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辦法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辦法
河北省石家莊市人民政府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辦法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辦法
(2012年4月28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80號發布 根據2025年1月1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修正)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應訴工作,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市政府行政應訴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
第四條 以市政府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的市政府工作部門或受市政府委托的組織為行政應訴承辦部門。
第五條 行政應訴承辦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行政應訴工作。未設立法制工作機構的,由兼管法制工作機構或相應業務工作機構負責。
第六條 人民法院向市政府送達的行政應訴通知書,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接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行政應訴通知書二日內確定行政應訴承辦部門,并向行政應訴承辦部門出具答辯通知書,轉送相關材料。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應訴承辦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應訴主辦部門、協辦部門意見報市政府確定。
第八條 行政應訴承辦部門應當自接到人民法院行政應訴通知書七日內完成下列工作:
(一)撰寫答辯狀。應當圍繞被訴行政行為的事實認定、證據依據、程序進行答辯;訴訟請求為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對其是否屬于、履行法定職責答辯;
(二)全面、客觀整理證據及依據,并制作證據依據目錄;
(三)擬定委托代理人,并制作委托代理人推薦函。委托代理人不得少于二名,其中須有熟悉業務并具備法律知識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一名。
第九條 行政應訴承辦部門的法制機構應當對其答辯狀和證據依據等予以審查、簽字或加蓋公章,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行政應訴承辦部門報送的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進行審查后,應當及時擬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督促行政應訴承辦部門辦理行政應訴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行政應訴承辦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證據依據以及授權委托書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等。
第十二條 市政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應訴,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需變更委托權限的,由行政應訴承辦部門報經市政府特別授權。
第十三條 委托代理人應當準時出庭應訴,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的,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說明理由,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
第十四條 委托代理人應當在委托權限范圍內進行訴訟,并應及時告知行政應訴承辦部門訴訟期間的情況和問題。
第十五條 行政訴訟期間的被訴行政行為需要停止執行、存在敗訴風險可能造成影響的,行政應訴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報告,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裁定前,行政應訴承辦部門發現被訴行政行為確有違法的,應當及時提請市政府撤銷或者變更原行政行為。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利害關系人。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者裁定后,行政應訴承辦部門應當在收到判決或者裁定之日起二日內將判決或者裁定等法律文書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被訴行政行為被判決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責令履行等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應訴承辦部門應當在收到判決或者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撰寫結案報告,報送市政府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結案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或者裁定結果;
(三)相應的建議、意見和措施;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八條 被訴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責令履行的,行政應訴承辦部門應當對其采取的執行措施、效果及其影響提出意見和建議,向市政府報告,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行政應訴承辦部門對所承辦應訴案件應當在生效判決和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內立卷歸檔。
第二十條 行政應訴承辦部門在行政應訴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規定期限內不提交答辯的;
(二)未按人民法院要求出庭應訴的;
(三)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向市政府報告的事項未報告的;
(四)拒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或者司法建議的;
(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行政應訴案件進行統計、分析,并向市政府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行政應訴所需經費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刻制“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專用章”,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保管,用于市政府的行政應訴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并結合實際,制定本縣(市、區)和本部門的行政應訴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