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
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
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
(2017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路路產保護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區
第四章 超限運輸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保護,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護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行政行為。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統稱為公路路產。
第三條 公路路政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提高公路綜合管理水平。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具體負責監督、指導全省公路路政監督管理工作,其下轄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管轄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州、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照職權負責管轄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規定,負責管轄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衛生健康、林草、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公路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保護和管理公路路產;
(三)實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
(五)維持公路養護作業現場秩序;
(六)依法查處違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在建公路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照職責權限負責該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所在地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配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產,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對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公路路產保護
第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對公路路產調查核實、登記造冊,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新建、改建公路竣工時,應當同時建立公路路產檔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公路用地范圍:
(一)公路兩側有邊溝(坡頂截水溝、坡腳護坡道)的,其用地范圍為邊溝外緣起不少于一米的區域;
(二)公路兩側無邊溝的,其用地范圍為路堤或者護坡道坡腳向外不少于一米的區域。
已明確并安放公路界樁的,公路用地范圍為界樁以內區域。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林草等部門加強對公路沿線河道、湖泊、荒坡、破損山體的整治,優化路域環境。
第十二條 公路改建、擴建和養護施工單位應當采取防護措施,規范施工和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施工作業完畢,應當及時清除公路上的障礙物,消除行車安全隱患。
第十三條 提高建筑物與公路路肩邊緣之間原地面標高的,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并負責修建排水設施,保證公路排水暢通。
第十四條 下列事項應當依法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許可申請: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通信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線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圍和公路建筑控制區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光纜等設施的;
(四)利用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的;
(五)利用跨越公路設施懸掛非公路標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超限車輛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
(八)更新采伐公路護路林的。
第十五條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打場曬糧、曬物、種植作物、放養牲畜、焚燒物品;
(二)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者其他非公路養護維修施工材料;
(三)損壞公路排水設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四)挖溝、挖沙、采石、取土和采空作業;
(五)擺攤設點,設置維修場、洗車場、加水點及影響公路暢通的障礙物;
(六)將公路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七)其他影響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的活動。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兩側植樹種草,并落實管護責任,推進公路綠化工作。
禁止破壞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的綠化物。更新采伐公路護路林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及時補種;不能補種的,應當繳納補種所需的費用,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代為補種。
第十七條 公路標志、標線應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發現損壞的公路標志、標線,應當通知公路養護單位修復、更換;無法按時修復、更換的,應當設置臨時公路標志。
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非公路標志或者利用跨越公路設施懸掛非公路標志,應當符合非公路標志設置規劃、技術標準和公路安全暢通的要求。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需要增設或者變更公路交通標志的,應當征求所在轄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意見。
第十八條 設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應當符合安全暢通和合理布局的要求,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建設平面交叉道口。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應當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標準或者封閉。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發現有下列影響公路通行情形的,應當設置明顯警示標志,并通知公路養護單位處理:
(一)公路坍塌、坑槽、隆起、橋涵斷裂;
(二)公路上有難以清除的障礙物或者污染物;
(三)交通事故導致公路路產損毀;
(四)其他影響公路通行的情形。
第二十條 車輛應當規范裝載,裝載物不得觸地拖行。車輛裝載物易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應當采取廂式密閉等有效防護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駛。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發現破壞、損壞公路路產行為的,應當進行現場勘驗、調查、收集證據,依法予以處理。
破壞、損壞公路路產的單位、個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占用、利用公路路產的單位、個人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公路路產損壞、路面上有難以清除的障礙物或者污染物時,應當通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處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公路路產損壞、路面污染的責任者,應當及時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并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章 公路建筑控制區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路發展的需要、公路運行安全要求以及節約用地的原則,組織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等部門劃定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
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一)國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縣道不少于十米;
(四)鄉道不少于五米。
屬于高速公路和一級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四條 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除公路保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在審批臨近公路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時,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注明建筑物、構筑物與公路的控制距離,并書面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公路沿線新建村鎮、開發區、旅游景點、學校、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應當與公路建筑控制區保持規定的距離。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下列范圍內從事采礦、采石、取土、爆破作業等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一)國道、省道、縣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一百米,鄉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梁周圍二百米;
(三)小型橋梁周圍、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筑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準,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四章 超限運輸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
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重點貨運源頭單位信譽考核和貨運駕駛人員誠信考核制度,加強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和其他裝載現場的監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駐執法人員的方式,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重點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安裝合格的稱重和計量設備,建立健全貨運車輛駕駛和放行崗位職責規定及責任追究制度。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車輛裝載及運行全過程監控,防止駕駛人違法超限運輸。
第二十九條 超限運輸檢測應當堅持科學檢測、卸貨放行的原則。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超限運輸檢查時,應當確保公路安全和暢通。承運人應當配合,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
承運人不接受公路路政監督檢查強行通過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將車輛信息抄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治理超限職責,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建立健全路面執法協作和聯合治理超限工作機制,在固定超限檢測站設立警務室,維護固定超限檢測站的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科技治理超限工作,設置非現場執法監控查測設備,實施遠程監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開展聯合執法,運用網絡信息平臺,依據監控檢測記錄資料,依法處理貨運車輛超限運輸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貨運車輛應當按照超限檢測指示標志或者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的指揮接受超限檢測,承運人應當出示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
第三十三條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超過最高限值規定,車輛確需上路行駛的,應當事先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經批準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影響交通安全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接到超限運輸申請后,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人員勘測通行路線。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經檢測屬于超限運輸可分解物品的車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責令承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消除違法狀態,接受處理后,方可上路行駛。
承運人需要固定超限檢測站協助卸載或者保管貨物的,應當簽訂保管合同并支付勞務或者保管費用。收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鼓勵有條件的卸貨場倉儲經營人對承運人無法自行保管、分流的卸載貨物提供倉儲保管服務。
第三十五條 超限運輸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貨物的車輛,不得在固定超限檢測站卸載,由所在地公安機關及交通運輸等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引導至具有安全卸載設施和條件的場所卸載。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公路服務設施,建立健全公路路政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公眾查詢、許可辦理等功能,提高公路路政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路保護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對檢舉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及其人員執法行為的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完善規章制度,公開辦事程序,加強對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和培訓,公正執法,熱情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規范著裝,佩戴標志,持證上崗,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侵占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財產;
(二)利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
(三)違法審批或者違法處罰;
(四)不按規定開具罰沒票據。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涉路工程建設、非公路標志設置等事項的監督檢查,發現未按許可要求實施的,應當責令被許可人限期整改。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批準進行危險作業的路段應當實施監控,保證行車安全和公路路產安全。發現未經批準進行危險作業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責令責任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不得阻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相關法律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接受檢查,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通行車道、強行沖卡、破壞檢測設備、毆打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從事其他擾亂固定超限檢測站秩序的;
(二)損毀、移動、涂改公路標志、標線等公路附屬設施,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
(三)其他拒絕、阻礙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公路路產賠償或者補償的收取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