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公示信息抽查辦法
企業公示信息抽查辦法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企業公示信息抽查辦法
企業公示信息抽查辦法
(2014年8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7號公布 根據2025年3月1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01號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信息公示的監督管理,規范企業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隨機抽取一定比例的企業,對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的企業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根據需要開展或者組織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企業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或者開展本轄區的企業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平規范和信用風險分類管理的要求,根據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組織隨機搖號,抽取轄區內不少于3%的企業,確定檢查名單。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檢查統籌,有效避免隨意檢查、多頭檢查、重復檢查。
第五條 抽查分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隨機搖號抽取確定檢查企業名單,對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定向抽查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企業類型、經營規模、所屬行業、地理區域等特定條件隨機搖號抽取確定檢查企業名單,對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六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確定的檢查名單,對在本轄區登記注冊的企業進行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管中發現或者根據舉報發現企業公示信息可能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也可以對企業進行檢查。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檢查。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后,對企業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的情況進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第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抽查企業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審計、驗資、咨詢等相關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被抽查企業實施實地核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檢查人員應當填寫實地核查記錄表,如實記錄核查情況,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者企業蓋章確認。無法取得簽字或者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檢查,企業應當配合,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并根據檢查需要,提供會計資料、審計報告、行政許可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場所使用證明等相關材料。
大型企業應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公示信息檢查。
企業不予配合情節嚴重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一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認定為“不予配合情節嚴重”:
(一)拒絕檢查人員或者受委托的專業機構進入被檢查場所的;
(二)拒絕向檢查人員或者受委托的專業機構提供相關材料的;
(三)不如實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情況或者相關材料的;
(四)其他阻撓、妨礙檢查的行為。
第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檢查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檢查結果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信息中。
第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企業信息,或者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依照《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認定為“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
(一)通過實地核查,并由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產權所有人、物業管理公司或者相關部門等出具證明材料,能確認該企業實際不存在的;
(二)通過實地核查,能確認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實際不存在的;
(三)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兩次郵寄專用信函,無人簽收的。
第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檢查結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一公示。
第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企業公示信息抽查相關文書樣式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信息抽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