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產品目錄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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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產品目錄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產品目錄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改國防規〔2025〕3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國防動員(人民防空)辦公室:
為優化人民防空建設模式,規范人民防空防護設備選用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制度規定,我們制定了《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產品目錄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25年3月26日
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產品目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優化人民防空建設模式,規范人民防空防護設備選用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管理辦法》《人民防空科研創新和應用轉化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制度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入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管理的人民防空防護設備包括防護門、防護密閉門、閥門、防爆波活門、防電磁脈沖門、密閉門、軌道交通防護設備、防化監測報警與控制設備、濾毒與凈化設備等。
第三條 工程建設項目需要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的,應當從《目錄》中選型,不得進行非標設計。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因地質地形等原因,《目錄》中的防護門類防護設備確實無法滿足需求的,生產單位可以按照《人民防空防護設備(防護門類)通用技術要求》進行縮比生產。
第四條 《目錄》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線上形式公開發布,可查詢納入《目錄》管理的人民防空防護設備、新型防護設備,以及防護設備生產企業信息和相關政策文件、技術文檔。
前款所稱技術文檔主要包括產品定型鑒定辦法、試制樣品檢測規程等,用于指導新研發產品鑒定和樣品試制、檢測工作。
第五條 《目錄》載明的信息主要包括產品類型、產品名稱、產品型號、尺寸、性能指標、適用范圍、研發單位、定型時間、是否屬于新型防護設備、生產企業信息等內容。
第六條 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行業發展需要,滾動淘汰《目錄》中的落后產品,設置 1 年過渡期,期滿后從《目錄》中移除,除已安裝設備需更換外,不再生產、銷售、使用。
第七條 研發單位向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將新研發防護設備列入《目錄》的,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7 日內委托相關定型鑒定機構進行評審,根據評審意見作出決定并相應調整《目錄》。
具備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的研發單位在申請新研發產品定型鑒定時,可同步申請其作為該型產品的生產企業。
第八條 研發單位通過線上平臺提出將新研發防護設備列入《目錄》申請,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新研發防護設備定型申請書;
(二)研發單位相關證照正副本復印件;
(三)產品研發報告;
(四)關鍵性能指標試驗檢測報告;
(五)全部產品定型圖紙;
(六)防護設備質量檢測方法;
(七)知識產權相關證明文件;
(八)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申請材料。
前款所述性能指標涉及實爆、毒劑檢測的,相關報告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出具。
第九條 定型鑒定機構應當自接受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委托后,60 日內將批次鑒定報告反饋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新研發防護設備較為復雜的,經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鑒定報告反饋期限可以延長 30 日,但最長期限不超過120 日。
定型鑒定機構開展定型鑒定時,經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可以請產品研發單位補充提供相關技術材料。研發單位不提供或者不按照定型鑒定機構要求的時限提供的,定型鑒定機構應當及時根據已有材料作出鑒定報告。
定型鑒定機構根據有關標準,分批次組織開展定型鑒定,對產品進行性能分析、試驗測試、專家評審等,并出具鑒定報告。
第十條 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通過線上平臺向研發單位反饋鑒定報告結論。
研發單位可對產品或產品系列進行規范命名。防護設備進入《目錄》后,根據統一的產品型號編碼規則進行命名。
第十一條 定型鑒定機構應歸檔留存近5 年的試驗樣品、檢測報告、專家意見等。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適時組織定型鑒定機構實行交叉互檢,并對違規行為予以及時處置。
第十二條 研發單位在申請新研發產品定型鑒定時,可同步向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將其列為新型防護設備,并補充提交以下資料:
(一)新型防護設備定型申請書;
(二)新型防護設備專項性能指標試驗檢測報告;
(三)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行業發展情況,制定新型防護設備基礎標準。定型鑒定機構根據基礎標準,綜合評議產品的創新性、引領性、重要性,向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就評議產品是否屬于新型防護設備提出建議。經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認后,在《目錄》中對新型防護設備作出標識。
第十四條 新型防護設備實行動態管理,數量總體不超過《目錄》內產品總數的 30%。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新型防護設備總量控制和技術普及情況,取消不宜繼續作為新型防護設備的產品相關標識,不再列為新型防護設備。
第十五條 新型防護設備享受國家和地方有關鼓勵政策。
第十六條 經《目錄》中產品的研發單位授權,且試制產品經檢測合格后,一型產品可由多家企業生產。
第十七條 《目錄》應當根據相關防護設備對應的生產企業信息變化情況及時作出調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目錄》中的生產企業信息進行調整:
(一)生產企業注銷的;
(二)生產企業主動申請退出的;
(三)生產企業資質逾期的;
(四)因知識產權授權到期,研發單位提出申請的;
(五)生產企業因違法行為依法被責令停產或吊銷《人民防空防護設備生產資質證書》的;
(六)其他生產企業信息發生變化的情形。
第十八條 《目錄》中相關企業因為生產的防護設備存在重大質量問題被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通過線上公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企業進行重點監管。
第十九條 《目錄》調整前已售出或安裝的防護設備產品,《目錄》調整后不影響項目驗收使用。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 2025 年5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