,由主管稅務機關終止其退稅商店備案,并收回退稅商店標識,注銷其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系統用戶。
第七條 退稅商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終止其退稅商店備案,并收回退稅商店標識,注銷其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系統用戶: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條件的情形;
(二)未按規定開具《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申請單》(附件3,以下簡稱《離境退稅申請單》);
(三)開具《離境退稅申請單》后,未按規定將對應發票抄報稅;
(四)備案后發生因稅收違法行為受到行政、刑事處理的。
第三章 離境退稅申請單管理
第八條 境外旅客在退稅商店購買退稅物品,需要離境退稅的,應當在離境前憑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及購買退稅物品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或者電子發票(普通發票),向退稅商店索取《離境退稅申請單》。
第九條 《離境退稅申請單》由退稅商店通過離境退稅管理系統開具,加蓋發票專用章,交境外旅客。
退稅商店開具《離境退稅申請單》時,要核對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證件,同時將以下信息采集到離境退稅管理系統:
(一)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證件信息以及其上標注或者能夠采集的最后入境日期;
(二)境外旅客購買的退稅物品信息以及對應的增值稅普通發票號碼。
第十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稅商店不得開具《離境退稅申請單》:
(一)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二)憑有效身份證件不能確定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
(三)購買日距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超過183天;
(四)退稅物品銷售發票開具日期早于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
(五)銷售給境外旅客的貨物不屬于退稅物品范圍;
(六)境外旅客不能出示購買退稅物品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或者電子發票(普通發票);
(七)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稅商店內購買退稅物品的金額未達到200元人民幣。
第十一條 退稅商店在向境外旅客開具《離境退稅申請單》后,如發生境外旅客退貨等需要作廢銷售發票或者紅字沖銷等情形的,在作廢銷售發票的同時,需要將作廢或者沖銷發票對應的《離境退稅申請單》同時作廢。
第十二條 已辦理離境退稅的銷售發票,退稅商店不得作廢或者對該發票開具紅字發票沖銷。
第四章 退稅代理機構的選擇、變更與終止
第十三條 具備以下條件的銀行,可以申請成為退稅代理機構:
(一)能夠在離境口岸隔離區內具備辦理退稅業務的場所和相關設施;
(二)具備離境退稅管理系統運行的條件,能夠及時、準確地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信息;
(三)遵守稅收法律法規規定,三年內未因發生稅收違法行為受到行政、刑事處理的;
(四)愿意先行墊付退稅資金。
第十四條 退稅代理機構由省稅務局會同財政、海關等部門,按照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選擇,并由省稅務局公告。
第十五條 完成選定手續后,省稅務局應當與選定的退稅代理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服務期限為兩年。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退稅代理機構的管理,發現退稅代理機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逐級上報省稅務局,省稅務局會商財政、海關等部門后終止其退稅代理服務,注銷其離境退稅管理系統用戶: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情形;
(二)未按規定申報境外旅客離境退稅結算;
(三)境外旅客離境退稅結算申報資料未按規定留存備查;
(四)將境外旅客不符合規定的離境退稅申請辦理了退稅,并申報境外旅客離境退稅結算;
(五)在服務期間發生稅收違法行為受到行政、刑事處理的;
(六)未履行與省稅務局簽訂的服務協議。
第十七條 退稅代理機構應當在離境口岸隔離區內設置專用場所,并在顯著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明顯標識(退稅代理機構標識規范見附件4)。退稅代理機構設置標識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第五章 離境退稅的辦理流程
第十八條 境外旅客離境時,應當向海關辦理退稅物品驗核確認手續。
第十九條 境外旅客向退稅代理機構申請辦理離境退稅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二)經海關驗核簽章的《離境退稅申請單》。
第二十條 退稅代理機構接到境外旅客離境退稅申請的,應當首先采集申請離境退稅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證件信息,并在核對以下內容無誤后,按海關確認意見辦理退稅:
(一)提供的離境退稅資料齊全;
(二)《離境退稅申請單》上所載境外旅客信息與采集申請離境退稅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證件信息一致;
(三)《離境退稅申請單》經海關驗核簽章;
(四)境外旅客離境日距最后入境日未超過183天;
(五)退稅物品購買日距離境日未超過90天;
(六)《離境退稅申請單》與離境退稅管理系統比對一致。
第二十一條 退稅款的計算。以離境的退稅物品銷售發票金額(含增值稅)以及規定的退稅率為依據,計算應退增值稅額。計算公式為:
應退增值稅額=離境的退稅物品銷售發票金額(含增值稅)×退稅率
實退增值稅額=應退增值稅額-退稅代理機構辦理退稅手續費
第二十二條 退稅幣種為人民幣。退稅金額超過20000元人民幣的,退稅代理機構應當以銀行轉賬方式退稅。退稅金額未超過20000元人民幣的,根據境外旅客選擇,退稅代理機構采用現金退稅或銀行轉賬方式退稅。
境外旅客領取或者辦理領取退稅款時,應當簽字確認《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收款回執單》(附件5)。
第二十三條 若離境退稅管理系統因故不能及時提供相關信息比對時,退稅代理機構可先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應退增值稅額,在系統可提供相關信息并比對無誤后在系統中確認,并采取銀行轉賬方式辦理退稅。
第二十四條 退稅代理機構辦理退稅應當于每月15日前,通過離境退稅管理系統將上月為境外旅客辦理離境退稅金額生成《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結算申報表》(附件6),報送主管稅務機關,作為申報境外旅客離境退稅結算的依據。同時將以下資料裝訂成冊,留存備查:
(一)《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結算申報表》;
(二)經海關驗核簽章的《離境退稅申請單》;
(三)經境外旅客簽字確認的《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收款回執單》。
第二十五條 退稅代理機構首次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境外旅客離境退稅結算時,應當首先提交與省稅務局簽訂的服務協議、《出口退(免)稅備案表》進行備案。
第二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退稅代理機構提交的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結算申報數據審核、比對無誤后,按照規定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向退稅代理機構辦理退付。省稅務局應當按月將離境退稅情況通報同級財政機關。
第六章 信息傳遞與交換
第二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海關、退稅代理機構和退稅商店應當傳遞與交換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退稅商店通過離境退稅管理系統開具《離境退稅申請單》,并實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傳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退稅代理機構通過離境退稅管理系統為境外旅客辦理離境退稅,并實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傳送相關信息。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