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停車管理條例
石家莊市停車管理條例
河北省石家莊市人大常委會
石家莊市停車管理條例
石家莊市停車管理條例
(2024年10月29日石家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停車設施的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停車設施的經營與管理
第四章 停車行為規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管理,規范停車秩序,提升停車服務水平,推進宜居宜業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的規劃與建設、經營與管理及停車行為規范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公共交通車輛、道路客貨運輸車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等專用車輛停車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停車管理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社會共治、安全高效、便民惠民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設施是指供車輛停放的場所及配套設施,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區及相關配套設施。
公共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公眾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人員、本居民住宅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路內施劃,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區域。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規定的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停車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停車管理、宣傳和服務工作,指導、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做好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管理的綜合協調、檢查指導,依法對公共停車場的使用進行監督管理,負責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管理。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城市道路路緣石以上非機動車停放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協調指導。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用地保障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物業服務區域內停車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體育、國防動員、園林、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有序推進停車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設,提高智慧停車管理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加強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優化公共交通網絡,為公眾綠色出行提供條件,緩解停車壓力。
第九條 倡導文明停車,鼓勵開展維護停車秩序等志愿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停車、違法從事停車經營等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停車設施的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組織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并與軌道線網等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確定停車設施總體發展目標與發展策略。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分區分類差異化供給和以配建停車設施為主、路外公共停車設施為輔、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原則,充分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間,合理配置停車資源。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經批準后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根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建設項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配建、增建的停車場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依法改變使用功能,達不到功能改變后停車設施配置標準的,應當按照功能改變后相關標準增加建設;受用地等原因限制的特殊情況下,經相關主管部門核準可異地建設。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醫院、車站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范圍內規劃停車落客區,并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在城市公共交通樞紐以及其他可以實現個人車輛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停車設施,方便公眾停車和換乘。
第十六條 老舊居民住宅小區、學校、醫院、商場、超市等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更新活動,因地制宜、差異化制定并實施片區停車綜合改善方案。
鼓勵在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建設停車樓、機械式立體停車場等集約化停車設施。建設集約化停車設施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和技術標準。
第十七條 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等閑置場所,在不影響規劃和利用的前提下,可以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閑置場所屬于國有資產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確需在建筑退紅線區設置停車設施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設置規范。設置停車設施不得影響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消防設施和市政設施的使用,不得影響城市容貌,不得超越道路紅線占用公共空間。
第十九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公共停車場投資與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政策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應當符合相關規劃要求,設置無障礙停車位和顯著標志,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保持消防通道暢通、保證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的正常使用,并根據有關規范和標準配套建設通風、照明、防汛、通訊、消防等設施。
新建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安裝條件;鼓勵已建成的停車場通過技術改造安裝電動汽車充電設施;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的停車場應當配置符合規定的電動汽車火災應急處置裝備。
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的,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建設標準和規范,不得影響人防工程、城市綠地、廣場等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路內設置道路停車泊位。在人行道上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書面征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意見。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不得設置障礙影響機動車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車。
第二十二條 居民住宅小區、學校、醫院、商場、超市等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置限時、臨時道路停車泊位。具體時間、范圍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社會公示。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路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引導非機動車有序停放。
第二十四條 車站、軌道站點、醫院、商場、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景區、公園等公共建筑、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配套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未按規定配套設置的,其管理單位應當及時補充設置。
第二十五條 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盲道和城市綠地;
(三)標志、標線清晰醒目、規范;
(四)其他有關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的要求。
第三章 停車設施的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應當依法確定經營者或者管理者。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設施,其所有權人可以自行確定經營者或者管理者進行運營、維護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廣場等公共區域設置停車設施。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并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
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設施,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于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于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于空閑時段等原則,區分不同區域、位置、時段、車型和占用時長等因素,制定差異化收費標準,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設施,由經營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根據供需狀況、服務條件和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收費標準。
鼓勵建設免費停車設施。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的停車設施,由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決定并公告。
第二十八條 提供經營服務的停車設施應當給予車輛不少于二十分鐘的免費停放時間;醫院等醫療機構配建、內設或者增建的停車設施應當給予車輛不少于六十分鐘的免費停放時間。
軍車和正在執行公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實行免費停放。
第二十九條 鼓勵提供經營服務的停車設施應用電子收費系統,實行“先離場后付費”的信用停車收費模式。
倡導提供經營服務的停車設施使用不含有廣告等內容的電子收費支付碼,方便車輛快速支付離場。
第三十條 倡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專用停車場,在保障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會錯時開放。鼓勵其他有條件的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
鼓勵居民住宅小區周邊商業、辦公等區域的停車設施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與住宅小區居民共享停車資源。
第三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完善本市機動車停車綜合管理服務平臺,整合停車數據信息,向社會提供泊位查詢、停車引導、泊位共享等服務。
提供經營服務的停車設施和面向社會免費開放的專用停車場,其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接入全市機動車停車綜合管理服務平臺,并實時上傳停車數據信息。
已接入全市機動車停車綜合管理服務平臺的停車設施,其停車泊位數量、出入口位置等信息發生變化的,停車設施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上傳變更信息。
鼓勵其他停車設施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將相關信息上傳并接入全市機動車停車綜合管理服務平臺。
第三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提供停車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設置停車公示牌等設施,在出入口或者其他顯著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繳費方式和投訴監督電話、合法停車場標識等相關信息;
(二)實行政府定價的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收費;
(三)向機動車停放者出具合法票據;
(四)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規范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做好日常管理和養護工作,確保環境整潔、各項設施設備齊全以及正常使用;
(六)加強安全管理,確保消防通道暢通,發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可疑車輛,或者遇到火災、偷盜、交通事故的,采取相應措施,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保障所獲取相關數據信息的安全;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專用停車場的權屬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主體責任,制定并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管理、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做好權屬范圍內停車秩序維護工作。
第四章 停車行為規范
第三十四條 在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管理規定,服從工作人員指揮,按照交通標志、標線的指示行駛和停放車輛;
(二)按照收費標準支付停放服務費用;
(三)不得損壞停車設施;
(四)不得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機動車;
(五)不得非法占用無障礙停車位;
(六)道路停車泊位停車不得拆卸、遮擋號牌;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進入公共停車場,遇有停車泊位已滿無法進入時,不得占道等候。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開放內部循環,引導車輛進出,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出入口停車秩序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非機動車應當整齊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未設停放區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下列區域禁止停放非機動車:
(一)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盲道;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專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門廳、樓梯間、樓道等公共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區域。
第三十七條 在沿街單位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沿街單位可以予以勸阻,引導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區;對不聽勸阻的,沿街單位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經營服務的停車設施經營者未按要求將相關信息接入、上傳全市機動車停車綜合管理服務平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停車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建筑退紅線區”是指建筑物、構筑物與道路紅線(綠線)之間的區域。道路紅線是指城市規劃確定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城市道路用地的邊界控制線。
(二)“路內”、“路外”是指道路紅線以內、以外。路內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