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池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池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16年1月31日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公布 根據2024年12月30日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規章制定行為,提高規章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清理、修改、廢止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符合本市實際需要,體現地方特色。
第五條 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八條 市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市司法行政部門是本市規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規章制定項目計劃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有關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各縣、區政府和市政府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規章的起草、征求意見和論證等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縣、區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于當年第四季度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據、需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有關部門意見等作出說明。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實施中,確需進行調整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條 市政府可以確定規章由其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工作;重要規章草案可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規章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池州市人民政府網站、部門網站等載體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條 起草的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草案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草案,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市政府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市政府其他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應當附具依據和理由,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印章,及時反饋起草單位。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采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 起草的規章草案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并按照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在規章草案完成征求意見并經本單位相關會議審議通過后,應當將送審報告、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征求意見原件、法定依據和有關資料等,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 審查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是否違法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三)是否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
(四)是否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有利于政府職能轉變;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十八條規定的;
(二)主要內容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
(三)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不符合本市實際的或者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五)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不同意見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六)未按照有關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七)其他需要緩辦或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程序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有較大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有關方面的意見和本部門的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部門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有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并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
審議規章送審稿時,由起草單位對規章送審稿作說明,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規章送審稿的審查意見作說明,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經審議通過后,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意見,會同起草單位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和公布日期。
實施部門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條 規章公布后,《池州市人民政府公報》、池州市人民政府網站和《池州日報》應當及時刊載。《池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池州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三十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審查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清理與修改、廢止
第三十一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本規定中規章送審稿的審查程序提出意見,經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立法后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所依據的上位法修改或者政策出現重大調整,可能對規章的主要內容產生影響的;
(三)所調整事項相應的經濟社會情況已經發生較大變化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意見較多的;
(五)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三十四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后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擬訂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的規章匯編,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