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革命歷史文化保護傳承條例
海口市革命歷史文化保護傳承條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海口市革命歷史文化保護傳承條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40號)
海口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革命歷史文化保護傳承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25年4月1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7日
海口市革命歷史文化保護傳承條例
(2024年12月26日海口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革命歷史文化的保護傳承,傳承紅色基因,弘揚革命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革命歷史文化以及革命歷史文化遺存的保護、傳承、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革命歷史文化涉及的英雄烈士紀念設施、文物等保護和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革命歷史文化,是指近代以來中國人民抵御外來侵略、維護國家主權、捍衛民族獨立、爭取人民自由和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人民進行革命、建設、改革所形成的,具有重要歷史價值、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物質文化和精神文化。
本條例所稱革命歷史文化遺存,是指承載革命歷史文化的遺址、遺跡、場所和實物。主要包括:
(一)重要機構、會議、事件、戰役戰斗的舊址或者遺址、遺跡;
(二)重要人物和有重要影響的英雄烈士的故居、舊居、活動地、墓地和遺物;
(三)烈士陵園、碑亭等紀念設施或者場所,以及反映革命歷史、革命精神的紀念碑(堂)等紀念建(構)筑物;
(四)重要檔案、文獻、手稿、文電、圖書、聲像、證件資料和其他代表性可移動實物;
(五)其他承載革命歷史文化的遺存。
第四條 革命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堅持尊重史實、有效保護、合理利用、賡續傳承的原則,實行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革命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工作,并將革命歷史文化遺存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加強合理利用。革命歷史文化以及革命歷史文化遺存保護、傳承、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門會同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負責革命歷史文化以及革命歷史文化遺存的保護、傳承、管理和利用等工作。
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檔案、地方史志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革命歷史文化以及革命歷史文化遺存的保護、傳承、管理和利用等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屬地管理職責,做好轄區內革命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工作。
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技術支持等方式,參與革命歷史文化以及革命歷史文化遺存的保護、傳承、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條 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旅游和文化、住房和城鄉建設、檔案等部門定期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革命歷史文化以及革命歷史文化遺存普查,適時進行專項調查,加強對革命歷史文化以及革命歷史文化遺存相關實物、資料、故事的征集、整理、建檔等工作。革命歷史文化以及革命歷史文化遺存普查和專項調查應當采取實地調查與檔案資料、報刊資料、口述資料等相互印證的方式進行。
檔案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革命歷史文化遺存普查和專項調查成果的建檔工作。
第八條 在進行建設工程、農業生產或者其他作業中,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疑似革命歷史文化遺存的,應當立即停止建設或者生產活動,及時保護現場并報告退役軍人事務、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門。退役軍人事務、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二十四個小時內到達現場,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革命歷史文化遺存保護利用需要,在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通過接受捐贈、劃轉、購買、交換、租賃等方式取得非國有革命歷史文化遺存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革命歷史文化遺存保護名錄,保護名錄實行動態管理,由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會同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門認定或者調整確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革命歷史文化以及革命歷史文化遺存數據庫,加強數字化建設及成果運用,實現信息開放共享。
第十一條 市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旅游和文化、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主管部門編制本市革命歷史文化以及革命歷史文化遺存保護規劃,對不可移動的革命歷史文化遺存依法劃定保護范圍,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對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的革命歷史文化遺存實施原址保護,并由市、區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志。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可移動的革命歷史文化遺存,有條件的實施原址保護。根據需要設立專用保管場所或者紀念標志。
第十三條 禁止刻劃、涂污、損壞或者擅自移動革命歷史文化遺存及其保護標志。
在革命歷史文化遺存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存儲或者經營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及革命歷史文化遺存安全的物品;
(二)從事有損革命歷史文化環境和氛圍的活動;
(三)侵占革命歷史文化遺存的土地和設施;
(四)設置戶外商業廣告;
(五)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革命歷史文化以及革命歷史文化遺存的義務,對歪曲、丑化、褻瀆、否定革命歷史文化,侵占、破壞、損毀、非法買賣革命歷史文化遺存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十五條 革命歷史文化遺存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
革命歷史文化遺存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其保護責任人;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不明確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人員作為保護責任人。
第十六條 革命歷史文化遺存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日常保養、維護;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毀損等安全措施,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或者發生重大險情時,立即采取相應的搶救保護措施,并及時向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報告;
(三)保持不可移動的革命歷史文化遺存環境整潔,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四)配合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宣傳教育、保護利用等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革命歷史文化遺存的修繕和修復,應當遵循尊重原貌、不破壞歷史風貌、最小干預的原則,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規定。
革命歷史文化遺存出現坍塌、損毀、滅失等重大安全隱患的,退役軍人事務、旅游和文化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保護責任人開展搶救性保護和修繕、修復。
退役軍人事務、旅游和文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對修繕、修復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管理監督。
革命歷史文化遺存的修繕、修復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修復能力的,可以向市、區人民政府申請經費或者補助。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挖掘闡釋革命歷史文化的精神內涵和時代價值,融合多種媒體資源,創新傳播方式,對革命歷史文化進行廣泛宣傳。
旅游和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網信等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以革命歷史文化為題材的優秀文學藝術作品、廣播電視節目、電影、公益廣告、出版物等的創作生產和宣傳推廣。
鼓勵組織和個人以瓊崖革命、解放海南島戰役等革命歷史文化為素材,創作文學、影視、音樂、舞蹈、戲劇、美術、書法等文藝作品。
第十九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組織利用中共瓊崖第一次代表大會舊址、瓊崖工農紅軍云龍改編舊址、解放海南島戰役烈士陵園、馮白駒故居、李碩勛烈士紀念亭、李向群烈士紀念廣場、秀英炮臺等革命歷史文化遺存開展相關的主題教育活動。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各類學校將革命歷史文化融入教育教學內容,列入研學計劃,通過現場教學、主題教育、社會實踐等方式,開展革命傳統教育、愛國主義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
干部培訓機構可以依托革命歷史文化遺存,開展培訓活動。
第二十條 具備開放條件的國有革命歷史文化遺存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
鼓勵其他組織和個人將其所有或者保管的革命歷史文化遺存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一條 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整合革命歷史文化旅游資源,拓展旅游線路、內容和形式,開發瓊崖革命、解放海南島戰役等革命歷史文化特色旅游項目,促進革命歷史文化與旅游產業融合發展。
鼓勵和支持組織和個人合理利用革命歷史文化參與旅游開發,推動革命歷史文化旅游與自然生態、濱江濱海休閑、農旅結合等旅游項目的融合發展。
第二十二條 在宣傳教育、展覽展示、創作傳播、旅游介紹等活動中,對涉及革命歷史文化以及革命歷史文化遺存的內容和講解詞等應當尊重歷史,確保準確、完整、權威。
第二十三條 在革命歷史文化保護傳承中作出突出貢獻和成績的單位、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揚、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由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由退役軍人事務、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革命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