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秦皇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河北省秦皇島市人大常委會
秦皇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秦皇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50號
《秦皇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經2024年6月27日秦皇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7月30日
秦皇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4年6月27日秦皇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秦皇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秦皇島市停車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中的“發展改革”修改為“行政審批”。
(二)將第二十一條中的“需要經過業主大會的同意”修改為“需要經過業主共同決定”。
(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業主大會同意的證明材料”修改為“經業主共同決定的證明材料”。
(四)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修改為“《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
(五)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稅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稅收、發票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六)刪除第三十九條中的“,并依法強制恢復原狀”。
(七)將第四十一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對《秦皇島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二)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確定后,在十五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三)將第十四條中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的“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修改為“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
(五)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審查”。
(六)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審查”。刪除第二款中的“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
(七)將第四十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八)刪除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或者審查”。刪除第二款中的“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
(九)刪除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審查”。
(十)將第五十條中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修改為“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十一)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已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的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秦皇島人大網站和《秦皇島日報》上刊載。”
(十二)將第五十五條中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十三)刪除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
三、對《秦皇島市長城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長城保護應當貫徹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讓文物活起來的方針,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的原則,保護長城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歷史風貌。”
(二)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等部門”修改為“等主管部門”。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刪除第二款。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在禁止工程建設的長城保護范圍內,不得改建長城遺存,不得添建新建筑和進行其他工程建設,不得開展危害長城本體安全的活動。在建設控制地帶或者未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依法履行報批程序,不得破壞長城歷史風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進行工程建設,不得拆除、穿越、遷移長城。工程建設涉及到長城的,應當繞過長城。無法繞過的,應當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過長城;無法挖掘地下通道的,應當采取架設橋梁的方式通過長城。”將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刪除原第三款。
(五)在第二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六)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在禁止工程建設的長城段落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二)在長城保護范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未依法報批的;
“(三)因工程建設拆除、穿越、遷移長城的,或者未采取本條例規定的方式進行工程建設的。”
(七)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擅自移動、拆除、損毀長城保護標志、警示標志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八)將第二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四、對《秦皇島市愛國衛生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傾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未按照規定傾倒其他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未按照規定傾倒污水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刪除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五、對《秦皇島市市容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在城市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地臨時擺設攤點,應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備案,并書面承諾落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經營者應當按備案的時間、地點和范圍從事有關經營活動,并負責經營范圍內的環境衛生。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允許擺設攤點的區域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布。”
(二)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備案,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設攤點或者未按備案的時間、地點和范圍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拒不停止經營的,每次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將第五十六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六、對《秦皇島市養犬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五款中的“相關部門”修改為“相關主管部門”。
(二)將第四十三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七、對《秦皇島市沿海防護林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國有森林經營單位”修改為“國有森林經營者”。
八、對《秦皇島市旅游市場條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五十九條原有表述后增加:“上述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二)將第六十二條中的“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九、對《秦皇島市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建設單位應當征得電力線路設施所有權人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征得電力線路設施所有權人同意,簽署書面協議,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十、對《秦皇島市海岸線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五條中的“違反規定設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關閉,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規定設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拆除,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關閉或者拆除的,強制關閉、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設置入海排污口未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對《秦皇島市物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兩個月”修改為“六十日”。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四款中的“三個月”修改為“九十日”。
(二)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并認真履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所規定業主義務”。
十二、對《秦皇島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一條第六項中的“遵守《秦皇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有關規定”修改為“遵守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有關規定”。
十三、廢止《秦皇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島市停車場管理條例》《秦皇島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秦皇島市長城保護條例》《秦皇島市愛國衛生條例》《秦皇島市市容管理條例》《秦皇島市養犬管理條例》《秦皇島市沿海防護林條例》《秦皇島市旅游市場條例》《秦皇島市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秦皇島市海岸線保護條例》《秦皇島市物業管理條例》《秦皇島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